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民终4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大坝镇小耳沟村长征组***号,现住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宗诚,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组团*栋*单元**层*号*号。
法定代表人:李锡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国酒城酒投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余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被上诉人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仁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8)黔0382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382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与华鼎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和管理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有效,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既然一审认定,本案涉案工程系华鼎公司将其在广电仁怀分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责任协议书》就应认定无效,一审无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认定《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责任协议书》有效,明显是法律适用错误和事实认定不清,这一错误的事实认定,剥夺了***30%的人工费请求权。二、一审判决认定华鼎公司仅差欠***工程款99078.17元,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华鼎公司与***订立的《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责任协议书》无效,华鼎公司就不应以管理费名义取得30%的人工费收入。《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由华鼎公司收入30%的管理费,并没有确定包含税金,甲方费用及管理费,一审认定管理费包含税金、甲方费用及管理费没有依据。事实上,工程是整体转包给***的,华鼎公司根本就并没有参与管理和投入,所以,其不可能发生费用,税金由业主方已经扣付,不存在税金事实,华鼎公司是借资质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这种行为已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一审错误认定《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责任协议书》有效,帮助华鼎公司取得30%管理费,构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三、一审确定***要求广电仁怀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负举证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发包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源于法律的规定,所以应由广电仁怀分公司负证明工程款已付清的举证责任。四、一审就华鼎公司是否应支付7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认定上和裁判结果上相互矛盾。一审在计算华鼎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时,扣减了***人工费7000元,而又明确由华鼎公司另案主张,恳请二审予以纠正。
华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黔0382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数额为广电公司结算给华鼎公司工程款项的70%,一审裁判结果超越该约定。本案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是华鼎公司与广电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二是华鼎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第八条第2项明确约定乙方工程结算费为甲方中标结算费的70%;第3项约定乙方进场施工后,负责与建设方对接协调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等回款工作,乙方收取工程总款的总额30%的管理费。上述两条内容表明,华鼎公司从广电公司所结工程款在扣取30%的管理费后,即为***的应得工程款。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华鼎公司自广电公司结算所得的工程款,在扣取30%的税费等款项,均已按约支付给***,***已接收,故不存在仍差欠***工程款的问题。2、华鼎公司、广电仁怀分公司在“工程验收证书”上签章的行为,系履行工程款申报的行为,并非对工程款的确认。为防范工程发包过程中的徇私行为,政府工程均设定了严格的审计工程量制度。“工程验收证书”是内部流转文件,而非对相对方工程款的确认,其上书立的送审金额,系由***委托广电仁怀公司员工徐晋所计算并向上级报送。工程验收证书内各栏目的记载内容,明显反映系初核及核准的流程。华鼎公司、广电仁怀分公司签章的行为,可以视为报送时要求走的流程,也可以确认为该级别初核的结果。但这一初核没有法律效力,其后逐级上报至市州公司,市州公司最后再经审计,审计的金额为最终核准金额。故华鼎公司、广电仁怀分公司的签章行为,属于协助***报送工程款的呈报行为,而非对***工程款的确认。二、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当事人的地位与作用,错误适用合同相对性原理。