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02民初2117号
原告: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原康镇政府南二楼,统一社会代码91411100267772384Y(1-2)。
法定代表人:郜要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天佑,男,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1年8月3日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朱鹏飞,男,197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乐、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鸿源商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5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273552231XC。
法定代表人:王留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烛远,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柴新娟,女,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河市源汇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8月3日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鹏飞、漯河市源鸿源商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朱鹏飞及漯河市源鸿源商贸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汇公司支付工程款4456306.25元并从2019年2月1日按日1.5‰计算违约金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源鸿源商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鸿源公司”)签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源鸿源公司将建新花园小区一期6#楼发包给中汇公司施工,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后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经漯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也已实际投入使用,中汇公司第九分公司已向被告递交决算书,但被告迟迟不予审核和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被告***和朱鹏飞作为涉案工程实际开发人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涉案工程以被告源鸿源公司名义开发,源鸿源公司也应当承担付款补充责任。而被告***虽就涉案工程款提起诉讼,但***是原告中汇公司在册的项目经理和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是中汇公司的员工,接受中汇公司内部管理,因此,***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起诉,既不符合事实、证据、合同等真实情况,也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定情形,根本无权直接向发包方主张本案工程款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鹏飞、漯河市源鸿源商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权利的依据为原告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源鸿源商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漯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已达成申请仲裁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及机构申请仲裁,现原告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2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郭惠敏
人民陪审员  王会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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