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35民初680号
原告:***,男,1944年08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麻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云,系贵州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江县林业局。住所地:麻江县金竹街道环城东路5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良,男,1972年11月30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麻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锡勘,系贵州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江县林木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麻江县杏山镇环城东路34号附3栋。
法定代表人:吴和星,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昌琼,系贵州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与被告麻江县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麻江县林木种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江种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诉讼王天云,被告麻江县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良、徐锡勘,被告麻江种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昌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购买苗木欠款83829.00元及利息30187.44元(从2013年6月起按6%年率计算),两项合计114007.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在麻江县(上营)陡坡坪租用胡明渊承包的荒地培育苗木。2013年,时任被告麻江县林业局种苗公司经理陈维平、时任营林股股长杨某、时任营林股工作人员龙某等同志先后于同年3月4日至19日从原告苗圃调取苗木到宣威翁袍和龙山镇共和村造林,调取的苗木分别为杉木371950株,计价81839.00元(当时采购价为0.22元1株),调取侧柏木10000株,计价2000.00元(当时采购价为0.20元1株),两项共计83829.00元。在麻江县林业局调苗数据统计表中,附表一2010年石漠化治理工程调或者统计表里,序号1供苗人为孙某,供苗株数为10000,树种为侧柏木(该表注明有项目资金,可付款);在附表三“退耕置换”上序号2、3供苗人为宣威林业站,供苗株数共为343850(该表注明无项目资金);附表六2012-2013年工业原料林项目调苗统计表序号9供苗人为孙某,供苗株数共为10000(表中树种登记为马尾松,实为杉木,表中注明款项待付);附表十一其它调苗统计表序号1、7供苗人为孙某,供苗株数共为18100(表中注明用途不清);以上统计表中供苗人登记为宣威林业站和孙某,实际供苗人为原告***(有宣威林业站和孙某证明)。当时被告方口头承诺在同年6月底全部付清,后说没有项目经费,等有项目经费再支付。此后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反映也没有结果(2015年12月7日曾向信访部门反映,被告承诺想办法解决,但最终也没解决),2019年5月27日再次向被告反映,被告回复承认欠苗木款,但是口头回复没有项目资金无法解决;2019年8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交涉,被告总是以事务繁忙为借口不作明确答复。综上,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交易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没有项目资金而拖延支付或者拒绝支付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违背民商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特提出以上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麻江县林业局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裁定驳回***的起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发生过交易行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更没有欠被答辩人***的任何苗木款,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向被答辩人支付苗木款的义务,对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二、答辩人从未委托或授权任何人包括陈维平、杨某、龙某、宣威林业站等向被答辩人购买苗木。