1、华鼎公司向广电公司报送工程款,其工程款的数据来源与***的报送,华鼎公司未核减***的报送款项,是因对外华鼎公司与***是一个整体,即都为工程施工方。对内则是内部承包(分包关系),对外工程款的取得,是一荣倶荣,一损俱损的关系。***以上诉人名义报送的工程款,只是单方报价,而广电公司的核算行为,则是将其中多报或未发生费用予以核减。该核减行为,华鼎公司也要蒙受损失,其损失是因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所导致。故核减的结果,应由内部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不能由管理人即华鼎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华鼎公司与***作为一个主体报送的材料存在有扣减的事由,如***认为扣减不当,应当向华鼎公司提出,并共同向广电公司提出扣减的质疑,以对外统一挽救损失。2、一审法院认为,在“工程验收证书”上华鼎公司签字同意的意见,即为同意***报送的工程款。其后该工程款项被广电公司核减,系华鼎公司与广电公司的内部约定,内部约定的结果不能拘束***,从而作出本案判决。该认定完全未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也与国有工程的审计制度相悖。上面内容已充分论述华鼎公司与***对外是一个主体,相对方是广电公司。核减工程量,并非华鼎公司与广电公司的内部约定,否则就将华鼎公司异化为与广电公司是同一主体。广电公司并不针对***个人进行审计,而是对施工主体的华鼎公司报送数据进行审计。而报送的数据又来源于***的数据,故其审计的结果自然应由***负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未准确界定各方当事人地位,忽略已被确认为有效的分包合同中按广电公司支付工程款70%数额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恳请上级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感。
***与华鼎公司针对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以自己的上诉意见为准。
广电仁怀分公司辩二审期间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与华鼎公司、广电仁怀分公司订立的《工程施工管理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无效;2.判决华鼎公司、广电仁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63343.89元(以鉴定结论为准);3.判决华鼎公司、广电仁怀分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判决华鼎公司、广电仁怀分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电仁怀分公司作为甲方,华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工程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多彩贵州“广电云”村村通(宽带乡村)无线WIFI覆盖线路、仁怀市茅台镇中华村、桂花村等12个站点建设工程。1.2工程地点: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1.3工程内容:敷设光缆、布放钢绞线、立杆,安装农村无线宽带设备等。1.4乙方授权负责实施该工程,直至该工程竣工结束,该工程施工期间工程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第二条:工程期限。……第三条:承包方式及合同总价。3.1根据设计的建安工程费用,乙方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包。3.2本工程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文件,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本工程预算价为人民币669242.16元(人民币大写陆拾陆万玖仟贰佰肆拾贰圆壹角陆分)。第四条:工程款的拨付与结算。4.1工程款按5.6折,根据工程施工工程量据实结算。4.2工程款支付:4.2.1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按时完成、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工程款100%。”甲方广电仁怀分公司曾令强、祁登明签字,乙方华鼎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蔡海玖、***签字。之后,华鼎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载明:“第一条:施工内容:1.仁怀市多彩贵州广电云项目(2016年);2.地点:仁怀市区域指定的茅台镇1个乡镇的光纤网络。第二条:施工内容:1.光(电)缆架设、地埋、穿管、墙体敷设、机房上架、溶接。2.箱体及设备安装调试。3.光(电)缆信号的开通及分配。4.双向网络的调试。以上施工材料由乙方自行领取(广电公司仓库)。每段光缆施工完成后及时上报甲方。第三条:施工标准:严格按照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络建设标准及验收标准进行。第四条:工期……第五条:管理权限:1.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全面管理,对施工地点、工程量的安排、技术指标要求、材料使用、施工工艺要求、仪器使用及施工安全等都要严格进行指导和管理。仪器、仪表及施工工具由乙方自行解决。对不服从管理的乙方,甲方有权终止管理合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2.由于乙方的施工质量和竣工文件资料未达到建设方的相关标准而导致的工程不能验收,其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第六条:工程材料管理:……第七条:安全责任:1.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合同前,向甲方交纳人民币2万元的安全责任保证金,自任务书签订之日起至项目验收合格之日止。在此期间无安全责任事故,甲方无息全额退还。