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汇丰消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汇丰消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尚洪建筑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115执2130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汇丰消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245644188),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工业园202号。
法定代表人:秦道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尚洪建筑队,组织机构代码75128574-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尚洪村。
法定代表人:***。
南京汇丰消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尚洪建筑队(以下简称尚洪建筑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07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尚洪建筑队支付汇丰公司价款2773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30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3436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计5511元,由尚洪建筑队负担。因尚洪建筑队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汇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到庭接受谈话。
2、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7月12日、8月24日、9月2日、9月20日、11月11日、11月25日、12月11日,2018年1月2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亦无银行存款;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A×××××号小型汽车,因为没有实际控制,暂时无法处置。
3、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尚洪村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已停产歇业,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发现其法定代表人***的下落。
4、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尚洪建筑队在本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
6、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并追加***为被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尚洪建筑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东为江宁县铜山尚洪村委员会非***,本院无法执行***个人财产,亦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7、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开具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中国农业银行南京江宁支行的账户自开户至今的往来明细,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8、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向其告知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过程没有异议,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成林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秀
书记员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