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一初字第1号
原告甘肃昌虹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黄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凯程,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灿,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火斌丞(曾用名火斌臣),男,汉族,1989年6月1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火常兴,男,汉族,1957年3月11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耀强,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党宝林,男,汉族,1961年7月5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甘肃昌虹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虹公司)与被告火斌丞、火常兴及第三人党宝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凯程、陈灿,被告火斌丞及其与被告火常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耀强,第三人党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虹公司诉称:被告火斌臣(又名火斌丞)与火常兴系父子关系。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火斌臣、火常兴达成装修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设计、装修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南关什子晓宇火锅城项目,约定工程款为260万元,工程于2014年11月1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设计装修款全部由原告垫资。工程开工后,被告监理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设计装修款,被告总是拖延,后被告表示在2014年11月18日工程交付时全部付清,但至今仍未支付。2014年11月23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诉请财产保全,同月28日即被告的火锅城开业的前一天,原告与欠薪农民工滞留火锅城讨要工程款,被告再次使出欺诈伎俩,称双方再签订一份书面合同,将工程款变更为210万元后就立即付款。原告考虑到要发放民工工资,无奈只好按照被告的意思,签订了一份书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及设计费共计2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0%工程款,即105万元,剩余50%工程款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如违约,由违约方承担10%的违约金。合同签字盖章后,被告丧失诚信,未兑现承诺,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损失71万元。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由被告火斌臣签字,但工程协议、装修设计、合同条款商议、付款承诺均由被告火常兴与火斌臣共同实施,《施工合同》也是由火常兴谈妥后让火斌臣签字,南关晓宇火锅城也是由火常兴、火斌臣共同经营。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设计费10万元、违约金21万元、损失71万元,共计302万元,并判令被告加倍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火斌丞辩称:一、原告隐瞒案件重要事实,所述理由不实。1、涉案南关什子晓宇火锅城装饰工程不是原告承包的,真正的承包方是第三人党宝林,原告只是党宝林选定的分包方或合作方,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直接承包关系。涉案工程发包前,党宝林与答辩人达成了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答辩人提供设计图,党宝林进行装修,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不超过150万元。协议达成后,答辩人向党宝林提供了设计图,根据党宝林的建议,对设计图进行了修改,由党宝林按修改后的设计图组织施工。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协商过工程发包事宜,答辩人是在工程开工一个月之后才知道原告参与施工的。因此,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与答辩人达成装修协议并约定工程款260万元,与事实不符。2、2014年11月28日的《施工合同》,不是答辩人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11月初,涉案工程即将完工,答辩人与党宝林开始商谈工程结算事宜,根据党宝林提供的结算书,答辩人进行了审核,最终双方确定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96.2万元,包括32.12万元的工程增加部分。之后,双方据此签订了《兰州晓宇火锅餐厅装饰工程合同书》,答辩人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10月28日向党宝林支付33万元工程款,同年11月25日又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11月27、28日,原告突然带领身份不明人员到火锅城现场,强行要求与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否则将会在第二天的开业仪式中闹事。迫于无奈,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其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述与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的过程不真实,其依据《施工合同》主张装修款,不应保护。二、依据本案事实,剩余工程款应由党宝林主张,原告无权主张,即便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角度考虑,答辩人也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10万元及违约金与损失的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保护。综上,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考虑,结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建议法院驳回起诉。
被告火常兴辩称:答辩人与被告火斌丞确系父子关系,但晓宇火锅城系火斌丞独立投资经营,与答辩人无关,不存在答辩人与原告商谈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与答辩人的通话录音,系未经答辩人同意而偷录,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录音内容仅证明答辩人知道火锅城装修改造的事实,不能证明答辩人即是工程发包人。因此,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党宝林辩称:涉案工程是第三人负责承包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合作关系。除安装空调的费用是第三人垫付外,其他工程均是原告施工并垫资。对被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13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火常兴、火斌丞系父子关系,火斌丞系城关区酒泉路晓宇火锅店(个体工商户)业主,该火锅店由火斌丞个人经营。2014年11月28日,火斌丞(甲方)与原告昌虹公司(乙方)就晓宇火锅店装饰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施工工期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20日;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设计费由甲方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设计费10万元,合同总计金额为2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50%,即105万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95万元。