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民申5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大坝镇小耳沟村长征组**,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宗诚,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宏申,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分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国酒城酒投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余松,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仁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3民终4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华鼎公司支付30%的管理费,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华鼎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工程项目的管理、协调、结算等事务。其次,《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被认定无效后,协议中约定的华鼎公司收取30%的管理费的条款也应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的规定,华鼎公司无权依据该条款取得30%的管理费。最后,二审判决支持华鼎公司以违禁行为取得30%的管理费,是与其认定合同无效相矛盾的判决结果,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获得的施工费为731,182.42元,是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既然申请人与华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无效,申请人则是实际施工人,华鼎公司无权代表申请人与中广电仁怀分公司做工程结算。第二,二审判决认定的731,182.42元施工费,是900,354.53元-169,172,11元而得出的结果,再认定731,182.42元中包含了***在支付的169,172.11元,实质上是支持了中广电仁怀分公司单方扣减青苗等人工费169,172.11元,该认定完全背离客观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的事由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本案华鼎公司与广电仁怀公司签订的《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工程合同》约定(该合同***以华鼎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4.1工程款按5.6折,根据工程施工工程量据实结算。4.2工程款支付:4.2.1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按时完成、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工程款100%。”。2016年7月12日华鼎公司和***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第八条第5项约定:“付款方式:工程进度付款,乙方(***)按每月工程进度量的30%金额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50%,剩余20%在三个月审计期完后无任何问题甲方(华鼎公司)无条件支付给乙方。”因此,本案工程总价款须经广电仁怀公司一方进行审计确认,该事实应予确认。另查,2017年10月25日,华鼎公司、被告广播公司、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及监理公司组织了对涉案工程进行再次审核,并在***不知情情况下,在原《工程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核表》上空白处手填审核内容经审核,核减金额174,247.28元(详见工程结算审核表),工程总费用按1,273,971.79元结算。其中材料费为520,853.90元,人工费为731,182.42元,税金21,935.47元。……本院认为,合同无效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清理结算条款的效力,该再次核减符合与***的约定,无须经过***的参与和同意,应当认定该核减数额确认的人工费731,182.42元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综上,申请人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返还30%管理费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对***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是,***无权依据《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工程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只能依据《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的约定“乙方(***)工程结算费为甲方(华鼎公司)中标结算费用的70%(不含税金费)”主张工程价款。因此,经审查,本案《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工程价款的约定实质是在本案《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基础上,下浮30%。所以,原审法院按照《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基础上下浮30%确定***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静
审判员周朴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