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魏平、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521民初691号
原告:**,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天成,威宁县么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威宁县么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平,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贵东,该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8写字间。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阳光财险毕节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阳光财险毕节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魏平、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贵州华鼎视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遵义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天成、***,被告魏平、被告贵州华鼎视讯公司(下同)的委托讼代理人向贵东、被告阳光财险遵义公司(下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遵义公司以原告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为由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同意重新鉴定而中止审理。2017年8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天成、***,被告魏平、被告贵州华鼎视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贵东、被告阳光财险遵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7495.9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333.344元;护理费18144元;营养费17400元;交通费合计计算;住宿费合计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900元;残疾赔偿金98318.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取钢板费9500元,安牙齿费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与被告魏平在大方县核桃乡××与××村交界处一电杆上施工时,由于电杆断裂,原告从电杆上坠落致伤,伤后就诊于大方县人民医院,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后转入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3日出院。被告魏平已支付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在贵阳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1472.70元,被告魏平委托相关人员支付39000元。出院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90-120天、护理期为30-60天、***为60-90天。被告华鼎视讯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遵义支公司投有意外伤害残疾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6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请求把被告阳光保险责任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红花岗营销服务部变更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请求更正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2472.70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229968.6元。被告魏平托人支付了原告受伤后在大方县人民法院住院花费医疗费9247.45元、生活费679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魏平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我已支付了原告受伤后在大方县人民法院住院花费医疗费9247.45元、生活费等费用679元,原告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我托人交了39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在施工中所受的伤害,我们已经买了保险,由涉案的保险公司全面负责。
被告贵州华鼎视讯公司辩称:因原告上工前未尽到检查电杆是否安全的责任,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医疗发票抢走是造成我们不能及时处理此事的主要原因。
被告阳光财险遵义公司辩称:被告贵州华鼎视讯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建筑工程团体保险),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并且依据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只赔付医疗费,相关费用需要有正式发票;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等其他的事项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魏平为被告贵州华鼎视讯公司大方县,由于电杆断裂,原告从电杆上坠落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9247.4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魏平垫付,且被告魏平还支付原告生活费679元。因伤势严重,原告转入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其间,产生医疗费41472.70元,被告魏平垫付了医疗费39000元,原告自己缴费2472.7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魏平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9000元,生活费679元。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2472.70元。后因各方未就原告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原告经其所居住威宁××××镇镇法律服务所委托贵阳市医科大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评估,经贵阳市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以贵医大【2016】临鉴字4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内固定去除医疗费用评估8500元-9500元间;误工期为90-120天、护理期为30-60天、***为60-90天,产生鉴定费1900元,其中鉴定伤残等级花费700.00元,鉴定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花费600.00元,鉴定后续治疗费评估花费6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9968.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险遵义公司以原告在贵州医科大学鉴定的伤残等级所用的鉴定标准为老标准,原告进行鉴定时新标准已经实施,应以新标准进行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本院裁定将本案中止审理。之后,原告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受伤害进行重新鉴定作出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高处坠落受伤未达到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后出来后,本院对本案恢复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原告未达伤残等级为由对于诉讼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8318.56元同意从中剔除,对其余诉讼请求予以保留。庭审中,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期按105天计算,护理期按45天计算,***按7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按9000元计算,误工费按2016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5387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246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酌情按80元/天计算。对于其余项目,以实际产生符合客观实际的正式票据为准。被告魏平在庭审中提出如果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那么自己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将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将该款扣除。
另查明,被告贵州华鼎视讯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在被告阳光财险遵义公司投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主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残疾)、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的个人保额均为600000.00元,附加险: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个人保额为6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平均为被告贵州华鼎视讯公司的雇员,被告魏平工头。原告**在为被告贵州华鼎视讯公司施工过程中由于电杆断裂坠落致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贵州华鼎视讯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因在施工工程中坠落致伤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贵州华鼎视讯公司应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贵州华鼎视讯公司主张在被告阳光财险遵义公司投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坠落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遵义公司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遵义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只赔付医疗费,医疗费还需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在被告阳光财险遵义公司投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条款,被告阳光财险遵义公司在被告贵州华鼎视讯公司投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额(60000.00元)中只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坠落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进行赔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从电杆上坠落致伤后分别在大方县,共产生医疗费50720.15元,其中,被告魏平共垫付了医疗费48247.45元,原告自己缴费2472.70元。二、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120天,原告同意误工费按105天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53874元/年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5498.00元(53874元/年×1年/365天×105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超过15498.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三、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60天,原告同意护理费按45天计算,其计算标准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具体为:4715.26元(38246元/年×1年/365天×45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超过4715.26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1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具体为:12900元(100元/天×129天)。原告主张的1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五、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为60-90天,原告同意***按75天计算,营养费是原告受伤进行身体恢复所需要的营养补充的花费,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其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按80元/天计算,具体为6000.00元(80元/天×75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超过60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六、鉴定费,原告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是为了准确的计算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应属于损失的一部分。被告阳光财险遵义公司以鉴定原告伤残等级适用的标准系老标准为由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原告未达伤残等级,故鉴定伤残等级花费的700.0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200.00元由被告贵州华鼎视讯公司负担。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500-9500元,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折中计算为9000.00元;原告诉请的取钢板费用及安牙齿费用应当在后续治疗费中支出,不再重复计算。八、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后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被告魏平主张原告在大方县人民法院住院期间垫付了生活费679元,原告认可,该费用可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魏平。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在施工过程中坠落造成的损失共计100033.41元(50720.15元+15498.00元+4715.26元+12900.00元+6000.00元+1200.00+9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坠落受伤造成的损失100033.41元(其中,产生的医疗费50720.1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59720.15元),应由被告贵州华鼎视讯公司赔偿医疗费以外的费用40313.26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坠落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及鉴定中的后续治疗费,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遵义公司在被告贵州华鼎视讯公司投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额(60000.00元)中进行赔偿,被告魏平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的48247.45元,应由被告被告阳光财险遵义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魏平。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472.7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1472.7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遵义公司在被告贵州华鼎视讯公司投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额中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坠落受伤产生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313.2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投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中(附加险:投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额60000.00元)赔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坠落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472.7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1472.70元;直接支付被告魏平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坠落受伤垫付的医疗费48247.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4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243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