合同中还载明:工程竣工后,乙方负责对所施工项目进行保修,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即10万元,保修期12个月;未办理验收交付手续,甲方使用房屋视为质量验收合格,由此引起的后果由甲方负责;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履行和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若不办理合同终止手续擅自停止履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此外,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火斌丞以涉案晓宇火锅店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党宝林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党宝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查:2014年8月23日,火斌丞与党宝林签订《兰州晓宇火锅餐厅装饰工程增加改造项目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在火锅城装修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及甲方火斌丞的要求,增加拆除、通风、冷库、空调、地暖等改造项目,总计费用为32.12万元,该费用不包含在装修合同造价内。同年11月11日,火斌丞与党宝林签订《兰州晓宇火锅餐厅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中载明:承包范围为一层装修共600平米及二、三层局部电路改造;承包方式为包干;工期自2014年8月18日开工,于2014年11月18日竣工;合同预算为1640800元。本案庭审中,党宝林认为,其与昌虹公司在晓宇火锅店装修工程中属合作关系,并提交了《合作协议》一份加以证明,但《合作协议》中无双方的签字、盖章。另,党宝林认可,除空调安装费用由其垫付外,其他装修均系昌虹公司垫资完成,对昌虹公司向其移交的晓宇火锅店装修设计图纸无异议。关于昌虹公司进场施工日期及装修工程交付日期,昌虹公司与火斌丞存在争议,火斌丞认可,其在2014年9月知道昌虹公司进场施工,涉案装修工程系党宝林于2014年11月29日交付,晓宇火锅店于同日开业经营至今。
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火斌丞向党宝林出具《授权书》一份,其中载明:就晓宇火锅城装修、改造工程,火斌丞授权党宝林为现场代表,全权负责处理该工程的一切相关事宜,直至火锅城开业止。2014年10月28日,火斌丞向党宝林支付了晓宇火锅店装修、冷库、空调及通风预付费33万元,同年11月25日,火斌丞又支付党宝林装修款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兰州晓宇火锅餐厅装饰工程增加改造项目协议》、《兰州晓宇火锅餐厅装饰工程合同书》、《兰州晓宇火锅图纸移交单》、《授权书》、收条、汇款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昌虹公司与火斌丞之间是否存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昌虹公司与火斌丞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真实有效;2、火斌丞应否向昌虹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3、昌虹公司主张违约金、损失及双倍债务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4、火常兴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昌虹公司与火斌丞之间是否存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火斌丞主张,涉案晓宇火锅店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党宝林,其与昌虹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党宝林亦主张,其与昌虹公司在晓宇火锅店装修工程中属合作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党宝林提交的《合作协议》中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昌虹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合作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党宝林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火斌丞向党宝林出具的《授权书》证实,党宝林系火斌丞委托的施工现场代表。同时,在本案庭审中,党宝林认可,除空调安装费用由其垫付外,其他装修工程均系昌虹公司垫资完成,火斌丞亦认可,其在2014年9月已知道昌虹公司进场施工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昌虹公司是涉案晓宇火锅店装修工程的承包人,火斌丞以与党宝林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为由而否认其与昌虹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昌虹公司与火斌丞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及火斌丞应否向昌虹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火斌丞虽主张,《施工合同》系昌虹公司强迫所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火斌丞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施工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施工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施工合同》虽系昌虹公司与火斌丞补签,但《施工合同》签订之时,涉案装修工程已交付火斌丞使用,《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工程款200万元及设计费10万元,应属双方当事人对已发生工程款的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付款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对昌虹公司请求火斌丞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设计费10万元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火斌丞向党宝林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影响其对昌虹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
关于昌虹公司诉请支付双倍债务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2014年11月28日合同签订之日应付工程款105万元,剩余工程款95万元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同时,根据涉案装修工程在《施工合同》签订时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欠付工程款105万元及设计费1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付,剩余工程款95万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昌虹公司诉请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正确,但其请求双倍债务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昌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工程欠款而发生的纠纷,在火斌丞已就欠付工程款承担利息的情况下,昌虹公司的相应损失已予弥补,昌虹公司又主张违约金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火常兴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经查,火常兴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且涉案晓宇火锅店系火斌丞个人出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无证据证明火常兴与晓宇火锅店装修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昌虹公司将火常兴列为本案被告不当,昌虹公司针对火常兴所提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火斌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昌虹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及设计费10万元,并承担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欠款11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欠款9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甘肃昌虹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60元,诉讼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火斌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武生
审 判 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王锡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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