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汇丰消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获嘉县神通防火阻燃材料厂与被告南京汇丰消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11民初8731号
原告:获嘉县神通防火阻燃材料厂,住所地在河南省获嘉县冯庄镇段庄村。
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厂业务经理。
被告:南京汇丰消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工业园202号。
法定代表人:秦道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获嘉县神通防火阻燃材料厂与被告南京汇丰消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原告获嘉县神通防火阻燃材料厂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获嘉县神通防火阻燃材料厂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获嘉县神通防火阻燃材料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元,由原告获嘉县神通防火阻燃材料厂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