如果上述人员或单位存在赊欠被答辩人苗木款的行为,那是上述个人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系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严格管理,有一整套完善和规范的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答辩人从未委托或授权任何人(包括宣威林业站)向***购买苗木,如果答辩人因实施项目需要购买苗木,一般都遵守正规的程序,召开会议,通过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先确定项目实施主体,再由项目实施主体自行负责采购,答辩人从未直接向出卖方采购苗木。具体到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从没有答辩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证据,虽然有陈维平、杨某、龙某等答辩人的职工的证人证言,但是因为从2010年5月4日起陈维平就不再担任麻江县林业局副局长,但仍兼任麻江种苗公司经理(直至2013年4月11日才没有继续兼任),杨某系答辩人干部职工的同时,也兼任种苗公司的监事,此两人兼具有双重身份。龙某写给答辩人的情况说明中也声称系孙某、杨某以私人名义邀请其去清点苗木数量的,而非代表单位行为,且龙某同时兼任种苗公司财务。因此,上述三人都无权代表麻江县林业局实施对外行为,最多只能代表种苗公司。总之,答辩人从未直接向市场购买苗木,亦未直接向本案被答辩人***购买苗木,更未欠其苗木款。三、关于被答辩人举证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购买苗木具体数额的证据,几乎都显示的是宣威林业站(而非答辩人)提供的苗木(当时被答辩人***的儿子孙某正担任宣威林业站站长),后来宣威林业站又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这些苗木与该站无关(此时答辩人***的儿子孙某已不再任该站站长)。这不是自己跟自己交易?宣威林业站一纸证明就能够置身事外了?说无关就真的无关了?宣威林业站是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如果与宣威林业站都无关的话,那就更不可能与答辩人有关了。四、关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采信问题。孙某系***的儿子,具有重大利益关系,且以宣威林业站名义采购(调)苗期间,孙某正担任该站站长,后来不担任站长了,宣威林业站又出具书面证明该苗木与该站无关,故其证人证言有违公平公正且相互矛盾,不可采信;杨某的证人证言系证明麻江县林业局未给被答辩人结算苗木款,可其并未是接货人或委托代理人或相关交易的直接参与人、实施者等,其次杨某也未详细证明麻江县林业局是如何向***采购苗木款的,采购次数是多少、采购数量是多少,尚欠被答辩人多少苗木款等都语焉不祥,故其证人证言没有实质性的内容;龙某给被答辩人、答辩人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并声称当时有领导安排才调的苗木,但是综观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所有向被答辩人购买苗木的安排都是私人性质的,根本就没有答辩人的哪位领导安排。因此龙某的证词也不可采信。陈维平2013年3月15日签署的“用于工业原料林”和2013年3月20日签署的“用于2010年石漠化补植”,这两个项目都有具体的公司作为实施主体,如果实施主体真的向被答辩人购买苗木,那也应由购买者向其付款。综上,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发生过苗木买卖交易关系,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赊欠被答辩人货款的事实。因此对于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苗木欠款的诉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麻江种苗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知道陈维平、杨某、龙某等人的签字到底是代表原县林业局,还是代表种苗公司?不能确定。答辩人是麻江县林业局下属国有企业单位,公司人员均由麻江县林业局干部职工兼任,既承担林业局工作,又承担种苗公司工作。本案涉及公司人员:陈维平时任种苗公司经理又系林业局改非干部;杨某时任林业局营林股股长兼种苗公司副经理;龙某时任林业局营林股工作人员兼种苗公司出纳。答辩人不清楚的是,以上人员的签字到底是代表原县林业局还是代表种苗公司?不能确定。二、答辩人并未实施《完善退耕还林资金异地恢复造林项目》,该项目的苗木款不应由答辩人支付。《完善退耕还林资金异地恢复造林项目》即退耕还林资金异地恢复(退耕置换)造林项目,经核查该项目县政府没下达有项目资金批复文件,种苗公司也没有与原县林业局签订承包合同,该项目并未实施。当时陈维平等人安排调苗造林不属于种苗公司安排的,答辩人并未实施过该项目,故该批苗木款不应由答辩人支付。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称的苗木数量不认可。1、2013年3月16日宣威委会(收苗人:文胜彪)收到宣威镇林业站运来的杉木苗169350株收条证据,龙某签名时间是2013年3月19日,陈维平签名日期是2013年3月20日。2、2013年3月13日宣威委会(收苗人:吴春凯)收到宣威镇林业站运来的杉木苗174500株收条证据,龙某(具有检验员资格)签名日期是2013年3月19日,陈维平签名日期是2013年3月20日。