若中途停止施工或非不可抗拒因素延工期,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第八条:工程进度款项预付及决算。1.按照2015-2017年贵州广电网络公司所在地公司招标定额(即广电2008工程施工费定额)折扣标准进行工程施工费决算,折扣率5.6折。乙方完成施工安装公里数后上报甲方,由甲方按照广电2008工程施工费定额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5.6折计算,乙方工程结算费为甲方中标结算费用的70%(不含税金费)。……3.乙方进场施工后,负责与建设方的对接协调工程预付款、进度款、余款等回款工作,甲方按合同要求的预付款、进度款、剩余款总的收入,收取工程总额30%的管理费用(含税金、甲方费用以及公司管理费),其余70%款项全部返还给乙方。……第十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华鼎公司加盖华鼎公司施工协议专用章、蔡地平签字,乙方***签字。合同签订后,***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制作《多彩贵州“广电云”村村通(宽带乡村)无线WIFI覆盖线路仁怀市茅台镇中华村、桂花村等12个站点建设工程电杆二次转运费及其他费用汇总》一本、《多彩贵州“广电云”村村通(宽带乡村)无线WIFI覆盖线路仁怀市茅台镇中华村、桂花村等12个站点建设工程电杆二抬杆费汇总》一本及《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宽带乡村多彩贵州“广电云”村村通工程竣工资料》一本,华鼎公司、广电仁怀分公司及监理单位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宽带乡村多彩贵州“广电云”村村通工程竣工资料》中有由广电仁怀分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审核表》载明:“工程预算:材料费(建设单位采购)1384132.60元(不含税)、施工费260242.68元(不含税)、监理费1***40.56元(不含税),施工费税额8926.32元。工程结算金额:材料费(建设单位采购)520853.90元(不含税)、施工费900354.53元(不含税)、监理费0元,施工费税额27010.64元。……”该《工程结算审核表》分别由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华鼎公司竣工资料专用章、建设单位(部门)经理签字并加盖广电仁怀分公司印章、监理单位签字并加盖印章、广电公司的市州分公司分管建设领导签章并加盖广电遵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遵义市分公司)印章。其中《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宽带乡村多彩贵州“广电云”村村通工程竣工资料》中有由广电仁怀分公司编制的《工程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名称:多彩贵州“广电云”村村通(宽带乡村)无线覆盖线路仁怀市茅台镇中华村、桂花村等12个站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广电仁怀分公司。施工单位:华鼎公司。监理单位:四川公众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初验完成时间2017年10月14日。复验完成时间2017年10月20日。广电仁怀分公司验收结论:该工程已按审批的设计文件内容、要求完成。经我分公司初验,该工程的施工工艺、技术指标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评为合格工程。该工程批复金额为669242.16元,结算总金额为1448219.07元。其中材料费为520853.90元,人工费为900354.53元(包含青苗费51030元、其他施工费202550元、监理费0元),税金27010.64元,税率3%。施工单位意见系同意验收意见、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华鼎公司竣工资料专用章,监理单位意见同意、监理单位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验收人员及广电仁怀分公司领导签字并加盖广电仁怀分公司印章。市(州)分公司验收结论:同意分公司意见留案备查。监理单位意见为同意、监理单位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市(州)分公司验收人员签字,市(州)分公司分管领导意见为同意并签章及加盖广电遵义市分公司印章。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嗣后,华鼎公司、广电仁怀分公司、广电遵义市分公司及监理公司组织了对涉案工程进行再次审核,并在***不知情情况下,在原《工程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核表》上空白处手填审核内容,其中《工程结算审核表》载明:“工程预算:材料费(建设单位采购)1384132.60元(不含税)、施工费260242.68元(不含税)、监理费1***40.56元(不含税),施工费税额8926.32元。工程结算金额:材料费(建设单位采购)520853.90元(不含税)、施工费900354.53元(不含税)、监理费0元,施工费税额27010.64元。市(州)分公司工程审核金额:核定结算金额:材料费(建设单位采购)520853.90元(不含税)、施工费731182.42元(不含税)、税额21935.47元;核减金额:施工费169172.11元(不含税)、税额5075.17元。核减内容:1.根据分公司意见,搬运费核减39956元;2.驾驶证不清晰、结合分公司意见,转运费核减10644元;3.砍青、拉攀搭电费核减2***50元(全部核减);4.青苗补核减19210元;5.架空、直埋、管理测量拆除全部核减;6.开挖核减1327.194l立方米,回填核减1308.7***立方米;7.户外接地核减432m;8.铺管保护改铺大长度;9.接地网测试核减为0;10.施工拆除按规定调整系数;11.钢交线1吨,接地脚钢9根,按材料1.5倍扣减。……”该《工程结算审核表》分别由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华鼎公司竣工资料专用章、建设单位(部门)经理签字并加盖广电仁怀分公司印章、监理单位签字并加盖印章,广电仁怀分公司的市州分公司分管建设领导签章并加盖广电遵义市分公司印章。其中市(州)分公司工程审核金额部分及核减内容系手写。