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有诉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有,男,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潘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祥,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哲,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有与上诉人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9)吉0523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吉0523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同时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所欠工资款214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拖欠了上诉人工资,属认定事实清楚。但以存在劳动争议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属适用法律不当。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财务账目,能够证明2005年至2012年问,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担任工程管理工作,上诉人每年均按被上诉人要求,在公司承揽的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人工开资、小材料购买及支付施工过程需要的运费和其他与施工有关的费用,每次都是因实际需要向公司财务借款,经经理审批后取钱用于支出,然后用人工费的工资表、材料费及运费发票找经理签批,到公司财务冲账。当时约定每年给上诉人管理岗工资40000.00元,期间只是2005年被上诉人用应收上诉人的水泥及运费款进行结算抵顶了工资款6000元,此后在上诉人多次索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3年支付工资1万元,2015年支付工资3万元,2016年支付工资1万元,2017年支付工资3万元,余下的21.45万元工资未给付。二、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拖欠上识人工资,此后陆续分期逐步部分给付,双方认可了这种履行方式,因此足以说明审判决认定存在劳动争议的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最后一次给付3万元工资之时是错误的。实际上是在上诉人申请仲裁之前到被上诉人处索要工资,被上诉人对具体数额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其劳动权益此时才遭受损害,上诉人才去辉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件仲裁,继而进入诉讼程序维权,因此本案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请求。
宏大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是劳动争议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定性有误,本案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证据有答辩人一审提供的大量证明由承包关系的**有借款、报账、领取人工费和材料款等证据。还有**有自己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有是承包,证人说是**有找他们干活给他们开支,他们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如果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那**有请求的工资数额有违常理。**有请求工资21万元,加上已经领走的人工费、材料款工程款共有130余万元,其年平均工资为16万元,与自己主张年工资4万元不相符,既违背常理又自相矛盾,唯一合理解释就是承包工程的承包关系和相关承包人工资工程款等,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在假定本案是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认定**有起诉劳动报酬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并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因为如果按劳动关系的有关法律和时效的规定,答辩人最后一次支付**有承包费时间是2017年1月20日,此后**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又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因此,2017年1月20日为双方争议的时间,到2018年12月**有向辉南县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已近两年的时间,远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委驳回申请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在假定是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驳回**有的起诉,也是正确的,综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宏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吉0523民初50号判决第二项;二,判令支持上诉人原审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57,972.53元;三、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认定**有在宏大公司的部分建设工程中承担管理事务,由**有进行人工管理、工资发放、财务支取等与事实不符。除了2009年3-12月,2012年1-10月,上诉人雇佣**有从事部分管理工作外,其他时间段上诉人与**有并非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从2005年到2012年**有在上诉人单位承包部分工程,双方以口头形式确定承包关系。**有的承包工程款以报账形式从上诉人单位领取。对于雇佣工人、开支等上诉人均不负责。这一点有原审**有的证人出庭作证,**有雇佣的工人与上诉人单位不发生任何关系,其人工费也直接由**有负责。从2005年至2017年期间,**有不但以报人工费的形式从上诉人单位领取工程款,而且还从上诉人单位以借款、工程款、以物抵债等多种形式报领工程款。如果**有在上诉人单位是管理工作,那么所有人工费应由上诉人直接发放,对于工程款也应由实际施工人直接从上诉人单位领取,即便**有“负责管理”,那么其应当将全部发放人工费、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的收据交付公司留存入账。然而,事实是**有所承包的工程都是其自己报账,自己管理,自己独立向实际施工人、工人、材料供应商负责,上诉人根本不合他们发生任何关系。所以,通过财务管理方面也能证明,**有和上诉人直接是一种承包的法律关系,**有并不在上诉人单位负责工程管理、不是上诉人单位的管理员工。2、一审认定上诉人以人工费等形式陆续支付**有工资,与事实不符。2005年至2012年间,上诉人支付**有人工费、工程款、借款、以物抵债等,并不是支付其工资,而是其承包上诉人部分工程所“报帐”付款。假如按**有所述,上诉人以人工费等形式支付其工资,那么其工资到底是多少?2005年至2012年**有以人工费等形式累计从上诉人单位领取款项1,097,763.69元,再加上现在主张的21万余元,合计130万元左右,计算结果是其平均每年领取16.2万元。这又与其陈述的年工资4万不相符,上诉人不可能支付**有100余万元工资。所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3、对于双方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未认定,属于对事实认定有误。一审上诉人所提交的财务账页即所附凭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于部分不属于上诉人单位的财务记账,上诉人也充分说明。即2013年12月前的记账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向上诉人主张。而本案,**有在诉状中也明确是从2005年开始的,所以,对于2005年-2012年间财务帐在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予以确认,即:在此期间,上诉人应付**有839,791.16元,而实际上,**有从上诉人单位另取款项为1,097.763.69元,多领取257,972.53元。对于多领取的款项,上诉人有权要求其返还。由于一审对案件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因此作出双方法律关系有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有辩称,我们对宏达公司的上诉不予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建设工程领域的承包合同应当以书面的形式约定权利义务,本案中2005至2012年长达7年没有一份承包合同,但不争的事实是**有多年来一直从单位领取款项,发放人工费,支付工程款,这些都是在履行管理岗的职责,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雇佣的劳动关系符合案件事实,也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多领取257972.53元的事实,反之宏达公司尚欠**有工资款214500元。