以上两批苗木由于调苗人、收苗人签名时间不相同,按照国家林业行业工程苗木调运程序:造林苗林须经具有苗木检验资质(即持有国家颁发的苗木检验员证)的技术人员检验合同(标准为国家Ⅱ苗以上或者按合同约定),并当日出具合格苗木数量证明材料提供给供苗人后,苗木才能上山造林。龙某、陈维平的签名只能说明这两批苗木的用途,不能说明对两批苗木进行验收。而岩莺村吴春凯、瓮袍村文胜彪等2人既不是县林业局干部职工,也不是种苗公司工作人员,又没有资质,是没有资格对苗木质量进行检验的,他们打的“收条”只能说明收到宣威林业站运来总的苗木数量。那么,这两批苗木没有通过原林业局技术人员检验,怎么知道合格苗木数量是多少,如果按被答辩人所述的“原答辩人买卖关系成立”,那么支付苗木款,怎么算?3、被答辩人记录杨某于2013年3月13日调运孙某杉木苗6000株给龙山刘少权、杨万祥二人。因收条没有注明用于什么项目,只能说明供苗人与调苗人的买卖关系,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不认可该苗木,答辩人不应支付该笔苗木款。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向其购买了苗木,因此答辩人不应向其支付所谓的苗木款。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与其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答辩人向其购买了苗木,原告提供的苗木收条,全部是宣威林业站所调,与原告无关。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败诉的风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关于编报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整改兑现方案的通知》《关于退耕还林、2010年度石漠化综合治理工作整改造林所需苗木采购的报告》《麻江县麻业局关于2010年度石漠化综合巩固退耕还林工程、森林抚育等工程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的会议纪要》《麻江县林业局关于呈报麻江县退耕还林工程不合格面积置换实施方案的请示》《关于做好退耕还林政策补助结余资金兑现工作的通知》《麻江县林业局审批麻江县退耕还林结余资金整改兑现实施方案的请示》,据以证明涉案苗木调运系用于上述文件中所涉的相关项目。二被告质证后,对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
对于原告提供原告当时在宣威光明村育苗照片一张,二被告证据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原告提供的苗木《收条》及说明共6张,二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提供的麻江县林业局2014年9月2日作出的《关于要求对“退耕置换”调运苗木进行清理的会议纪要》,据以证明麻江县林业局对调运涉案苗木是认可的。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
对于原告提供的《申请书》《律师函》,据以证明原告维权的事实。二被告认可,提供系因证据不足故未付款;
对于原告方提供证人杨某和龙某出具的证实材料,据以证明二被告调运原告苗木的事实。二被告认为没有麻江县林业局的授权,故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提供的宣威林业站出具的证实材料及证人孙某的证言,据以证明案涉苗木实际供应人为本案原告***。二被告认为孙某系***的儿子且当时系宣威林业站的站长,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胡某证实材料,据以证明***租用胡明渊土地育苗的事实,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告提供的从岩莺村和瓮袍村调取的《2013造林用苗统计表》,据以证明涉案苗木的数量及用途。二被告认可有些字不是当时村主任所签。
对于被告麻江县林业局提供的陈维平等任职文件、林业局设立文件,原告及种苗公司均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麻江县林业局提供的一系列调查笔录,据以证明当时用苗数量不合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正好说明麻江县林业局2013年实施造林的事实,对于调运原告苗木的数量,有村委用苗统计及村委领导出具的收条。种苗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种苗公司提供的任职文件,原告及麻江县林业局无异议。
