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3461号

原告:***,男,195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楼燕,浙江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营,浙江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洪,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莎莎,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紫金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5177X6。

法定代理人:程江伟,总经理。

被告: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邱山大街**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57932454C。

负责人:吴晓勤。

被告:杭州和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街道桃花弄****信用代码:913301065802952545。

法定代理人:许慕民,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丽,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灿,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通公司)、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以下简称智通余杭分公司)、杭州和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民劳务公司)、朱国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进行鉴定,2020年7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杭明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F8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年5月13日,原告申请追加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杭州和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0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申请追加***、朱国灿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楼燕、刘雪营,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智通公司、智通余杭分公司、和民劳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慧丽、李楠,被告朱国灿的委托代理人徐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40937.27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余杭区××街××号××月花城工地进行水电安装工作时,因梯子侧翻,梯子上方的朱某摔下掉落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杭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腰2、4骨,颈6骨折,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3年11月22日,原告转至浙江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及后续治疗,现伤情已基本稳定。2020年1月,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被告***除2014年1月20日支付原告155965.45元医药费外,未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智通公司、智通余杭分公司、和民劳务公司、朱国灿、***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47975.37元(医疗费8817.87元,误工费72078元,护理费18019.5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0364元,辅助器具费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六被告承担。2021年1月7日,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401440.8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人身意外保险申请报告、门诊诊断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职工退休证、失地证明、收费收据、汇总清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等,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答辩称:***与***没有分包关系,当时说可以包给***,***说工地没看到,在哪里也不知道,要去看一下再决定,做几天再谈价格,第六天就出事了,***就不想做了,工地进度比较紧,外围要动工,管子要做出来,***是做点工的,点工做到哪儿算哪里。梯子上面不是二个人,只有朱国灿,***在另一个梯子上。原告的受伤是因为梯子的铰链是用螺丝固定的,水泡着木头烂了,螺丝松了。***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称,被告主体有遗漏,***是原告的真正雇主,第三人朱国灿为实际侵权人,为有利于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应追加***为被告。本次事故大致的过程,被告当时不在场,根据原告自述,***和朱国灿在施工现场,目睹事故发生,经历了本次事故,不到庭很难查明本案事实。关于付款,除原告自认***支付15.5965万元外,***分三次支付7万余元,庭后提交,是银行转账给原告儿子的。原告也有责任,没有尽安全注意义务,***作为内部承包或分包,有安全管理义务,但主要责任在包清工的雇主在***,承担直接的管理义务,请求追加被告***及第三人或被告朱国灿。原告从梯子掉下来,跟原告陈述不一致,是人字梯,是中间链接的绳子受力断裂后,人字梯垮塌后掉下来的。

被告***提供内部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附件,分类明细账、***出具的收条等,以证明其辩称意见。

智通余杭分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智通余杭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案外人***直接雇佣,雇主责任由法庭查明后原告的雇主来承担相应责任。2012年1月,智通余杭分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过错,残疾赔偿金应为99798元。

智通公司答辩称,智通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智通公司与原告无劳动或雇佣关系。

和民劳务公司答辩称,和民劳务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和民劳务公司与原告、***均无实际的劳动或雇佣关系。