《工程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名称:多彩贵州“广电云”村村通(宽带乡村)无线覆盖线路仁怀市茅台镇中华村、桂花村等12个站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广电仁怀分公司。施工单位:鼎科公司。监理单位:四川公众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初验完成时间2017年10月14日。复验完成时间2017年10月20日。广电仁怀分公司验收结论:该工程已按审批的设计文件内容、要求完成。经我分公司初验,该工程的施工工艺、技术指标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评为合格工程。该工程批复金额为669242.16元,结算总金额为1448219.07元。其中材料费为520853.90元,人工费为900354.53元(包含青苗费51030元、其他施工费202550元、监理费0元),税金27010.64元,税率3%。施工单位意见系同意验收意见,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华鼎公司竣工资料专用章、监理单位意见同意,监理单位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验收人员及广电仁怀分公司领导签字并加盖广电仁怀分公司印章。市(州)分公司验收结论:同意分公司意见留案备查。该工程上报结算金额为1448219.07元,经审核,核减金额174247.28元(详见工程结算审核表),工程总费用按1273971.79元结算。其中材料费为520853.90元,人工费为731182.42元,税金21935.47元。……监理单位意见为同意、监理单位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市(州)分公司验收人员签字、市(州)分公司分管领导意见为同意并签章及加盖广电遵义市分公司印章。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其中市(州)分公司验收结论部分金额为手写。庭审中,***针对其未参与进行的再次审核由广电仁怀分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审核表》上关于写有“***”字迹的签名不是其亲笔签名申请笔迹鉴定,2018年5月25日华鼎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多彩贵州广电云(宽带乡村)无线WIFI覆盖线路仁怀市茅台镇中华村、桂花村等12个站点建设结算审核表和工程验收证书表内容说明》载明:“……五、茅台镇工程验收证书和工程结算审核表中有代***的签字,仅仅说明该工程是***组织工人施工。”2018年5月2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另查明,***与华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后,按协议约定向华鼎公司缴纳了2万元保证金。工程验收后,华鼎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524170元,其中包含了案外人借给***支付工人受伤后的医疗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与华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是否有效。一审案件涉案工程系华鼎公司将其在广电仁怀分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与华鼎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华鼎公司是否还差欠***的工程款。一审案件涉案工程竣工后,提交华鼎公司及监理方进行验收合格。***遂依据《多彩贵州“广电云”村村通(宽带乡村)无线WIFI覆盖线路仁怀市茅台镇中华村、桂花村等12个站点建设工程电杆二次转运费及其他费用汇总》及《多彩贵州“广电云”村村通(宽带乡村)无线WIFI覆盖线路仁怀市茅台镇中华村、桂花村等12个站点建设工程电杆二抬杆费汇总》制作出《宽带乡村多彩贵州“广电云”村村通工程竣工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华鼎公司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款结算费为华鼎公司中标结算费用的70%(不含税金费);***进场施工后,负责与建设方的对接协调工程预付款、进度款、余款等回款工作,华鼎公司按合同要求的预付款、进度款、剩余款总的收入,收取工程总额的30%的管理费用(含税金、甲方费用以及公司管理费),其余70%款项全部返还给***。一审案件中***提交了华鼎公司、广电仁怀分公司、监理方以及广电遵义市分公司在《工程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核表》签字盖章确认一审案件***所做工程“批复金额为669242.16元,结算总金额为1448219.07元。其中材料费为520853.90元,人工费为900354.53元(包含青苗费51030元、其他施工费202550元、监理费0元),税金27010.64元,税率3%。”故涉案工程的人工费为900354.53元(包含青苗费51030元、其他施工费202550元、监理费0元)。庭审中,华鼎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核表》系在***未参与的情况下对***所做涉案工程部分项目款项做了核减,该核减项目及金额的约定系华鼎公司、广电仁怀分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应对抗不知情的善意***,即对***不产生约束力。故此,***应得工程款为工程总额扣减去应支付给华鼎公司工程总额的30%的管理费用(含税金、甲方费用以及公司管理费),按以人工费900354.53元为基础进行计算为900354.53元-(900354.53元×30%)=630248.17元。扣减去华鼎公司已经支付的524170元(含向案外人借款支付工人受伤医疗费7000元),则华鼎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为630248.17元-524170元-7000元=99078.1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华鼎公司应否返还***支付的工程保证金20000元。双方在《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向华鼎公司交纳20000元的安全责任保证金,自任务书签订之日起至项目验收合格之日止,在此期间无安全责任事故,华鼎公司无息全额退还。