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183执148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南京汇丰消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工业园202号。
法定代表人*道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句容市华阳镇洪武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8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高淳县人,住江苏省高淳县
申请执行人南京汇丰消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民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镇商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两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及违约金共计45万元。被执行人江苏民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底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0万元整,剩余35万元经句容市华阳镇人民政府出具涉案工程审计报告后的60日内,被执行人江苏民宇建设有限公司在应给付被执行人***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如在审计报告出具后的60日内句容市华阳镇人民政府未能拔付工程款,则由被执行人江苏民宇建设有限公司在应给付被执行人***工程款中开具付款委托书给申请执行人,由申请执行人直接向句容市华阳镇人民政府收取案涉款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江苏民宇建设有限公司在句容市华阳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356650元,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查,两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宜处置,亦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潘玮
审判员邰成贵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