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28民初2915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10月10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4年10月25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被告: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X组团1栋1单元13层6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订立的《合作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3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出资600000元合作经营湄潭县广电网络公司工程施工项目,***将600000元出资款打入了被告**的账户。2017年1月16日,双方口头约定不再合作,被告退还了***部分出资,余款33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7年底返还,但至今未返还。
被告**辩称,与原告***订立《合作协议》、收到原告***的出资6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330000元的欠条是事实,但这些都是**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华鼎公司无关。现愿意解除与原告***订立《合作协议》、分期返还原告***欠款330000元。
被告华鼎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华鼎公司职工,华鼎公司未授权也不知晓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作协议》与华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华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鼎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是被告华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弟。2016年3月18日,被告**以被告华鼎公司湄潭县工程部代理人(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订立《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合作内容为2016年湄潭广电网络公司立项、中标、委托、授权后的所有工程项目,由乙方出资600000元,如果甲方中标、项目授权后应告知乙方,利润甲方占60%、乙方占40%。《合作协议》上有原告***、被告**签名,未加盖被告华鼎公司印章。协议订立后,原告***通过银行交易方式分次向被告**的个人账户转入600000元,交付了约定的出资。后来,有包含被告华鼎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对湄潭县广电网络公司工程施工项目中标,被告**也分别向这四家公司供应了部分建筑材料(水泥),而不是被告**对被告华鼎公司中标的部分工程组织施工。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解除合作关系,由被告**返还了原告***部分出资,尚未退还的330000元出资,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7年年底退还,但至今未退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被告**提出上诉,且在上诉状中称其是以被告华鼎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原告***订立的《合作协议》,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且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以被告华鼎公司代理人名义与原告***订立《合作协议》,但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作协议》时,没有得到被告华鼎公司的委托授权,《合作协议》无被告华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被告华鼎公司印章,现被告华鼎公司也拒绝追认,且被告**是以个人名义收取原告***的600000元出资,又以其个人名义返还了原告***的部分出资,还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330000元的欠条,同时,被告**对被告华鼎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并未实际施工,仅是供应了部分建筑材料,所以,被告**无权代理被告华鼎公司与原告***订立《合作协议》,被告***与被告华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特殊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应由被告**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上诉状中称其系被告华鼎公司订立合同的代理人,这仅是其单方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鼎公司承担返还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利用其知悉的商业秘密与原告***订立《合作协议》,这在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双方认可并同意已经解除了双方的《合作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30000元的欠条,双方认可该欠款为应当返还的出资,这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返还义务。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金钱给付的具体时间,被告***应从2018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2018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这是其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尊重并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其个人承担返还所欠原告***的出资330000元的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合作协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其余诉讼请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2016年3月18日订立的《合作协议》。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所欠原告***出资款人民币330000元,并从2018年8月10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