被告智通余杭分公司、智通公司、和民劳务公司共同补充答辩称,实际雇主是***,***是工程的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根据***的补充答辩,主要责任方是梯子的提供者及作为雇主的***,朱国灿及原告对梯子不规范使用应承担过错责任。上述三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国灿答辩称,1、朱国灿是***叫去工地做工,工资150-160元一天,当时在去工地的诸暨车站碰到原告,之前也不认识,原告也说是***叫去干活的。朱国灿不清楚***与***之间的关系,事发后,工资没发的,后来活结束后,***说工资是***发的。2、事发当时情况是朱国灿在人字梯上干活,原告年纪大,***让他负责传递工具,扶着梯子,朱国灿干活的梯子链接螺丝松动断裂,原告脚在梯子的中间,断裂后被梯子带倒,脚被绞住。朱国灿当时是否有砸到原告,记不清了。3、朱国灿认为其属于提供劳务一方,原告地位与朱国灿一致,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伤害的要归责于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朱国灿非劳务关系外的第三人,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错,朱国灿无需承担责任。4、事发原因是梯子造成,梯子不是朱国灿的,是工地的,朱国灿对侵权事实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朱国灿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余杭区××街××号××月花城工地进行水电安装,因人字梯中间铰链断裂,人字梯垮塌,朱国灿从梯子上掉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杭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腰2、4骨,颈6骨折,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3年11月22日,原告转至浙江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手术及后续康复治疗,2014年1月20日出院,后进行康复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1888.99元。出院医嘱建休2个月,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继续各项康复功能训练。治疗期间,***购买颈托等支出820元。2020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6月18日,本院委托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进行鉴定,2020年7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杭明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F8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评定为:椎体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鉴定同一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者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残疾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两项等级相同的最多晋升一级”之规定,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伤后误工期12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

另查明,2012年1月20日,智通余杭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五月花城项目消防、地下室水电安、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五月花城项目消防、地下室水电安、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五月花城”建设项目1-7#楼、A区、B1-3区;工程建筑面积地上80162.7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地下建筑面积31290防工程建筑面积4693.01㎡)。施工范围为:地下室所有水:地下室所有水电内容,其中不包含地上部分水电安装至地下室配电间内相关联的设备和相应连接电缆及无负压供水设备。二、承包方式和范围:1、工程承包方式:消防水及消防电施工仅限安装劳务费、地下室水电采、地下室水电采取包工、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形式(其中各类水泵、风机控制柜主材甲供),并纳入总包管理范围。本工程为内部承包,乙方不得另行转包和分包,一旦发生转包、分包或变相转包、分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乙方收取合同价款10%的赔偿金。2、工程承包范围:……三、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现场代表、责任及义务……2、乙方现场代表、责任及义务(1)乙方现场代表:***,职务:施工员。(2)负责分包范围内的地下室内所有水电、消防施工图的优化、并按经甲方及业主方确认的经优化后的施工图纸施工。……四、履约保证:1、履约保证经为本次中标价(不包含消防水电施工费用)的3%,计70000元整。……

2013年,工程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或专业工程承(分)包人):智通余杭分公司(甲方)与劳务分包人:和民劳务公司(乙方)及施工负责人:***(丙方)签订《五月花城建设项目消防水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附件》约定:1、合同金额的具体明细为:劳务费合计1432860元(其中消防劳务费1011228元,水电劳务费421632元),并且已经包含5%的税金和管理费。2、合同费用中,1432860元由甲方直接支付乙方,其中5%的税金和管理费则由***个人承担。3、乙方按照甲方打入账户的劳务费扣除相关税金及管理费的5%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打入丙方账户……。4、付款方式......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4月土地被征用,2014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退休证中原工作单位为镇个体劳动者,2004年2月参加城镇养老保险,被告***共计支付医药费、生活费共计146965.43元。

***陈述:当时我包了另一个工地干活,因为五月花城的工程很急,***叫我去五月花城的工地干活,没有说包给我,我说工地在哪里不知道去看一下,做十几天再说,后来第六天就出事的,我就不想做,后来工程急,做点工做完,做到哪里算哪里。原告受伤是因为梯子被水泡的木头烂了,螺丝松了,梯子是老板***的,从工地仓库拿的。原告来干活是因为我老婆与原告儿媳认识的,原告儿媳租住在我家对面,原告儿媳说原告没活干,我说年纪大,不要来,工地上危险,吃得消就到地面上干,后来原告就坐车来,是我同意的,我只有两个人,要小工的,我让原告在地面干活,不让他上去的。原告的工资是我定的,跟朱国灿一样的小工工资,我是他们的头,原告的工资是***交给我,由我交给***儿子的,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收条中的工资是我们三人的,我和朱国灿及另外一个人的,不包括原告的。我与***认识多年,***有活就帮忙做一下,有些是承包的,因为熟悉都没有合同的,不管是承包还是点工,人都是我叫来的。关于工资,***表示其是兜底的,除了支付***及朱国灿150或160元一天,其余归其所有,最多200元一天,其余两人由其指导一起干活。

