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1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江县林业局。住所地:麻江县金竹街道环城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龙光中,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4年08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麻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天云,贵州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江县林木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麻江县杏山镇环城东路34号附3栋。
法定代表人:吴和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麻江县林业局因与被上诉人***、麻江县林木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麻江种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5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麻江县林业局上诉请求:1、撒销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5民初6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未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请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三次共计调运杉木苗349850株,用于“退耕置换”,既然一审法院已查明“退耕置换”项目已发包由麻江种苗公司实施,该项目应由该公司作为实施主体,如果实施主体真的向被上诉人购买苗木,应由购买者向其付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二、上诉人从未委托或授权任何人包括陈维平、杨安学、龙邦品、宣威林业站等向被上诉人购买苗木。如果上述人员或单位存在赊欠被上诉人苗木款的行为,那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系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严格管理,如果上诉人因实施项目需要购买苗木,一般都遵守正规的程序,通过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先确定项目实施主体,再由项目实施主体自行负责采购。三、关于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苗木具体数额的证据,显示的都是宣威镇林业站(而非上诉人)提供的苗木,后来宣威镇林业站又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这些苗木与该站无关,前后内容相矛盾。宣威镇林业站是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如果与宣威镇林业站都无关的话,那就更不可能与上诉人有关了。四、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采信问题。孙德琪系被上诉人***的儿子,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且以宣威镇林业站名义购(调)苗期间,孙德琪正担任该站站长,宣威镇林业站又出具书面材料证明该苗木与宣威镇林业站无关,故其证人证言有违公平公正且相互矛盾,不可采信。杨安学、龙邦品、陈维平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均不能采信。综上,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苗木买卖交易关系,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赊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苗木欠款的诉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答辩称,本案有两个基本事实:一是麻江县林木种苗有限责任公司系麻江县林业局的下属公司,由麻江县林业局独资设立;二是陈维平、杨安学、龙帮品三位同志在2013年都是麻江县林业局在册干部职工。答辩人委托儿子孙德琪与林业局进行交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有儿子孙德琪和宣威林业站的证明,并以答辩人儿子孙德琪和宣威林业站的名义记载在被答辩人麻江县林业局调苗统计表中。所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合理合法。二、被答辩人诉称“未授权给陈维平、杨安学、龙邦品、宣威林业站等个人和单位向答辩人购买苗木,如上述个人或单位存在赊欠答辩人苗木款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个人或其他单位的行为,与被答辩人无关”,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均证实陈维平、杨安学、龙帮品三人在2013年均是麻江县林业局在册干部,三人的证词均证明与孙德琪父子购买苗木的行为是履行被答辩人单位的职务行为,且与当时被答辩人单位相关文件相互印证。2013年,被答辩人安排工作人员调运答辩人的苗木,并已经用于被答辩人的退耕还林工程。现在被答辩人以未曾授权给陈维平、杨安学等人及未经过严格的政府采购程序为由拒付苗木款,既违背法律,也不符合情理。三、被答辩人诉称“宣威林业站的证明不可信”不成立。被答辩人安排其工作人员调运了苗木,苗木是谁的这很容易核实,首先宣威林业站没有培植苗木,其次宣威林业站证明苗木是答辩人的,其三被答辩人调运并使用了该三批苗木后没有付款,如果苗木款已支付给了答辩人或宣威林业站,答辩人也不会再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四、被答辩人质疑答辩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信度问题也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麻江种苗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购买苗木欠款83,829.00元及利息30,187.44元(从2013年6月起按6%年率计算),两项合计114,007.