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2民终2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奉浦大道111号7楼4134室。 法定代表人:屠煜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701号紫金广场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萃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4民初17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或以下;2.本案上诉费用由智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港隽公司与智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且一审法院已经对利息作出判决,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足以弥补智通公司损失,智通公司的律师费用不应再由港隽公司承担。即使港隽公司需承担智通公司律师费,但律师费也明显高于市场正常价格,按照律师行业市场收费价格,港隽公司认为应下调至3万元或以下为合理区间。 被上诉人智通公司辩称,不同意港隽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港隽公司应承担律师费用。智通公司一审提交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在合理范围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港隽公司支付智通公司工程款752,000元;2.判令港隽公司支付智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5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港隽公司支付智通公司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扩建家用电器生产用房项目”工程发包单位。2016年3月,智通公司(乙方,分包单位)与港隽公司(甲方,总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智通公司对港隽公司承接的“扩建家用电器生产用房项目”中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承包范围:扩建家用电器生产用房项目厂房所有消火栓、喷淋、报警系统,门卫1/2消防报警系统,泵房安装及室外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工程造价按建设单位提供图纸、设计交底等,遇施工图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及业主签署的合同价款范围外的费用签证另外结算,工程为总价闭口包干,总价4,760,000元,工程款支付按照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乙方提供合同总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保修期两年,自竣工验收合同后起算,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图纸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产生的一切损失以及诉讼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另附预算书,预算合计4,76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智通公司进场进行并完成施工,“扩建家用电器生产用房项目”于2017年11月10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港隽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4,008,000元。因质保期已满,港隽公司仍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智通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1.港隽公司称2022年出具的工程现场评价报告载明“消防水泵控制柜未设置机械应急启泵功能(原设计图纸中已设计)”,港隽公司曾将该事项微信发给智通公司一方***,后者未有表示,智通公司质证称该内容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在预算表内无该项目;2.智通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等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智通公司与港隽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照约履行。智通公司已完成了承包的“扩建家用电器生产用房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内容,而“扩建家用电器生产用房项目”于2017年11月10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两年保修期亦于2019年11月10日届满,根据合同约定,港隽公司理应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现其尚有752,000元未付显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该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港隽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关于工程款应扣除代缴税款、扣除智通公司未付水电仓储等多项费用的抗辩意见,经查,上述内容在《工程承包合同》内并无约定,港隽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应予扣除以及扣除金额,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港隽公司另提出应急启泵功能未施工,但本案消防工程所在项目工程已于2017年竣工验收备案,港隽公司依据2022年的报告主张智通公司未完成施工,但未举证证明该项施工属于其与智通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其另称有消防水泵箱未施工亦未提交证据,故相应抗辩,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港隽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智通公司主***费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必须承担责任。承担守约方因违约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及相应诉讼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港隽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项,构成违约,智通公司依约要求港隽公司承担律师费用,于法有据。智通公司一审提交聘请律师合同、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用以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0元,该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港隽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港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鸣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