被告朱国灿陈述:其系***叫来做工的,与***不认识,***是***叫来的,来工地时在诸暨车站碰到的,工资每天150-160元,是***给的,***说是***支付的。梯子是在工地的。

?另查明,张建永系***的儿子。2014年1月20日,张建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为职工***支付工伤医疗费清单:1、余杭区××人民医院(11.18-11.22)共计6592.81元;2、余杭送浙二医院救护车费315元;3、浙二医院急诊费1466.70元;4、浙二医院住院费144990.92元,5、支付给***生活费2600元。合计155965.43元,下面备注“其中玖仟元张建永垫付”。该证明无***签字。

2014年1月23日,***从***处领取五月花城地下室及君临天下至尊捞鱼池的人工费共计叁万捌仟元。

2015年2月16日,***支付***儿子张建永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原告与各被告的法律关系问题;二、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三、***垫付款项问题。

针对焦点一,原告认为其与***之间为雇佣关系,智通公司、智通余杭分公司、和民劳务公司知晓***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朱国灿、***系共同施工人,梯子侧翻砸到原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认为其并非原告的雇主,案涉工程系智通余杭分公司内部分包给其,其转包给***,原告受***雇佣,朱国灿从梯子上摔下砸到原告身上,应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有过错也须承担责任;智通余杭分公司认为其将案涉水电工程发包给***,***转包给***,***系原告的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朱国灿砸到原告身上也应承担责任,原告自身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朱国灿认为其系提供劳务一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朱国灿无须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雇员要接受雇主的管理,由雇主提供劳动工具,接受雇主的指挥,完成一定劳务,从而获得报酬。本案中,原告由***叫来从事水电工作,相应的工作是由***指示,工资由***决定,工作时间受***限定,故原告跟***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相应条件。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对***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从智通余杭分公司内部承包案涉工程,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且未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及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智通余杭分公司将消防及水电安装工程进行内部发包,应审查承揽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及条件,包括安全施工的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的知识经验,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适当地监督和管理,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智通余杭分公司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对施工安全作业也缺乏必要的监管,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智通余杭分公司系智通公司的分公司,智通公司未举证证明智通余杭分公司财务进行独立核算,智通余杭分公司的责任由智通公司承担。和民劳务公司仅为智通余杭分公司与***之间就劳务费的走账提供服务,无证据证明和民劳务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无须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朱国灿受***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梯子倒塌致使原告受伤,朱国灿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般过错,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朱国灿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原告作为共同施工人未对梯子等设施进行检查,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应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45%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智通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医药费总额为161888.99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确定赔偿系数为20%,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0364元,***、智通余杭分公司等抗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合***于2004年缴纳城镇养老保险,并于2014年6月以个体劳动者退休的事实,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120364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个月,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72078元,综合朱国灿及***在庭审中陈述小工工资为每天150-160元以及***于2014年6月退休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76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个月,原告主张按照7207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80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3个月,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系原告单方提出,本院不予支持。8、辅助器具费82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72592.49元,***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的45%计167666.62元,***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的30%计111777.75元。智通公司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的15%计55888.8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10000元,考虑到各方过错,本院酌情确定***承担4500元,***承担3000元,智通公司承担1500元。其余损失由***自行负担。

争议焦点三:***垫付款项问题。原告认为张建永出具的证明中***支付的医疗费155965.43元中有9000元系张建永垫付,***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146965.43元,***认为其实际支付金额为165965.43元。本院认为,张建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支付医疗费的明细,合计155965.43元,但在下面备注“其中9000元张建永垫付”的字样,该证明未经***签字确认,***也未举证证明张建永交付医疗费的事实,且原告在起诉状中确认***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原告155965.45元医疗费,另***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儿子张建永10000元,故本院确认***已支付各项费用165965.43元,基于***已支付相应款项,故本案中无须再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167666.62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两项共计172166.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55888.87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两项共计57388.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22元,由原告***负担3135元,被告***负担3140元,被告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被告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董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