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民终6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4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前,男,1973年6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X组团1栋1单元13层6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22106405H。
法定代表人:李锡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玖,男,1973年1月30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XX前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8)黔0330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前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8)黔0330民初2808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华鼎公司支付**、XX前502000元工人工资是因**、XX前停工且上访逼迫所致,但是原审期间华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XX前有停工或者上访的证据,且在庭审中针对华鼎公司提出的该事实**、XX前也未认可;二、关于华鼎公司**、XX前从事的劳务项目质量存在问题需整改而扣取质保金3万元的事实,**、XX前在2017年底三个项目已按时、按要求、按质量完工且验收合格,工期、质量双方无异议。庭审期间华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什么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究竟另行雇佣了多少人实施整改?由此付出了多少工资?且在项目完工后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从工程完工至今华鼎公司并未通知过**、XX前在施工的项目中有任何需要整改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华鼎公司违法扣取**、XX前3万元的质保金是因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未整改而应当被扣除呢?按照证据法则,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但是华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三、**、XX前在本案所涉项目中只做劳务,换取劳务费,至三个项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XX前共完成上报产值707974.63元,除去业主方经核算核减后,实际完成净产值应当为632155.73元,(其中人工费607301.63元,二次转运费100673元,三个项目青苗赔偿款合计45635元);四、双方至今未签订分、转包合同书。仅仅在施工工程中双方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责任书不等同于工程分转包合同书,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承接或承揽的合同性质。且**、XX前属于普通自然人,也不具备任何资质承接项目。同时在庭审中**、XX前也举证证明华鼎公司支付的502000元已全部支付人工费,故此不存在超额支付的事实。华鼎公司在安全责任书中确定提取工程总额的28.5%作为工程管理费用,明显显失公平公正,严重损害**、XX前合法权益。本案中,**、XX前在本案所涉项目中只做劳务,换取血汗钱。并非是将该项目承建之后转包给第三人后从中赚取差价。但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确定的由华鼎公司在该项目中提取28.5%的标准作为计算管理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不当。该标准严重违反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16]504号文件规定,该通知明确界定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费包含的内容(第五条:项目建设管理费是指项目建设单位从项目筹建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支出。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办公费、办公场地租用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同时,结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费的界定与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的通知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费的规定内容相符。该通知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工程总概算1000万元以下收取项目建设管理费的标准为2%。故此,华鼎公司约定收取管费的标准严重不合法、不合规,请求上级依法予以纠正。综上,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华鼎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关于扣除人工费30000元作为整改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八条第6项的约定,因**、XX前原因产生的施工质量整改产生的费用应由**、XX前自行负责,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XX前施工内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程业主方广电网络公司据此召开了专题会议要求整改,并明确如拒绝整改将在人工费中直接扣除(每个乡镇10000元),予以支付整改费用,另行聘请其他施工队予以整改,华鼎公司项目负责人也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将广电网络会议纪要内容告知**、XX前,要求其立即予以整改,且将整改将要发生的费用及如拒绝整改将直接在人工费中直接予以扣除支付(每个乡镇10000元)的法律后果明确告知了**、XX前,但**、XX前经多次通知后,仍拒绝予以整改,也未对扣除支付提出异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一审判决在总的人工费中扣除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以维持;三、关于二次转运费、青苗赔偿款是否包含在人工费里的问题。根据《工程结算审核表》载明的内容来看,广电网络公司在对施工费审核确认过程中,已对**、XX前所述的二次转运费、青苗赔偿款进行了部分核减,足以说明人工费总额已包含了二次转运费、青苗赔偿款,且三条线路的二次转运费也与**、XX前陈述的不相吻合,实际为93873元。同时,协议第八条第6项也明确规定,由于**、XX前施工原因的各种费用均应由其自行承担,二次转运费、青苗赔偿款均系由施工原因所产生,该费用也应由**、XX前自行承担;四、关于华鼎公司收取28.5%的管理费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XX前认为本案应适用《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的规定,一审判决已明确,该规定系针对行政事业单位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XX前与华鼎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受其调整,该规定的制定依据是《基本建设财务规则》,其目的在于规范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提供建设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财政资金安全。