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81民初1573号
原告:***,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勇,梅河口市海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住所:辉**县。
被告:***,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住吉林省辉**县县。
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97.10元、护理费53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20512.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64825.98元;上述赔偿款,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二、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16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吉E53***号牵引车牵引吉E5***挂车,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河口市某村五组,在超越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时,吉E5***号挂车与***相刮,致***倒地受伤。此事故经梅河口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花医疗费23197.1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继续加强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每月来院复查一次,病情有变化随诊。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此次损伤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因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按上述标准进行赔偿。
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辩称,原告所述事故情况属实,李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其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辉南县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我。我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16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吉E53***号牵引车牵引吉E5***号挂车,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河口市某村五组,在超越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时,吉E5***号挂车与***相刮,致***倒地受伤。此事故经梅河口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救治,临床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右肘部外伤、头面部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5第10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2天后好转出院,花医疗费23197.1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0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继续加强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每月来院复查一次,病情有变化随诊。***的伤情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此次损伤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另查明,李某某驾驶的吉E53***号牵引车和吉E5***号挂车系被告***所有,该车挂靠在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吉E53***号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吉E5***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案及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出院诊断书、门诊收据及住院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鉴定费收据、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李某某违规驾驶所致,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李某某受雇于被告***,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负责赔偿。因***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19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日×42日)、护理费5316.08元(120.82元/日×40日+120.82元/日×2日×2人)、误工费14872.02元(2478.67元/月×6月)、营养费9000元(100元/日×90日)、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58685.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5316.08元、误工费14872.0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688.1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19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26397.1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5708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4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被告***如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晓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温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