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汇龙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福州汇龙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28民初689号
原告:福州汇龙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天马花园**,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27918066A。
法定代表人:黄拯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生,男,1971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将乐县,福州汇龙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龟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28782195200J。
法定代表人:喻艳辉,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杰明,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汇龙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汇龙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赔偿金144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法招投标中得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村民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监理。中标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据2监理合同)。原告组建监理部相关监理人员于2015年12月开始行使工程监理职责(证据3福建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备案表),可该工程由于被告缘故导致至今未开工。该工程施工工期为360天,即从2016年4月1日开工至2017年3月27日竣工,现已拖延三年多时间,于2019年3月26日原告才收到被告送达的工程开工通知(证据4关于新华村村民活动中心综合大楼开工的函)。该工程于2016年4月15日就通过县建设局质安站备案通过(证据5单位工程质量监督、安全备案申报登记表),原告相关人员于2016年3月已在福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网备案并提交至县质量安全监督站登记,期间被告一拖再拖致使工程一直未开工,直至2018年3月7日才通过省厅将工程项目从网上备案删除(证据6申请报告),期间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福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网备案时间长达两年之久。根据国家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3.1.5条规定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可担任一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时,应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及国家监理取费标准进行计算产生费用:6000元/月*24=144000元(证据7国家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国家监理取费标准)。
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起诉,被告于4月29日对该项目监理重新进行投标,已由其他单位中标,原告认为,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依约履约,本案中,导致原告未依约履行的真正原因是被告未提供原告履行合同的必要条件,从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又单方面对该监理工程重新进行招标,造成事实上的违约。鉴于以上情况,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合同违约赔偿金144000元。
被告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中,原告方明确拒绝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原告方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理由如下:一、从原被告双方2015年签订合同至2019年4月4日止,答辩人从未要求终止双方合同、仍坚持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何来答辩人违约之说?二、基于原告已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答辩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答辩人于2019年3月26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新华村村民活动中心综合大楼开工的函》,要求原告应立即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监理责任,但原告于3月29日复函,如要原告履行合同,则应提高监理费用。答辩人于4月4日向原告复函,对原告提高监理费用或支付其监理人员网上备案产生的费用的要求均已明确拒绝,且要求原告在发函后十日内必须履约,但前述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拒绝履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答辩人单方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没有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第一根据双方合同第一部份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自2015年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说明原告方履行合同的期间系在涉案工程竣工前,但本案中涉案工程尚未开始,原告方无权拒绝履行合同。第二本案中原告以“闽建注册【2015】31号文”实施后,原告方履行合同的成本增加为由,要求答辩人增加监理费用没有事实根据。第三本案中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监理工程师网上备案产生的费用没有道理。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据政策规定必有网上备案,对此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就应当知道,网上备案是原告依据行政规定必须履行的责任,而非双方的合同约定,且该网上备案行为并不会产生任何费用及损失,退一步说,就算有损失,由于原告拒绝履约,该损失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四、由于原告方明确拒绝履行涉案工程监理合同,导致答辩人不得已将涉案工程监理另行发包第三方。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方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拒绝履行合同,答辩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退一步讲,如果原告方认为答辩人的履约行为有何不当之处,导致其有额外损失,那么,原告方依法依理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仅就其额外损失另行主张,而无权以拒绝履行合同来抗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就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村民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签订了一份监理合同。
2.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备案表一份和工资花名册三张,证明,原告已组织项目部开始履行职责的事实。
3.《单位工程质量监督、安全备案申报登记表》,证明原告已在网上备案的事实。
4.申请报告,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7日才将网上备案人员申请撤销。
5.《关于福建省监理工程师注册审批取消后办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在合同存续期间因人员变动而产生费用的事实。
6.国家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国家监理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证明人员备案产生费用及损失的计算标准。
7.《关于新华村村民活动中心综合大楼开工的函》,证明收到被告要求开工的事实。
8.《古镛镇新华村村民活动中心综合大楼(监理)招标公告》,证明被告重新招标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页的第五条,约定的必须履行到这个工程竣工之日,本案中这个工程至今未竣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的诉求。对证据3,不能做为原告方的损失依据。该备案是原告方履行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要求,并非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备案的。对证据4申请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该申请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方有任何损失。该证据也可以证明如果原告方认为挂名会产生损失,他可以随时提出申请删除。对于证据5,该文件实施日期是2015年11月5日,但双方合同是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因此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道国家关于监理工程师的任职规定已发生变化,原告以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导致成本增加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对证据6,行业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用于确定本案当中的监理费用,双方监理费用应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确定。对证据7,2019年3月26日向原告方出具的,要求原告方对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证明被告方没有违约。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监理工程确实是已经重新招标了,重新招标的时间是2019年4月29日已确定由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标。为什么重新招标,2019年3月26日我们通知原告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方因增加监理费用未果,拒绝履行合同,我方因工程进度需要迫不得已,考虑工程的工期紧迫所以对监理业务重新招投标。该重新招投标行为发生在被告方已通知原告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拒绝履行合同后才发生的事情。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新华村村民活动中心综合大楼开工的函》的复函,证明在被告方通知原告方履行涉案合同后,原告方明确提出如不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则拒绝履行涉案合同。
