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倪加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526民初434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生,农民,小学文化,住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5224272014014,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X组团1栋1单元13层6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22106405H。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6月14日生,小学文化,住威宁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14日生,小学文化,住威宁县。
被告***,男,汉族,1982年5月6日生,农民,小学文化,住威宁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大厦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95277061X。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62年1月17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0月2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系阳光保险威宁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明诉被告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鼎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鼎公司委托代理人***、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才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6年4月23日给被告打工,于2016年10月18日不慎被摔伤,我受伤后被告***将我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所有医疗费用,出院后我多次找几被告商量解决赔偿事宜,几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或是避而不见,经鉴定我因摔伤致右侧6、7、8肋骨骨折,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需后续治疗费8625.5元。被告华鼎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工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100.00元,误工费17700.00元,护理费885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后续治疗费8625.5元,鉴定费1364元,精神抚慰金额2000.00元,合计46621.50元。
被告华鼎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承包修建的广电网络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受伤是事实,我公司已为工地上的工人投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及时为原告***交付医疗费44735.7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原告***报销的医药费的80%减去100元,金额为35688.60元,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赔偿医疗费80%,并且免赔100元,对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不在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华鼎公司为承建方,而我属于被告华鼎公司在广电网络建设工程的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华鼎公司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过保险,此次事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辩称:我是工程施工带队的人员,原告是在我管理的工地上受伤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鼎公司承包了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广电网络工程定额施工工程。2016年6月20日,被告华鼎公司与其下属***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约定由***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及安全责任。***向华鼎公司交纳安全责任保证金10万元,时间从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31日。华鼎公司严格按照***提供的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自行承担。华鼎公司收取工程款的15%的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全部归***。
2016年4月11日,***以华鼎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与***、***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作为项目负责人,将威宁县范围内广电网络定额施工工程分包一部分给***、***施工,***先行垫付购买保险的费用,工程完工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4%。
2016年3月25日,被告华鼎公司以投保人身份为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2015-2017年工程项目二标段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单。保险时间自2016年3月26日0时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保险险种:1、主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意外伤害身故每人保额600,000.00元,保险金额30,000,000.00元。2、主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600,000.00元,保险金额30,000,000.00元。3、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4版)意外伤害医疗险60,000.00元,给付比例80%,免赔额100元。
原告***自2016年4月23日在华鼎公司分包给***施工的工地上做工,包吃每天100元工钱。2016年10月1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被告***将***送到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8日,共住院2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2、双肺挫伤;3、Ⅱ型呼吸衰竭。威宁县人民医院行右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胸腔闭式。用去医疗费44735.76元。被告*才文向***借款为原告***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被告华鼎公司用原告***的住院发票及住院病历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被告华鼎公司支付保险理赔偿费33796.64元。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申请三期评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本院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六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0937号、医鉴字第02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于2016年10月17日因不慎摔倒受伤致右侧6、7、8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胸腔积液,双肺挫伤评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2、后续治疗费8625.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被告华鼎公司提交的保险单、阳光保险公司的电子回单在卷相互印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因在被告***向被告华鼎公司分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鼎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费用有:1、误工费以2017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8077.00元/年计算,误工期以鉴定意见确定的120日计算,应为48,077.00元/年÷365天×120天=15806元;2、护理费以2017年贵州省居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为标准35528.00元/年计算,误工期以鉴定意见确定的60日计算,应为35,528.00元/年÷365天×60天=5840.21元;3、营养费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营养期以鉴定意见确定的60日计算,应为6,000.0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1天,应为2,100.00元;5、后续治疗费在鉴定意见确定的8625.50元计算。6、鉴定费1200.00元。以上6项合计赔偿金额为39571.71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程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被告华鼎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意外伤害附加险医疗费60,000.00元,按80%赔付比例赔偿。原告***属保险合同受益人,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625.50元属医疗费范围,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按80%的赔付比例赔偿给原告***,即8625.50元×80%=6900.4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只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其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只赔偿医疗费,没有约定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故其辩解不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鉴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及阳光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的医疗合计32671.31元由用人单位***赔偿,由华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900.4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2671.31元,由被告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83元,由被告***、贵州华鼎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