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远航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大连远航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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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民终3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远航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2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臣,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大连远航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敖汉旗人民法院(2018)内0430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航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事实与理由:***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远航公司承担责任,也只能在远航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现远航公司欠付***工程价款为22495.85元,上诉人只在此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非实质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应驳回起诉;另外***与远航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向***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远航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韩殿剑、远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立即给付其工资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至2016年,远航公司将在赤峰市和锡林浩特市的组装通信设备工程承包给***。2015年8月份,***雇佣***在赤峰市境内从事组装通信设备工作。2017年7月28日,***以远航公司审核人的名义为***出具2016年出勤工资证明一份,载明**华工种为塔工,经商定工资为200元每天,2017年7月28日经双方核对,工资总额为大写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此款结清后双方无经济债务纠纷。此款经**华索要,***、远航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雇佣***等人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经双方结算,*殿剑尚欠***劳务费28000元事实成立,***应及时向**华支付该款项,故***要求***给付劳务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远航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个人进行施工,并有监督承包人及时发放工人工资的义务,而其却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且没有监督工资发放,造成***等人不能及时得到应有工资,故对尚欠的28000元劳务费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韩殿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劳务费28000元;大连远航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给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结算单两份,证明赤峰和锡盟两个地方的工程款已经在一审庭审后结算完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有***本人签字的一份结算单予以认可,对于没有***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承包的赤峰、锡盟、海拉尔三处工程,上诉人远航公司仅将锡盟的工程款结算清楚,其他两处均未结算。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远航公司将涉案通信设备工程承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上诉人***,后韩殿剑雇佣***从事组装通信设备工作,工作完成后尚欠**华工资2800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远航公司是否应对***所欠工人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远航公司在明知韩殿剑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其未尽到发包人的选任义务,对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欠薪问题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外,上诉人远航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在本案中不能达成一致,故上诉人远航公司称其仅在尾欠工程款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远航公司就***的工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