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5民初10722号
原告南京汇丰消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245644188),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工业园202号。
法定代表人*道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尚洪建筑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51285748Q),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尚洪社区。
法定代表人陶运立。
原告南京汇丰消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尚洪建筑队(以下简称尚洪建筑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洪建筑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尚洪建筑队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尚洪建筑队承包的项目供应防火门及卷帘门等货物。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尚洪建筑队怠于支付货款,尚欠277374元货款未付。其经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尚洪建筑队支付货款2773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30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至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436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尚洪建筑队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汇丰公司与被告尚洪建筑队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尚洪建筑队向汇丰公司购买防火门及卷帘门;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价款20%,货到工地安装付款总价6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款到总价的95%,***5%一年内付清。2014年10月3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双方之间合同总价款为687374元,尚洪建筑队已付款350000元,尚欠337374元未付。结算后,尚洪建筑队又支付60000元货款并怠于支付剩余货款。汇丰公司经催要无果,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尚洪建筑队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
上述事实,有合同、工程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汇丰公司与被告尚洪建筑队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购销合同,但汇丰公司是按尚洪建筑队的要求定制防水门及卷帘门,并负责安装,应认定此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汇丰公司已完成承揽工作,且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进行结算,应视为验收合格,尚洪建筑队应当支付95%的价款,余款在此后一年内付清。期限届满后,尚洪建筑队怠于支付剩余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汇丰公司要求尚洪建筑队支付价款2773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尚洪建筑队逾期未付款,应负纠纷责任,现汇丰公司主张以2430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3436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尚洪建筑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尚洪建筑队支付原告南京汇丰消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价款2773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30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3436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计5511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尚洪建筑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熊光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