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2民初251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嵩,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701号紫金广场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程江伟,总经理。
被告: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景园20号1单元19层1号。
负责人:程冬萍,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辽宁滳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杰,辽宁滳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通公司)、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智通公司大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嵩,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智通公司支付原告下列款项:1.陪护费5400元(司法鉴定30天*180元=5400元);2.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30天*100元=3000元);3.误工费(司法鉴定60日也即两个月*月薪4694元=9388元);4.后续治疗费1400元;5.交通费500元(未有交通费发票,请人民法院结合原告为就医必然往复就医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被告智通公司大力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项共计19688元;二、二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24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起受被告智通公司大连分公司雇佣,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作业,工资按月结算,2020年7月22日8时许,原告在由被告承建的大连东港商务区一施工场地工作时,意外被机器挤压致右食指损伤,随即被被告领工人员带至大连市中心医院就医,因伤情较重只能入院治疗并于2020年7月29日进行皮瓣自体植皮术,术后九天,即2020年8月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7天,花掉医疗费一万多元均由被告悉数垫付,出院后被告要求原告在《险授权委托书及赔款收据》及理赔委托授权声明书上签字,表示除报销医疗费用外不予其它赔偿,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方领导要求赔偿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今特向受诉法院起诉并申请法院委托权威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法医鉴定,并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原告举证的录音证据及工资流水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雇主为李广超,非二被告,即使二被告承担责任,对诉讼请求明细中的费用二被告也不予认可。1.关于陪护费,每日180元费用过高,原告仅是手部受伤,且伤残等级并没有评定,可见伤势并不严重,而180元每天的护理费用明显高于实际需要陪护的人员的基本费用。2.营养费每日100元标准过高,其应当参照大连市现在公务餐饮标准在20-30元为宜。3.关于误工费,按照被告提交的流水应当以受伤前一年的平均流水来计算月薪标准,而4694元明显高出其提交流水计算的平均的月薪标准。4.关于交通费,应当结合原告提交的复诊病例及门诊手册参照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因此500元费用过高。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拖欠的工资,并非本次案由审理的范围,如果有证据应当另行起诉。对于拖欠的工资事项二被告也不予认可。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因为原告鉴定事项中鉴定了伤残等级,但鉴定意见并没有对此认定,因此对于鉴定费2440元由二被告承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受被告智通公司大连分公司雇佣在其承包的保利天禧地产消防工程项目从事施工作业,每日工资170元,按月结算。
2020年7月22日8时许,原告在施工场地工作时,被机器挤压致右食指损伤,随即被送至大连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2020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17天,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智通公司大连分公司垫付。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伤残;2.伤后1人陪护30日,增加营养30日,误工时间60日;3.后期可配置部分手假肢,费用需14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录音、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险授权委托书及赔款收据、理赔委托授权声明、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务纠纷,个人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智通公司大连分公司,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意外受伤,故智通公司大连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智通公司大连分公司系智通公司的分公司,故智通公司应对智通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陪护费(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9388元、后续治疗费14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鉴定意见,综合案情,可认定计算合理,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30天*100元=3000元),本项应按每日50元计算为宜,故予以支持1500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该请求。4.原告主张鉴定费2440元,因原告申请的伤残鉴定事项未成立,故原告应分担部分鉴定费,根据案情酌定原告负担鉴定费600元,因鉴定费系由原告垫付,被告应给付原告鉴定费184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实际雇主为李广超而非被告的意见,被告对此未提供其与李广超之间有转包或分包关系的证据,另鉴于原告在被告的工程项目上从事施工作业,被告直接给原告发放过工资且给原告购买了相关的保险,故被告此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原告系受被告智通公司大连分公司雇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9388元、后续治疗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40元,被告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50元,应予退还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绍宇
人民陪审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渐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