对于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原告方的证据,本院认为,为实施文件中的相关项目,麻江县林业局召开会议并形成纪要,且种苗公司认可案涉苗木中用于工业原料林及石漠化治理调运的苗木,麻江县林业局认可2013年3月在宣威岩莺、瓮袍等造林的事实,故调运原告苗木有政策依据。同时经本院向陈维平、杨某、龙某核实当时调苗情况、数量、价格、用途等,均得以证实,故原告提供的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观客真实体现当时交易情形及背景,故本院对上系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麻江县林业局编制了《麻江县退耕还林工程不合格面积置换实施方案》,该方案中明确了至2012年10月30日时累计节余退耕还林补助资金3,827,304.30元未兑现出去,共有4416.5亩土地需要进行置换。2013年1月6日,麻江县林业局以麻林呈[2013]2号文件将实施方案向黔东南州林业局呈报。同日,黔东南州林业局下发了州林字(2013)5号《关于编报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整改兑现方案的通知》,要求按照“占补平衡”(即损失一亩,恢复一亩)的原则,在2013年3月底前完成整改,4月底前完成兑现。2013年1月21日,麻江县林业局召开麻江县2012年度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巩固退耕还林工程、森林抚育项目、完善退耕还林资金异地恢复造林(“退耕置换”)、2010年度石漠化综合治理整改、蓝莓优质丰产栽培技术示范项目和工业原料林项目发包会议。经招标,其中“完善退耕还林资金异地恢复造林”由麻江县种苗公司实施,苗木进行政府采购;“2010年度石漠化综合治理整改”所用苗木进行政府采购,由种苗公司单位施工;“工业原料林项目”由种苗公司实施。
为了抢抓造林季节,发动各乡镇寻找适合的地块进行恢复造林。各乡镇落实地块后,县林业局委派苗木检验员进行苗木调用。当时陈维平作为县林业局改非领导干部,任种苗公司经理,与时任营林股股长杨某、工作人员龙某一起具体落实上述工作。经陈维平与苗木采购小组工作人员在麻江县境内对培育的苗木进行考察和谈价后,根据农户对苗木树种的需求,为了提高苗木成活率,采取相对就近调苗的方式进行调苗。而本案原告***,于2012年时在麻江县胡明渊承包陡坡坪的荒地培育苗木。经陈维平、杨某同意后,于2013年3月11至19日期间,在***的苗圃共调运杉木苗371950株,调运侧柏苗10000株。具体调苗情况为:
1、2013年3月11日,时任营林股股长杨某安排龙某开皮卡车在***苗圃调杉木苗12100株;2013年3月12日,在***苗圃调杉木苗10000株到杏山林业站。上述22100株杉木苗用于工业原料林。
2、2013年3月13日,在***苗圃调杉木苗6000株至龙复兴村;调杉木苗174500株至宣威;2013年3月16日,在***苗圃调杉木苗169350株至宣威。三次共计调运杉木苗349850株,用于“退耕置换”。
3、2013年3月19日,在***苗圃调侧柏苗10000株,用于龙山镇共和村贤表2010年石漠化补植。
2013年1月23日,麻江县2012年造林苗木采购小组向县林业局提供了《关于退耕还林、2010年度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整改造林所需苗木采购的报告》,该报告中明确了Ⅱ级杉木苗以上价格为0.22元/株,柏木政府采购价0.32元/株。
2014年9月2日,麻江县林业局召开局领导班子会议,要求对“退耕置换”调运苗木进行清理,清理情况为“2010年度石漠化综合治理整改”项目中供苗人为“孙某”供侧柏苗10000株,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退耕置换”项目中供苗人为“宣威林业站”供杉木苗分别为174500株、169350株,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2012-2013年工来原料林林木项目”中,供苗人为“孙某”供马尾松(实为杉木)苗10000株,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其它调苗统计表中供苗人为“孙某”分别供杉木苗6000株和12100株,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13日”和“2013年3月11日”。
2014年7月3日,宣威林业站向县林业局出具了内容为“兹有孙某同志持有陈维平等人于2013年从宣威镇光明村调杉木苗到宣威瓮袍村造林,所打‘收据’虽写为‘宣威林业运苗’,但其杉木苗实为孙某之父***所育,与宣威林业站没有任何关系”的《证明》。同时,宣威林业站还在瓮袍村委、岩莺村出具的《收条》中注明“此杉木苗为孙某之父***所育,跟宣威林业站无关”。
由于案涉苗木款一直未支付,***一直委托其子孙某向县林业局主张权利,并到县信访局信访,但至今仍未获得苗木款,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讼中,麻江县种苗公司就用于工业原料林而于2013年3月11日和12日调运***的22100株杉木苗,用于2010年石漠化补植而于2013年3月19日调***的侧柏苗10000株的事实、数量、价格均予以认可,并认可应由该公司支付苗木款,同时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
对于用于“退耕置换”项目中,在***苗圃调运杉木苗349850株的事实,县林业局认为没有实施该项目,系该局职工个人行为。麻江县林业局经核实后,认可2013年在宣威瓮袍村进行造林的事实,并认可当年种植的苗木已长成10公分左的树木。