庭审中,***与华鼎公司均认可工程施工期间有工人受伤,按双方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故对***要求退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广电仁怀分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中广电仁怀分公司仍有工程款未支付给华鼎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华鼎公司要求在一审案件中一并扣减去***向案外人所借的用于工人受伤支付医疗费的7000元,因该借款行为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且***亦不同意在一审案件中一并处理,故该7000元由权利人另案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华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差欠***工程款99078.1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元,减半收取计3525元,由华鼎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涉案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3、广电仁怀分公司应否就涉案工程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工程包括了线路铺设与部分土建内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而华鼎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修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无效。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对***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其次,虽然华鼎公司在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主要内容转包给***施工,但华鼎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仍以承包人角色负担了部分管理、协调、结算和工程款支取等义务,足以说明华鼎公司付出了劳动,其参照合同约定收取30%管理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认为合同无效,华鼎公司不应收取30%管理费的理由,与当初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且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参照双方《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第八条:“工程进度款项预付及决算:1、按照2015-2017年贵州广电网络公司所在地公司招标定额(即广电2008工程施工费定额)折扣标准进行工程施工费决算,折扣率5.6折。乙方(***)完成施工安装公里数后上报甲方(华鼎公司),由甲方按照广电2008工程施工费定额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5.6折计算,乙方工程结算费为甲方中标结算费用的70%(不含税金费)”的约定,结合《工程验收证书》中广电仁怀分公司的最终审核金额,***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应以华鼎公司在发包人处的结算金额即施工费731182.42元为准。但该金额包含了广电仁怀分公司扣减的***直接支付的青苗等补偿费用共计169172.11元(报送结算金额900354.53元-审定金额731182.42元),该部分费用属于***直接支出的费用,不应扣减30%后计算,故***的最终施工费用结算金额应为:(731182.42元-169172.11元)×70%+169172.11元=562579.33元。另外,***交纳的20000元安全责任保证金应予退还给***。虽然涉案工程施工中发生了安全事故,但因涉案工程投保了相应保险,且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已经从保险理赔中得到足额赔偿,而华鼎公司并未就此产生任何损失,故其理应退还***该费用。在华鼎公司已支付了517170元的情况下,其差欠的工程款金额应为65409.33元(562579.33元+20000元-517170元)。
(三)关于广电仁怀分公司应否就涉案工程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广电仁怀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华鼎公司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故其理应在欠付华鼎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华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8)黔0382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与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无效;
三、由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65409.33元;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分公司在欠付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负担2525元,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0元,由***负担8000元,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马天彬
审 判 员  袁晶晶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鸿雁
书 记 员  万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