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东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紫荆山路****楼**。
法定代表人:宋秀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中段div>
法定代表人:郭鑫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茂胜,男,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原康镇政府**div>
法定代表人:郜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东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之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潘茂胜、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3民撤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之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东之盛公司享有本案诉权,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第一、二条的规定,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故一审裁定以“东之盛公司对原审判决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驳回起诉是错误的。2、本案应当依据公司法解释五确认华东房地产公司控股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关联人,从而确认东之盛公司是否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五起诉,但一审裁定将高管潘茂胜排除到关联人之外。二、原审裁定事实不清1、潘茂胜作为关联人,担任华东房地产高级管理人员的事实不清。华东房地产公司是由河南华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置业公司,持有该司57.5%股权)和东之盛公司(持有该司42.5%股权)共同出资设立,潘茂胜最早于2017年任华东房地产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在原审中东之盛公司已经举证且潘茂胜自认其于原诉审理期间至今,潘茂胜仍在参与华东房地产公司经营管理及融资,但原审裁定对该事实并未认定。2、华东房地产公司与潘茂胜是否存在关联交易事实不清。案涉原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公司与善意第三人之间诉讼的案件,而是控股股东华东置业公司操纵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潘茂胜串通,通过虚假诉讼实现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由实际施工人即高级管理人员潘茂胜非法获取超付工程款、高息等利益。3、原审法院对东之盛公司诉讼标的不清。东之盛公司的诉讼标的系撤销华东置业公司与潘茂胜在诉讼中相互串通、华东房地产公司就潘茂胜在原诉中提出的工程结算金额、非法高息、违约金及优先受偿权达成的关联交易,撤销该关联交易只能通过诉请撤销原审判决来实现,且该关联交易发生在东之盛公司成为华东房地产公司股东之后。故该诉讼标的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无关。
潘茂胜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东之盛公司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1、本案的案由既然确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那么就应该先审查被答辩人是否具有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在一审答辩中及一审裁定中已经明确说明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答辩人不具有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诉讼的主体必须是前诉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并不属于前诉之适格第三人。2、按照民事诉讼规则,在确定被答辩人不具有第三人诉讼主体的资格下,关于案件实体部分是否存在错误都不再进行审查。本案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矛盾引起的,假设案件实体存在问题,被答辩人应该严格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诉讼,而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如果对已经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那么就会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整个公司法制度将毫无意义。3、被答辩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第二条是关于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及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纠纷中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而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已经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法律基础完全不同。答辩人与华东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交易。答辩人与华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于2014年,后是因为公司经营困难,诉讼缠身,潘茂胜2018年应当时的管理人邀请为维护华东公司的利益才以公司副总的身份参与各种诉讼。答辩人与华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间远早于答辩人任职公司副总的时间,因此答辩人与华东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关联交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中汇公司述称,一、同意东之盛公司要求撤销原判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不经中汇公司同意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损害了中汇公司利益。涉案工程中华东房地产公司与中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均是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涉案工程款应由中汇公司主张。原审案件应当依法追加中汇公司为第三人,且中汇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涉案工程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包协议》均是由中汇公司或中汇公司第九分公司与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但中汇公司未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中汇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确认中汇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中汇公司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和实现,还要因此承担合同无效带来的法律后果。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因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已经注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第九分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代为行使,因此无论依据涉案工程的备案合同还是承包协议,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都应由中汇公司主张,潘茂胜不是实际施工人。同时本案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潘茂胜是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中汇公司与第九分公司之间签订有《承包分公司经营管理协议》,潘茂胜是中汇公司在册的项目经理和建造师,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在本案合同均为有效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潘茂胜为实际施工人。二、关于在该案中潘茂胜主张的工程款、违约金及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该案中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合同有明确约定,中汇公司对此无异议,工程款优先受偿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
东之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103民初5495号民事判决;2、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东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2日,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2017年1月13日,东之盛公司成为华东公司股东之一,占股42.5%。2019年10月16日,潘茂胜以华东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华东森林湖别墅一标段项目(A3、55#)楼工程款29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放弃2017年1月30日前的利息1.5万元);3、原告对华东森林湖在建工程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豫1103民初5495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华东公司系漯河市郾城区金山路北段华东森林湖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2014年5月23日,华东公司与中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6年9月19日,华东公司与潘茂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潘茂胜即组织进行施工,华东公司陆续支付潘茂胜部分工程款后,因经营困难资金紧张,自2017年1月27日则不再支付工程款。现涉案的华东森林湖别墅一标段A3#、55#楼工程潘茂胜已施工至主体完工封顶。潘茂胜提供其与中汇公司签订的《承包分公司经营管理协议》一份、中汇公司第九分公司开给华东公司的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一份、华东公司支付工程款转账凭证及项目负责人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中汇公司与潘茂胜签订管理协议,潘茂胜借用中汇公司的名义承建本案工程,潘茂胜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从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显示工程款直接由华东公司转入潘茂胜个人账户,潘茂胜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华东公司经质证后无异议,认可潘茂胜是实际施工人,已付的工程款也均支付给了潘茂胜个人。庭审中,经法院询问并释明,潘茂胜和华东公司双方均不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华东公司认可下欠潘茂胜工程款299万元。判决如下:一、华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潘茂胜工程款29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潘茂胜对其施工的华东森林湖别墅一标段A3#、55#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99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潘茂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潘茂胜和华东公司均未提出上诉。2020年7月3日,东之盛公司以华东公司和潘茂胜为被告、中汇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上述判决结果严重影响其股权权益,原、被告虚假诉讼意图明显为由,请求撤销该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东之盛公司针对已经生效的法院(2019)豫1103民初5495号民事判决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审案件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东之盛公司对原审判决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的主体。原审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是潘茂胜和华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潘茂胜基于其施工合同及施工内容向华东公司主张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且潘茂胜与华东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东之盛公司自2017年成为华东公司股东之一,其不是该合同的任一方当事人,无权基于潘茂胜与华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虽然东之盛公司是华东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其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东之盛以其股东身份享有公司资产收益的权利,但不能直接对法人财产主张实体权利。二、东之盛公司不属于原审判决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本案中,原审判决只确认了华东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未判决东之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东之盛公司与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至于是否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通常来说,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股东与公司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间接利害关系。但是,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其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虽然东之盛公司是华东公司的股东,但潘茂胜与华东公司的诉讼活动中,股东的意见已为华东公司所代表,则作为股东的东之盛公司不应再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至于不同股东之间的分歧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由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东之盛公司主张华东公司另一股东利用华东公司名义与潘茂胜串通,侵犯小股东东之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前述分析,东之盛公司主张的事实涉及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可以依法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东之盛公司不符合以第三人参加法院(2019)豫1103民初5495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身份条件,不具有提起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之诉的主体资格。至于东之盛公司主张的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属于虚假诉讼等情形,均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实体审理的范畴。现因东之盛公司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对前述实体问题无须再作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东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河南东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是原告必须是原审案件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1、东之盛公司不是原债权债务的当事人,对该债务承担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没有实体上的请求权,对原审判决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虽然东之盛公司是华东公司的股东,但潘茂胜与华东公司的诉讼活动中,股东的意见已为华东公司所代表,则作为股东的东之盛公司不应再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至于不同股东之间的分歧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由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3、东之盛公司主张华东公司另一股东与潘茂胜串通,侵犯其合法权益,其可以依法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为东之盛公司不具有提起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之诉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之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跃民审判员林晓光审判员李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珂馨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