**、XX前与华鼎公司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28.5%的管理费,其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协议内容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充分认识,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华鼎公司也实际参与了管理,付出了相应劳动,按照28.5%的标准提取管理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五、关于华鼎公司替代**、XX前支付的资料费,根据协议第五条第5项的约定,**、XX前自行负责竣工资料的制作和施工材料的统计,但在施工过程中**、XX前并未自行完成,双方口头约定按总费用3%支付资料费,由华鼎公司实际完成。华鼎公司虽未就此提起上诉,但按诚实信用原则,**、XX前应当支付给华鼎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华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XX前连带返还华鼎公司超合同约定支付的121198元(诉讼中变更为131471.36元);二、诉讼费由**、XX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7日,华鼎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约定华鼎公司(甲方)将其从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处承建的多彩贵州“广电云”村村通(宽带乡村)无线WIFI覆盖线路习水县隆兴镇、马临的无线宽带站点建设交给**(乙方)组织施工,乙方负责组织提供劳务并负责施工安全责任,所需材料由乙方在广电网络公司处自行领取,甲方有权对**、XX前进行全面管理,并对施工地点、工程量的安排、技术指标要求、材料使用、施工工艺要求、仪器使用及施工安全等都要严格进行指导和管理。工程进度款项预付及决算方式为“1.按照2015-2017年贵州广电网络公司所在地公司招标定额(即广电2008工程施工费定额)折扣标准进行工程施工费决算,折扣率为5.6折,乙方完成施工安装公里数后上报甲方,由甲方按照广电2008工程施工费定额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计算,工程结算费为华鼎公司中标结算费用的71.5%(不含税金费);2.…;3.乙方进场施工后,负责与建设方的对接协调工程预付款、进度款、余款等回款工作,甲方按合同要求的预付款、进度款、剩余款总的收入,收取工程总额28.5%的管理费用(含税金、甲方费用以及公司管理费),其余71.5%款项全部返还给乙方;…6.由于乙方施工的原因,而产生材料赔偿、安全责任、施工质量等整改产生的各种费用,乙方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由XX前负责施工。2016年4月,华鼎公司与XX前又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华鼎公司将其承建的多彩贵州“广电云”村村通(宽带乡村)无线WIFI覆盖线路习水县永安镇的无线宽带站点建设按照前述协议同等条件交由XX前负责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XX前及其组织的工人就费用问题多次停工上访,华鼎公司共计向**、XX前预付了费用502000元。上述三处工程竣工验收后,经核算,XX前的施工劳务费总计为607301.63元,但因**、XX前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未整改,被扣除了质保金3万元给建设方另行雇人进行整改。因华鼎公司认为支付给**、XX前的费用超过了双方约定,要求**、XX前予以返还,但拒不返还,华鼎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认定事实如下:XX前与**系父子关系,二人系共同合伙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组织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华鼎公司与**、XX前之间实际系劳务分包关系,**、XX前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其施工劳务费总额核定为607301.63元,扣减被扣掉的质保金3万元,实际为577301.63元。**、XX前辩解称其另产生二次转运费100673元和青苗赔偿费45635元,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乙方负责组织提供劳务并负责施工安全责任,所需材料由乙方在广电网络公司处自行领取”和“由于乙方施工的原因,而产生材料赔偿、安全责任、施工质量等整改产生的各种费用,乙方自行负责”等内容,以及进行工程验收时只列明了材料费、人工费、税金等项目来看,**、XX前辩称所产生的二次转运费和青苗赔偿费应包含在双方约定的施工劳务费中,不应再另行计算,故对**、XX前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华鼎公司主张的应扣除**、XX前应当承担的青苗费1400元及电杆损害房屋赔偿费4000元的问题,因**、XX前所做工程完工后已经过工程验收审核,华鼎公司称上述费用应由**、XX前承担依据不足,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鼎公司主张**、XX前承担4%的资料费,双方在协议中虽约定有“乙方自行负责竣工资料的制作和施工材料的统计…”,但本案华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实际是由其支出以及支出费用的具体数额情况,华鼎公司该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华鼎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的数额问题,华鼎公司主张按双方协议约定以28.5%的标准进行计算,而辩解称华鼎公司将收取管理费的标准约定为28.5%,该标准严重违反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16】504号文件)规定,应当按照2%的标准收取建设管理费。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16】504号文件)所针对适用的对象主要为行政事业单位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华鼎公司与**、XX前之间的约定并不受其直接约束和调整,故本案应根据双方约定以28.5%的标准计算管理费,但因华鼎公司具有管理义务,故计算总额应扣减被扣掉的3万元质保金部分,应以577301.63元的金额为基准计算为577301.63元×28.5%=164530.96元。综上华鼎公司应支付**、XX前的费用数额应为577301.63元-164530.96元=412770.67元,华鼎公司实际已支付502000元,超额支付89229.33元,**、XX前占有该超额部分费用于法无据,给华鼎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应返还华鼎公司89229.33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XX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89229.3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0.00元(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60.00元,XX前、**负担100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华鼎提交新证据如下:1、情况说明。证明马临与隆兴需要整改的事实,且实际由案外人杨定洪整改的事实,该两条路支出的费用为19800元;2、说明。证明涉案三个乡镇的施工费均包含了青苗费和二次转运费,且产生的资料费是按施工费总额3%计算,该证据与一审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表载明的已对二次转运费和青苗费进行了核减相互印证,足以说明施工费包含了二次转运费和青苗费;3、其他费用结算表。证明三个乡镇的二次转运费为93873元,青苗费为45635元,均已包含在施工人工费中;4、2018年3月6日广电网络公司负责人给华鼎公司的短信通知,证明**、XX前负责的隆兴、马临无线宽带工程多处需要整改,并要求在2018年3月31日前完成,未整改另请其他工程队进行整改;5、华鼎公司与**、XX前的短信记录,证明整改事由发生后,华鼎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短信告知需整改,如到期未整改另行安排其他工程队整改,每个乡镇扣1万元作为整改费用,**、XX前收到短信后,未进行回复也未整改。