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商初字第226号
原告南京汇丰消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汇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道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乾阳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8号17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3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女,1983年2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汇丰公司与被告乾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案的审理结果与(2013)浦商初字第313号为依据,而(2013)浦商初字第313号案件尚在审理中,故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8月,(2013)浦商初字第313号案件审理完毕,本案恢复审理。原告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钦;被告乾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公司诉称,2010年5月、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单元门、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位于浦口区的天华硅谷小区一、二街区工地提供并安装了1530859.82元单元门及防火门,被告尚欠432965.26元。另被告占用原告的投标保证金5000元没有及时返还。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32965.26元,2、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自双方合同签订之日2010年7月16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利率支付自2010年8月16日供货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迟延履行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
1、天华硅谷一、二街区单元门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载明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华硅谷一、二街区单元门供货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天华硅谷一、二街区工程提供并安装单元门,合同总价款为578948.10元,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结算审计后付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是2年。
2、2010年10月9日补充协议1份,载明原、被告双方就天华硅谷一、二街区单元门的锁及钥匙供货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单元门锁及钥匙单价,合同暂定价款44702.4元。
3、进场验收单(原件)4份,载明自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分批提供单元门及钥匙,总价款为564015.3元,由被告和工程监理单位盖章、签字确认。
4、2011年9月20日工程联系单(原件)一份,载明因被告方的单元门被盗,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14070元防盗门,由被告*杨等人签字确认。
5、2010年5月5日二街区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原件)一份,载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天华硅谷二街区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907567.60元,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天华硅谷二街区工程的防火门,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结算审计后付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是1年;
6、进场验收单(原件)5份,载明自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分批提供并安装防火门,总价款为952774.52元,并由被告和工程监理单位盖章、签字确认,分期交付,最后一次进场验收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
7、2010年5月14日收据(原件)1份,载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000元(天华硅谷一、二街区单元门供货合同的保证金)。
8、单元门整改确认单,载明2014年7月5日单元门整改验收合格。
被告乾阳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双方办理结算审核手续后付款95%,原告没有与被告办理结算审核手续,故被告对原告尚无到期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下列证据:
1、单元门结算审批表(原件),载明原告对单元门已经办理了结算519188.9元。
2、保修告知函(复印件)及邮寄回单(原件),载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向以邮寄方式要求原告对涉案工程提供的单元门、防火门进行保修。
3、关于涉案工程单元门整改协议(复印件),载明经浦口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维修整改协议,由原告对涉案单元门进行维修、更换,质保期自维修、验收合格后的1年。
4、近期拍摄的硅谷防火门质量情况的照片及文字说明(打印件),载明原告提供的防火门存在较多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5、材料(设备)请款申请表(复印件),载明2012年5月原告向本公司申请已结算的单元门的款项77878.34元,本公司已付清。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证明了审批表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但被告以没结算为由至今未能付款;证据2保修告知函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6月份,距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差近2年时间,对证据4、5有异议,因为防火门经过竣工验收已经超过两年,且本案被告在2013年7月3日起诉本案原告涉案单元门质量纠纷中并未提出防火门的质量问题,且双方就质量问题已经解决。证据5为是复印件,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供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约定单元门质保期按整改2014年8月起顺延1年,故单元门的质保金28904元货款尚未到期。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投标保证金5000元。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华硅谷一、二街区单元门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天华硅谷一、二街区工程提供单元门,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结算审计后付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是2年,以原告实际提供的数量为合同价。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分批提供单元门及钥匙,总价款为578085.3元。2014年6月(2013)浦商初字第226号案件审理完毕,双方达成单元门整改协议,约定保质期自单元门整改验收合格后1年。故单元门的质保金28904元尚未到期,扣除质保金2890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到期单元门货款549181.3元。
2010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天华硅谷二街区工程的防火门,合同价款为907567.60元,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结算审计后付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是1年。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并安装防火门,总价款为952774.52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到期的货款1501955.82元(549181.3元+952774.52元),应当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506955。82元,扣除被告已付1097894.56元货款,被告应给付原告计人民币409061.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单元门、防火门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并安装承揽标的物,被告以双方未办理结算审核为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违反了公平原则及交易习惯,本院不予以采信。因双方对付款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返还保证金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3年4月9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乾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汇丰公司人民币409061.26元,并自2013年4月9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300元减半收取41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170元,由被告乾阳公司承担6970元,原告汇丰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