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麻江县林业局编制了《麻江县退耕还林工程不合格面积置换实施方案》,该方案中明确了至2012年10月30日时累计节余退耕还林补助资金3,827,304.30元未兑现出去,共有4416.5亩土地需要进行置换。2013年1月6日,麻江县林业局以麻林呈[2013]2号文件将实施方案向黔东南州林业局呈报。同日,黔东南州林业局下发了州林字(2013)5号《关于编报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整改兑现方案的通知》,要求按照“占补平衡”(即损失一亩,恢复一亩)的原则,在2013年3月底前完成整改,4月底前完成兑现。2013年1月21日,麻江县林业局召开麻江县2012年度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巩固退耕还林工程、森林抚育项目、完善退耕还林资金异地恢复造林(“退耕置换”)、2010年度石漠化综合治理整改、蓝莓优质丰产栽培技术示范项目和工业原料林项目发包会议。经招标,其中“完善退耕还林资金异地恢复造林”由麻江县种苗公司实施,苗木进行政府采购;“2010年度石漠化综合治理整改”所用苗木进行政府采购,由种苗公司单位施工;“工业原料林项目”由种苗公司实施。
为了抢抓造林季节,发动各乡镇寻找适合的地块进行恢复造林。各乡镇落实地块后,县林业局委派苗木检验员进行苗木调用。当时陈维平作为县林业局改非领导干部,任种苗公司经理,与时任营林股股长杨安学、工作人员龙邦品一起具体落实上述工作。经陈维平与苗木采购小组工作人员在麻江县境内对培育的苗木进行考察和谈价后,根据农户对苗木树种的需求,为了提高苗木成活率,采取相对就近调苗的方式进行调苗。而本案原告***,于2012年时在麻江县胡明渊承包陡坡坪的荒地培育苗木。经陈维平、杨安学同意后,于2013年3月11至19日期间,在***的苗圃共调运杉木苗371950株,调运侧柏苗10000株。具体调苗情况为:
1、2013年3月11日,时任营林股股长杨安学安排龙邦品开皮卡车在***苗圃调杉木苗12100株;2013年3月12日,在***苗圃调杉木苗10000株到杏山林业站。上述22100株杉木苗用于工业原料林。
2、2013年3月13日,在***苗圃调杉木苗6000株至龙复兴村;调杉木苗174500株至宣威;2013年3月16日,在***苗圃调杉木苗169350株至宣威。三次共计调运杉木苗349850株,用于“退耕置换”。
3、2013年3月19日,在***苗圃调侧柏苗10000株,用于龙山镇共和村贤表2010年石漠化补植。
2013年1月23日,麻江县2012年造林苗木采购小组向县林业局提供了《关于退耕还林、2010年度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整改造林所需苗木采购的报告》,该报告中明确了Ⅱ级杉木苗以上价格为0.22元/株,柏木政府采购价0.32元/株。
2014年9月2日,麻江县林业局召开局领导班子会议,要求对“退耕置换”调运苗木进行清理,清理情况为“2010年度石漠化综合治理整改”项目中供苗人为“孙德琪”供侧柏苗10000株,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退耕置换”项目中供苗人为“宣威林业站”供杉木苗分别为174500株、169350株,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2012-2013年工来原料林林木项目”中,供苗人为“孙德琪”供马尾松(实为杉木)苗10000株,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其它调苗统计表中供苗人为“孙德琪”分别供杉木苗6000株和12100株,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13日”和“2013年3月11日”。
2014年7月3日,宣威林业站向县林业局出具了内容为“兹有孙德琪同志持有陈维平等人于2013年从宣威镇光明村调杉木苗到宣威瓮袍村造林,所打‘收据’虽写为‘宣威林业运苗’,但其杉木苗实为孙德琪之父***所育,与宣威林业站没有任何关系”的《证明》。同时,宣威林业站还在瓮袍村委、岩莺村出具的《收条》中注明“此杉木苗为孙德琪之父***所育,跟宣威林业站无关”。
由于案涉苗木款一直未支付,***一直委托其子孙德琪向县林业局主张权利,并到县信访局信访,但至今仍未获得苗木款,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讼中,麻江县种苗公司就用于工业原料林而于2013年3月11日和12日调运***的22100株杉木苗,用于2010年石漠化补植而于2013年3月19日调***的侧柏苗10000株的事实、数量、价格均予以认可,并认可应由该公司支付苗木款,同时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
对于用于“退耕置换”项目中,在***苗圃调运杉木苗349850株的事实,县林业局认为没有实施该项目,系该局职工个人行为。麻江县林业局经核实后,认可2013年在宣威瓮袍村进行造林的事实,并认可当年种植的苗木已长成10公分左的树木。
另查明,麻江县林业局在机构改革期间合并至麻江县自然资源局,但又于2019年12月13日重新设立,本案诉讼期间该局局长尚未任命。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案涉争议的苗木共计381950株,其中用于工业原料林的22100株杉木苗和用于2010年石漠化补植的10000株侧柏苗,被告麻江县种苗公司已认可其应为付款方,对该部分苗木的数量、价格(其中杉木苗按0.22元/株,侧柏苗按0.20元/株)双方已无争议。种苗公司仅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苗木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2013年交付苗木后,至今未收到种苗公司的付款,一直向麻江县林业局主张权利、进行信访,并于2019年8月12日向麻江县自然资局发出《关于要求及时支付***苗木款的律师函》,属诉讼时效中止情形。虽然本案交易发生之日至今近7年时间,但因产生诉讼时效中止情形,种苗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请求种苗公司支付上述苗木款,本院支持6,862.00元[22100株×0.22元+10000株×0.20元]。
