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商终字第1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汇丰消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道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8号1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南京汇丰消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钦、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丰公司一审诉称,汇丰公司、**物业公司曾有业务关系,2012年1月10日,**物业公司因违反《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南京市浦口区公安消防大队行政处罚5000元,**物业公司母公司**集团利用强势地位强迫汇丰公司垫付上述行政罚款,汇丰公司迫于无奈代**物业公司缴纳了行政罚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物业公司返还汇丰公司的垫付款5000元;2、**物业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物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物业公司辩称:1、汇丰公司提供的防火门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物业公司受行政处罚,汇丰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2、汇丰公司同意向**物业公司支付5000元,是双方协商一致,是汇丰公司自愿自主行为,不属于代缴行为。综上,请求驳回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物业公司因其负责管理的浦口小区消防控制室内防火门无标识,南京市浦口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物业公司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处罚。同年1月19日,**物业公司缴纳了该笔罚款。2012年8月14日,汇丰公司向**物业公司缴纳现金5000元,**物业公司向汇丰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该笔现金的内容为“代缴宁**(消)决字(2012)第0014号消防处罚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物业公司被南京市浦口区公安消防大队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处罚,并按期缴纳了罚款。汇丰公司在**物业公司履行了缴纳义务约七个月后,向**物业公司缴纳了该笔罚款,应视为双方就该笔处罚款由汇丰公司承担达成了合意。审理中,汇丰公司未能提交**物业公司母公司**集团利用强势地位强迫汇丰公司垫付该笔罚款的证据,故对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汇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收据》证明了案涉款项是垫付款项性质,而不是双方达成的合意。被上诉人因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是被处罚人,其缴纳罚款的期限上诉人不得而知,上诉人代垫被上诉人的罚款有《收据》为证,该证据明确该款项为代垫款,但一审法庭不顾该事实,颠倒黑白。另外,上诉人垫付款项的收款人是被上诉人而不是行政处罚机关,实际缴款人是否已实际缴款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防火门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承担损失是双方达成合意,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上诉人的防火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据,在这样事实不清的情形下,一审判决错误。3、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垫付款,并赔偿上诉人损失,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物业公司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是因涉案的防火门没有相关的标识,上诉人如认为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应提供相关证据,但其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关罚款是因为上诉人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所以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了该部分款项,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缴纳上述罚款是因被上诉人的母公司强迫所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012年8月14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收到“代缴宁**(消)决字(2012)第0014号消防处罚款”,该内容是注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5000元属于被上诉人代缴的**(消)决字(2012)第0014号消防处罚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了5000元处罚款。虽然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2012年1月19日已经向行政机关缴纳罚款后的近7个月,又将5000元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故该款项不属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罚款。原审认定双方就该笔处罚款由上诉人承担达成了合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是否提供上诉人防火门不符合国家标准证据,不影响双方就处罚款承担达成合意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5000元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汇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