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影国际传播有限公司

上海欣影国际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星空互动品牌顾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3民辖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欣影国际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百禄路92号2幢248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可会,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空互动品牌顾问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郎路80号644室。
法定代表人:刘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家盛,北京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欣影国际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空互动品牌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06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欣影公司上诉称,《“2018年青年创新项目成果交易展”项目合作增向部分协议》未经星空公司与欣影公司签章,故该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欣影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原项目合同确认管辖法院存在错误。据此,欣影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星空公司对于欣影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欣影公司系以依据《“2018青年创新项目成果交易展”项目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等证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欣影公司支付会展增项费用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涉案《合作合同》第八条中约定:“4、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应由原审原告星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作合同》中载明星空公司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星空公司自认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未在北京市通州区的注册地办公;在一审谈话中,欣影公司亦认可北京市朝阳区系星空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星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