对于调运至龙山镇复兴村,宣威和瓮袍村的杉木苗共计349850株。本院认为,***在麻江县租用他人土地培育苗木是事实,其培育的苗木经陈维平及当时的苗木采购小组现场考察后,调运至上述三个地方用于“退耕置换”造林,麻江县林业局在庭审后对当时造林的事实及苗木成长情况进行了核实,予以认可。当时为实施“退耕置换”等案涉项目,麻江县林业局专门召开了会议并作出《会议纪要》,陈维平、杨安学、龙邦品系当时麻江县林业局的职工,杨安学系该局营林股股长,其安排调运***苗木的时间、用途均与当时的文件要求及麻江县林业局工作安排完全吻合,故上述人员的行为,属于行使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9条规定,职务人员的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相应责任,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收条》等与麻江县林业局会议纪要表格中所载案涉苗木种类、数量、经手人、时间等信息完全一致,并经本院向当时的经办人核实确认,足以证明案涉苗木的种类及数量,也足以证明麻江县林业局采购苗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麻江县林业局采购苗木用于造林既有文件要求,也有工作人员的实际采购行为,且采购的系本案原告***所培育的苗木,虽然上述证据中所载供苗人为“孙德琪”“宣威林业”,但孙德琪及宣威林业站均出具证明证实了实际供苗人应为“***”,故一审法院认定麻江县林业局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作为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苗木的义务,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麻江林业局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负有支付苗木款的义务。麻江县林业局提出“未与***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系上述三人的个人行为”,既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价格问题,本院采信当时苗木采购小组核价0.22元/株。因麻江县林业局至今未支付苗木款,现原告***请求支付,本院支持76967.00元[349850株×0.22元]。
因交易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支持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货款本金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麻江县林业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苗木款76,967.00元及利息(利息以76,967.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货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麻江县林木种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苗木款6,862.00元及利息(利息以6,862.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货款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80.00元,由被告麻江县林业局负担2,368.00元,由被告麻江县林木种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从***处调运至龙山镇复兴村,宣威和瓮袍村的共计349850株杉木苗是否应由麻江县林业局支付苗木款。对于调运至龙山镇复兴村,宣威和瓮袍村的349850株杉木苗系从***苗圃中购买,对于该事实当事人均无争议。所购买的苗木经陈维平及当时的苗木采购小组现场考察后,调运至上述三个地方用于“退耕置换”造林项目,麻江县林业局对当时造林的事实进行了核实,也予认可。本院认为,从***苗圃中购买的苗木已经用于麻江县林业局的“退耕置换”造林项目中,就该项目麻江县林业局专门召开了会议并作出《会议纪要》,参与组织购买苗木的人员有陈维平、杨安学、龙邦品三人,三人虽有麻江种苗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但同样属于麻江县林业局的在编职工,但结合安排调运***苗木的时间、用途均与当时的文件要求及麻江县林业局工作安排完全吻合,故对上述人员的行为,一审认定属于执行麻江县林业局的职务行为,认定正确。麻江县林业局上诉称从***处调运的共计349850株杉木苗的行为系麻江种苗公司或者陈维平、杨安学、龙邦品的个人行为显然与已经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麻江县林业局与***已经达成了购买349850株杉木苗的买卖合同,***已经按照要求交付了349850株杉木苗,但麻江县林业局一直以各种理由未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一审判决麻江林业局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苗木款769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麻江县林业局称***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宣威镇林业站出具的书面证明系单位出具,与孙德琪并无直接关系,且早在纠纷诉至法院前就已出具。杨安学、龙邦品、陈维平三人均系麻江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与该单位具有厉害关系,其所作不利于麻江县林业局的证言更具可信度,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人证言和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一审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麻江县林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上诉人麻江县林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龙集东
审判员 杨再幸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强
书记员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