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商初字第1154号
原告南京迈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曙光里06幢42号。
法定代表人夏广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斌,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二楼。
负责人金涛,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康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迈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亮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贵斌、被告人保城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道公司诉称:原告雇佣徐某某于2015年1月2日9时15分许,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扬子江大道纬三路隧道工地内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未察明车后情况,其所驾驶车左后侧将车后方的行人王某某撞倒后,左后轮碾压王某某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死者家属和原告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主持调解下,由原告依法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773772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限额为1122000元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后,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737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城东支公司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均不持异议,但辩称:1、原告赔付的对象可能存在疏漏,可能还存在依法享有赔偿请求的主体;2、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数额过高,应当依据条款进行核减,其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有部分应当计算至丧葬费用中,不属于医疗费;3原告所赔付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明显过高,被告认为在合理范围内不超过8000元的数额予以赔付。综上,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迈道公司为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重型自卸货车向人保城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
2015年1月2日9时15分左右,徐某某驾驶苏A×××××车辆在扬子江大道纬三路隧道工地内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未察明车后情况,其所驾驶车左后侧将车后方的行人王某某撞倒后,左后轮碾压王某某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作出宁公交(六)认字(2015)第0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而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741.88元。王某某死亡后,被送往法医中心鉴定产生接运费、劳务费570元,后花费冷藏费及劳务费700元。
2015年1月15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确定调解协议内容为:“由徐某某负担王某某医药费(凭票据)人民币23012元,丧葬费2500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一并25000元,合计773772元,大写柒拾柒万叁仟柒佰柒拾贰元。”签订此调解协议后,迈道公司以戚永胜名义支付了上述款项,并由王某(王某某之子)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徐某某由南京迈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即戚永胜同志交通事故赔偿款(大写)柒拾柒万叁仟柒佰柒拾贰元,(小写)773772元。”2015年1月21日,王某某在南京市殡仪馆火化。
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调解委员出具的调解协议确定赔偿的医药费23012元包含了王某某死亡后送往法医鉴定的运费、劳务费及后续冷藏费用共计1270元。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对于王某某抢救治疗费用中同意扣减3000元的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对于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支出,迈道公司称其公司垫付的实际超过25000元,并提交了交通发票、住宿费发票及餐饮发票等,其中显示太原至南京卧铺车票为409.5元一张,现在其按照调解协议上主张,而人保城东公司称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及调解协议中确定的数额明显过高,其同意按照三人七日的方式酌情给付不超过8000元的理赔数额。
另查明,王某某户籍为山西省太原市,户籍显示为居民户口,职业为武装部长。
以上事实,由原告迈道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死亡证明、死亡记录、火化证、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家庭关系证明、注销户口证明、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汇款明细单、医疗费票据及明细、交通票据、餐饮发票、住宿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徐某某驾驶属迈道公司所有的并已在人保城东支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死亡,该事实经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及法医鉴定报告等证据完全可以印证,故应视为已发生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而对于人保城东支公司辩称的可能存在遗漏赔偿权利主体的问题,因本案为保险纠纷,系基于其与迈道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而引起,现据迈道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此事故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且迈道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赔偿款773772元,故人保城东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进行理赔。现因人保城东支公司对于迈道公司先行赔付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对于医疗费21741.88元的问题,现双方一致确认予以核减非医保用药3000元后予以理赔,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各自对于自己权利的处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对于迈道公司先行垫付的丧葬费25000元,因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的调解协议中将赔付的医疗费实际包含了部分的丧葬费及法医鉴定事宜费用共计1270元,另此部分费用也事实予以赔付,且即便将此费用计入丧葬费用再合并计算后亦未超出法定赔偿的标准,故而对于迈道公司实际赔付的此部分费用,人保城东支公司仍应赔付。对于迈道公司主张的因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费用25000元的问题,因此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对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确需相应赔付,但是对于人民调解委员所调解确认的数额确系过高,且据其提交的车票显示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人数也过多,故本院在综合王某某死亡时间、火化时间及王某某户籍为山西省太原市,往返路程较远等情况,对此部分损失酌定为10000元。
综上,迈道公司基于人民调解委员作出的调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了赔付义务,其有权依保险合同要求人保城东支公司予以理赔,而对于理赔的数额经上述认定应为755771.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迈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755771.88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迈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38元,减半收取57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大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陈天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