上诉人XX前质证意见如下:1、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2、3号证据:青苗费和二次转运费并未包括在施工人工费中;3、对4号证据XX前并不知情,未收到短信和整改通知;4、对5号证据:XX前已于2017年9月18日整改完毕,2017年10月30日进行验收,2018年3月XX前未收到整改通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上诉人华鼎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1、2、4、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华鼎公司与**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第八条第5款约定“乙方负责承接施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建设方全额拨款后,甲方按工程总额的61.5%支付给乙方,剩余10%在三个月审计期完后无任何问题甲方无条件支付给乙方;乙方施工期间,如果建设方支付有工程进度款,甲方必须将建设方所支付进度款的80%支付给乙方,20%作为甲方管理费用”。
2017年11月6日、11月7日,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分别出具“多彩贵州广电云村村通(宽带乡村)无线WIFI覆盖线路习水县马临乡、隆兴镇、永安镇无线宽带站点建设”项目《工程验收证书》,经审定,马临乡人工费为90221.39元,隆兴镇人工费为171999.9元,永安镇人工费为345080.34元,合计607301.63元。在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华鼎公司及监理单位四川公众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审核表》中,在核减内容中,已对青苗赔付费、二次转运费进行核减。
二审中,华鼎公司自称其于2018年3月6日接到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要求对马临、隆兴进行整改,并要求每个乡镇扣款10000元。**、XX前经华鼎公司通知后拒不整改,华鼎公司便委托案外人杨定洪进行整改,杨定洪于2018年6月整改完毕,马临、隆兴的整改费用为20800元,华鼎公司至今尚未向杨定洪支付整改费用。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华鼎公司是否有权扣取**、XX前3万元质保金;二、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工程验收证书》中所载明的人工费金额中,是否漏算二次转运费和青苗费;三、华鼎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是否有效。
针对争议焦点一,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在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根据华鼎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第八条第5款“乙方负责承接施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建设方全额拨款后,甲方按工程总额的61.5%支付给乙方,剩余10%在三个月审计期完后无任何问题甲方无条件支付给乙方;乙方施工期间,如果建设方支付有工程进度款,甲方必须将建设方所支付进度款的80%支付给乙方,20%作为甲方管理费用”之规定,华鼎公司应于审计期完后三个月内无条件支付完毕,双方并未对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进行约定。
本案中,华鼎公司以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要求对马临乡、隆兴镇整改为由,扣取**、XX前3万元质保金,但华鼎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华鼎公司有权扣取质保金,华鼎公司要求扣取3万元质保金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未经**、XX前同意;且根据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证书》及《工程结算审核表》,**、XX前承包的“多彩贵州广电云村村通(宽带乡村)无线WIFI覆盖线路习水县马临乡、隆兴镇、永安镇无线宽带站点建设”工程已于2017年11月7日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毕,华鼎公司应于2018年2月7日前付清工程款,合同中并未约定**、XX前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仍负有对案涉工程保修的义务及期限,在双方未对工程缺陷责任期及质量保证金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华鼎公司要求扣取3万元质保金没有合同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华鼎公司及监理单位四川公众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的马临乡、隆兴镇、永安镇《工程结算审核表》,案涉工程在结算时已对二次转运费、青苗费进行了审减,二次转运费、青苗费已包含在审定金额中,故对于上诉人**、XX前提出的审定金额中遗漏二次转运费、青苗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华鼎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第八条工程进度款型预付及决算中约定,**工程结算费为华鼎公司中标结算费用的71.5%,华鼎公司有权收取工程总额28.5%的管理费用,该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华鼎公司与**、XX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进行结算。至于**、XX前提出华鼎公司收取28.5%的管理费违反《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应按2%计算管理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XX前承建的工程已于2017年11月7日经验收合格并审定工程款,根据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分别出具的“多彩贵州广电云村村通(宽带乡村)无线WIFI覆盖线路习水县马临乡、隆兴镇、永安镇无线宽带站点建设”项目《工程验收证书》,马临乡人工费为90221.39元,隆兴镇人工费为171999.9元,永安镇人工费为345080.34元,合计607301.63元。按照《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XX前应得的工程款为607301.63元×71.5%=434220.67元;现华鼎公司已向**、XX前支付了502000元,已超额支付502000元-434220.67元=67779.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XX前应退还华鼎公司67779.33元。
至于华鼎公司要求**、XX前承担资料费的意见,因华鼎公司未提出上诉,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8)黔0330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
二、由**、XX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67779.33元;
三、驳回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XX前负担760元,由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XX前负担2500元,由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晶晶
审判员 马天彬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守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