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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84民初2858号
原告:长***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艳,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长***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互联网)进行审理。长***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利益人民币54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5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第一次网上立案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1日,因原告在给本公司与被告同名的工作人员发放工资款时,误将此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之前系原告公司临时雇佣人员,故原告有被告的银行卡号。事后原告和被告电话联系,告知此事,并请对方将此款归还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将此款归还原告,并且拒接原告电话,其行为已经构成恶意占有。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得此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经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5400元。案外人于某是通过张某联系到原告单位上班的,2021年1月21日原告给于某开工资,王晓艳把5400元钱转账到被告***的建行卡中。张某与王晓艳微信聊天问案外人于某开支没到账,然后王晓艳截图发过去,张某说这个卡不是于某的,说于某只有一个邮政的卡,于是张某把于某身份证号码发给王晓艳,然后在2021年1月22日王晓艳给案外人于某发放了5400元工资。
***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长***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在给案外人案外人于某(身份证号码****)发放工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艳通过其网银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尾号7***)于2021年1月21日将5400元汇款至被告***的建设银行卡(尾号1***)中。后案外人张某通过微信与王晓艳沟通案外人于某工资款发放事宜,并将卡号、身份证拍照发给王晓艳。王晓艳于2021年1月22日通过网银向案外人于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1***)转账汇款5400元。因与被告***沟通退款事宜未果,长***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规定,长***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误将5400元案涉款项汇至***银行卡中,因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长***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故***取得上款构成不当利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本可自行协商处理,因此前双方沟通后及诉讼中***未能返还,故长***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损失,考虑到案涉款项误汇主要是因长***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自身操作不当、未准确核对收款账户、收款人所致,故本院酌定以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其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取得5400元不当利益返还长***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长***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5400元为本金,自本院正式立案之日即2021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长***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晓 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谷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