**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大公司给付所欠工资款214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
宏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有立即返还原告款项257972.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大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成立。**有在宏大公司的部分建设工程中承担管理事务,由**有进行人工管理、工资发放、财务支取等。宏大公司账目上记载2009年3-12月、2012年1-10月**有工资每月2000元。宏大公司以人工或工资款等方式陆续给付**有部分工资,宏大公司在2017年1月20日给付**有人工费3万元。**有于2018年12月5日向辉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宏大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款。辉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辉劳人仲(2018)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有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有于2018年12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宏大公司提交的公司账目,能够认定**有于2009年和2012年在宏大公司工作,其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在此期间,**有与宏大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宏大公司应按时为**有发放工资。**有主张宏大公司拖欠其工资款21.45万元,宏大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有没有证据证明此主张。**有与宏大公司之间因工资产生争议,应在发生争议后的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有主张宏大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最后一次为其支付工资3万元,2017年1月20日可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有于2018年12月向辉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有的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辉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有的申请超出仲裁申请时效并无不当。**有确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又未能举证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宏大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其与**有存在公路工程承包关系,**有予以否认。宏大公司提交的账目,是**有在宏大公司支取的工资款、人工费、材料费、生活费等票据,除**有本人的工资款外,其他费用的支取在性质上**有属于经手人,**有将款项支付给了其他人。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有之间形成公路工程承包关系。**有在宏大公司支取的资金都是经宏大公司相关人员审核后支取,并无不当。宏大公司主张**有在宏大公司承包公路工程,多向**有支付工程款257972.53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宏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提供过的证据进行了说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问题。**有认为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在一审提供了宏大公司签字的财务人员分户账页,以及宏大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单、柴俊杰、于井林等人的证人证言,以证实其主张。宏大公司认为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退一步讲如果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也仅指2009年和2012年存在。本院认为,依据宏大公司提交的2009年3月-12月、2012年1月-10月雇工工资明细表,载明**有分别于2009年和2012年在宏大公司工作,其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在此期间,宏大公司与**有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有与宏大公司在事实上已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二、关于宏大公司是否拖欠**有的工资以及具体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有主张宏大公司从2005年到2012年共拖欠其工资数额为2145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年工资4万元,没有书面证据。宏大公司对**有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欠**有工资款。本院认为,**有没有提供诸如工资单等书面证据或其他非书面证据辅助证明其每年工资为4万元,在宏大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
三、关于**有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有认为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一直在主张债权,直到申请仲裁时,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宏大公司认为在假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从证据上看,**有从宏大公司领取上款系人工费30000元的时间是2017年1月20日。**有认为宏大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最后一次为其支付的是工资30000元,2017年1月20日可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有于2018年12月向辉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有的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辉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有的申请超出仲裁申请时效并无不当。在**有确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又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多支付**有工程款的问题。宏大公司认为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没有书面证据,具体的工程项目在财务记账上记载了,有工程款、材料费等相关凭证。这些项目都是公司对承包人支付款项,并不是工资报酬,能推断出双方具有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有认为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从款项的流动来看其只是经手人。本院认为,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大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他应付款多栏账”、“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以及“收据”、“借据”等账目作为其主张的证据,该账目记载的内容涉及工资款、人工费、工程款、材料费、生活费等(但不限列出的项目)多个项目的支出,在宏大公司支取资金的“借据”、“收据”上均有**有和宏大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而且还通过**有将若干款项支付给了其他人,从形式上看,原审法院认定相关费用的支取在性质上**有属于经手人并无不当,故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有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进而宏大公司主张**有在宏大公司承包公路工程,多向**有支付工程款257972.53元的主张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有、宏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有交纳的10元,由**有负担;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2585元,由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凤
审判员 黄智慧
审判员 孙忠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昱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