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102执恢79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8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执行人: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原康镇政府二楼。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11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26800元整。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经执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27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18年5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限期内履行(2018)豫1102民初166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被执行人一直未来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住房公积金中心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有零星银行存款,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查明在漯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房产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券持有信息。
5、查明被执行人在漯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未开立公积金账户。
6、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保险信息。
三、通过实地走访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解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除零星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兆华
审判员  李红歌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樊天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