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某有限公司;孟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6民初9281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孟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项9185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21年12月13日、2022年1月12日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共两份,约定被告通过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建“A项目”、“B项目”的消防安装施工。因施工过程存在诉讼纠纷,被告于202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上述两项工程所产生的纠纷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2024年2月29日,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将某甲公司起诉至河北省孟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孟村县法院),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前述两个项目货款1049521.49元以及利息损失。经某甲公司与孟某核对,孟某对欠付某乙公司货款事宜予以确认。2024年5月13日,孟村县法院就某乙公司诉某甲公司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某甲公司就该调解书载明的给付内容与孟某确认,孟某无异议且同意承担给付义务。因孟某未实际支付该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2024年7月5日,孟村县法院向某甲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某甲公司立即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1400元。2024年8月22日,某甲公司银行账户被孟村县法院划扣90万元。2024年8月28日,某甲公司将案件执行费以及诉讼费共计18523元支付至孟村县法院执行款专户。现该案件已执行完毕。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3日,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孟某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A项目消防安装工程。2022年1月12日,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孟某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B项目消防工程。上述两份协议书就承包形式均约定为包施工、包材料(除甲方供应材料设备外)、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消防验收,并以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 2024年4月15日,孟某向某甲公司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本人孟某,向某甲公司承包A项目消防工程、B项目消防工程并签署内部承包协议书,为上述两个工程的项目经理。现本人承诺,因A项目消防工程、B项目消防工程产生的纠纷,全部责任由本人个人承担且与某甲公司无关。如某甲公司因上述工程承担责任的,有权向本人追偿。上述承诺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特此承诺。” 另查明:2024年,某乙公司将起诉至孟村县法院,要求某丙公司支付货款1049521.49元以及利息损失。某乙公司在(2024)冀0930民初457号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了黄某于2024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黄某在该欠条某丙公司现场负责人落款处签名。该欠条载明“兹有某丙公司项目(负责人经理:黄某),因C和某D项目向某乙公司采购钢材一批,金额共计:1808039.73元整。已开发票90万元。回款:758518.24元整。截止2024年2月17日欠材料款1049521.49元整至今未付。特打此欠条。”2024年5月13日,孟村县法院就该案出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某丙公司给付某乙公司货款850000元,分十二期给付,于2024年6月15日前给付283000元,剩余567000元自2024年7月至2025年4月每月15日前分十期支付51545元,于2025年5月15日之前支付51550元。如有一期某丙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丙公司加付5万元违约金,就未支付部分欠款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123元,由某丙公司承担。”2024年7月5日,瑜某乙公司该案向孟村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孟村县法院于当日立案,并于当日向某丙公司发出(2024)冀0930执37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某丙公司履行(2024)冀0930民初45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1400元。2024年8月22日,孟村县法院某甲公司尾号为1887的建设银行账户90万元。2024年8月28日,某丙公司向孟村县法院支付了前述案件的执行费以及诉讼费共计18523元。 以上事实有《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保证书、民事起诉状、欠条、(2024)冀0930民初457号《民事调解书》、(2024)冀0930执376号《执行通知书》、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杭州银行付款回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向原告出具的案涉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出具保证书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被执行人因A项目消防工程、B项目消防工程所欠钢材货款纠纷被孟村县法院强制执行,被划扣90万元,另原告实际支付了案件执行费与诉讼费共计18523元。被告未履行保证书约定的责任承担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9185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985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