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82民初2857号
原告: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原康镇政府南二楼。
法定代表人:郜要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天佑,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阎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住所地长葛市葛天大道2871号质检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松涛,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广正,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系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建刚,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汇公司)与被告长葛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长葛质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本院对此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河南中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500000元和违约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长葛市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招标过程中发布的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后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导致不能按工程进度付款,原告无法继续正常施工停工一年有余。2016年11月3日,经原被告协议一致,双方就原告施工的现有工程量进行核算,原告完成工程量核定总工程款为24590988.51元,双方同时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显示工程质保金为50万元,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再负责继续施工。涉案工程早已竣工,被告也已经于2017年投入使用,但由于被告原因,涉案工程始终未能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支付该质保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长葛质监中心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提出管辖异议: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单位质检大厦。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许昌市仲裁委仲裁。2016年11月3日,双方就工程施工达成《协议书》,明确:被告不再承担质检大厦施工总承包责任,协议履行中协商不成的,可向许昌市仲裁委提起仲裁或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向许昌市仲裁委提起仲裁索要社会保障费,被告认为:双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并取代原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明确,应属无效,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效力。2021年3月7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0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协议书》从内容看是对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补充和变更,不是独立的协议,该协议的履行仍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的,由许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应为有效仲裁协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0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申请。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是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0民特12号民事裁定已确认案涉《协议书》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双方仍可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为依据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并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有效仲裁协议。(2020)豫10民特12号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案涉仲裁条款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有效。本案被告长葛质监中心在首次开庭前对管辖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纠纷并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河南中汇公司依法应向许昌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0元,退还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云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栓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