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达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523民初963号
原告:吉林达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2月1日出生,现住辉南县。
被告: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詹晓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1月3日出生,现住辉南县。
原告吉林达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通混凝土公司)诉被告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达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达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宏大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245,910.00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688立方米,货款总计245,910.00元,原告多次催款,均遭拒付,故诉至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宏大公司辩称:按照账目上算,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我公司钱,其中2006年借我公司油路化验设备、电子秤总计40余万元,账上欠我公司4万余元,工程亏损78万元同意补给我公司,由于双方账目未清,所以我公司也没有给付混凝土款,而且用混凝土是经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衔接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5日,宏大公司修建辉南县金川镇龙湾堡村公路,经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衔接购买达通混凝土公司生产C30规格混凝土688立方米,总计价款245,910.00元,经宏大公司收货核对签字确认。宏大公司以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联系购买,双方有账目往来未结算,并且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达通混凝土公司是一家公司,故拒付货款,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独立合法登记生产资质的企业,被告宏大公司因工程需要经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联系购买原告生产混凝土,使双方产生买卖关系,双方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收货核对无误后,应及时给付货款,逾期给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以原告与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一家经营企业,且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协助关系企业购买行为因没有承诺担保及给付的约定,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达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45,910.00元,并承担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银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00元,保全费1,750.00元,由被告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