另查明,麻江县林业局在机构改革期间合并至麻江县自然资源局,但又于2019年12月13日重新设立,本案诉讼期间该局局长尚未任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一系列相关文件,麻江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签字及收苗人出具的《收条》,宣威林业站出具的《证明》,麻江县林业局2014年《会议纪要》及统一表;有本院向陈维平、杨某、龙某核实情况;有麻江县林业局提交的认可2013年造林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争议的苗木共计381950株,其中用于工业原料林的22100株杉木苗和用于2010年石漠化补植的10000株侧柏苗,被告麻江县种苗公司已认可其应为付款方,对该部分苗木的数量、价格(其中杉木苗按0.22元/株,侧柏苗按0.20元/株)双方已无争议。种苗公司仅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苗木款。对此,本院认为,***从2013年交付苗木后,至今未收到种苗公司的付款,一直向麻江县林业局主张权利、进行信访,并于2019年8月12日向麻江县自然资局发出《关于要求及时支付***苗木款的律师函》,属诉讼时效中止情形。虽然本案交易发生之日至今近7年时间,但因产生诉讼时效中止情形,种苗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请求种苗公司支付上述苗木款,本院支持6,862.00元[22100株×0.22元+10000株×0.20元]。
对于调运至龙山镇复兴村,宣威和瓮袍村的杉木苗共计349850株。本院认为,***在麻江县租用他人土地培育苗木是事实,其培育的苗木经陈维平及当时的苗木采购小组现场考察后,调运至上述三个地方用于“退耕置换”造林,麻江县林业局在庭审后对当时造林的事实及苗木成长情况进行了核实,予以认可。当时为实施“退耕置换”等案涉项目,麻江县林业局专门召开了会议并作出《会议纪要》,陈维平、杨某、龙某系当时麻江县林业局的职工,杨某系该局营林股股长,其安排调运***苗木的时间、用途均与当时的文件要求及麻江县林业局工作安排完全吻合,故上述人员的行为,属于行使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9条规定,职务人员的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相应责任,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收条》等与麻江县林业局会议纪要表格中所载案涉苗木种类、数量、经手人、时间等信息完全一致,并经本院向当时的经办人核实确认,足以证明案涉苗木的种类及数量,也足以证明麻江县林业局采购苗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麻江县林业局采购苗木用于造林既有文件要求,也有工作人员的实际采购行为,且采购的系本案原告***所培育的苗木,虽然上述证据中所载供苗人为“孙某”“宣威林业”,但孙某及宣威林业站均出具证明证实了实际供苗人应为“***”,故本院认定麻江县林业局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作为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苗木的义务,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麻江林业局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负有支付苗木款的义务。麻江县林业局提出“未与***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系上述三人的个人行为”,既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价格问题,本院采信当时苗木采购小组核价0.22元/株。因麻江县林业局至今未支付苗木款,现原告***请求支付,本院支持76967.00元[349850株×0.22元]。
因交易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支持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货款本金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江县林业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苗木款76,967.00元及利息(利息以76,967.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货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麻江县林木种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苗木款6,862.00元及利息(利息
以6,862.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货款本金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00元,由被告麻江县林业局负担2,368.00元,由被告麻江县林木种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00元。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纳上诉费账号开户名称: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凯里市北京路支行。开户账号:24×××59-000000001,并在附页栏上注明法院上诉费及案件当事人名称,以便与案件对号)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智
审 判 员 吴茂标
人民陪审员 蔡 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长莲
书记员陈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