2.《关于新华村村民活动中心综合大楼开工的答复函(通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前述要求变更原合同主要条款的函后,复函明确告知原告不同意其变理原合同主要条款的要求,并通知原告如在限期内不履行原合同则解除双方之间的涉案合同。
3.申通快递寄件存根,证明被告分别在2019年3月26日及4月4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寄送通知原告履行合同的函件。
4.变更前的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方直到2019年4月10日时仍要求变更合同的主要条款。明确向我方提出如果不加钱就不继续履行合同。
5.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六份,证明原告方在履行合同当中已经有履行过此合同,支付了相应工程的费用,共付了11000元。后原告不继续做。
6.进账单三份,证明被告方支付了11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明确拒绝履行合同,可以进行协商。对证据2,真实无异议,只是该通知被告方通过申通快递进行传送,没有直接送到原告手中,以至于2019年的4月9日原告方才在公司住所楼下过道发现该信件。依据双方的合同,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第7页第34条,当事人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但被告只是于2019年4月4日单方面发出十日内没有到场履约,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合同即行终止的粗暴通知。对证据3,申通快递寄件存根,提出异议,十日内我没有收到,超过十天时间大概在2019年4月9日至10日才收到,没有直接送达到我们的手上,在公司走道上发现的这份快递。对证据4,本案中变更前的诉状一份无异议,但该诉状因被告方于2019年4月29日对该工程监理重新进行招标,导致原告继续履行监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得以实施。对证据5,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没有异议,反而证明了汇龙公司在合同存续期间积极履行合同,对证据6,确实有收到工程款110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中标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村民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监理。中标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二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三十六条规定: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第三十九条规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十条规定:工程监理费按工程最终审核后造价的0.56﹪计取,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该工程计划工期360天,若施工实际工期超出计划工期,则按上述公式计算附加工作报酬。双方未约定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额外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前期的准备工作及部分监理业务(塔吊基础),并于2016年4月15日在将乐县建设局质安站进行监理备案,因造价增加及地形复杂等原因工程迟迟未开工,被告于2018年3月7日向将乐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申请删除在项目监管系统中申报的该项工程。201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函,要求履行监理合同,原告2019年3月29日复函被告表示,因被告原因开工时间拖延三年多,鉴于该工程已在福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网备案并交至将乐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6年4月15日备案,至2018年3月7日才从网上删除,期间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福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网备案长达两年,产生费用:6000元/月×24=144000元。且因国家政策变化,省注监理工程师已不能担任工程项目总监,应由国家注删监理工程师才能任职,费用翻了三倍,原监理取费标准应予调整,要求1.提高监理取费标准按工程最终审核后造价的1.5﹪计取,才同意履约,2.若一定要解除合同,应补偿监理人员在网络备案产生的费用144000元。2019年4月4日,被告答复原告:不同意原告前述意见,要求按合同履行,并要求原告在答复函发出之日起十日内未到场履约,视为自动放弃,合同终止,被告重新招投标。后原告未履行合同,也未参与被告的重新招投标,于2019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造价14470000元的1.5﹪计算支付监理费用217100元。被告进行重新招投标,于2019年4月29日,已由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标,为此原告又于2019年5月14日变更了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违约赔偿金144000元。另查明,原告领取的11000元的监理费,不是涉案合同的监理费用,是福建九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将乐县新华村村民活动中心综合楼基坑支护项目,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合同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被告行使解除权,合同已解除,本案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工程迟迟未开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原告从2016年4月15日,在福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网上将省注册监理工程师肖桥顺进行备案,至2018年3月7日被告才从网上申请删除,资质被锁定时间达692天,原告要求依照: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0319-2013)建设工程监理规范3.1.5条: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可担任一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时,应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2.《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附件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附表四: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人工日费用标准四、初级及以下专业技术职称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为日工资300-600元的规定,支付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按初级人员的日费用标准计算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为履行合同做好准备,因迟迟不能开工,被告应当及时通知原告,以减轻原告可能造成的损失,作为原告方在被告迟迟未开工的情况下也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于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被锁定692天的损失:600÷3×692=138400元,原、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汇龙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款692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汇龙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7元,由原告福州汇龙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22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开海
人民陪审员  廖日辉
人民陪审员  谢永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詹杨珊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公布日期1999.03.15时效性现行有效(?http:?/??/?140.0.1.78?/?lib?/?zyfl?/?ZyflSearch.aspxshixiao_id_gjfl=01"\t"_blank?)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