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惟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惟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0民初50号
原告:***,男,199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上海惟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510号601-615室。
法定代表人:徐达,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乐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惟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惟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500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8日,原告至位于上海市XX路的“兴业太古汇”商场询问是否招录保安,被告经理陈乃虎面试了原告,经商谈陈乃虎承诺190元/天薪资、包吃包住,原告遂填写入职登记表、录脸入考勤系统、被拉入钉钉群,被告员工但亮并带原告至宿舍入住。次日起,原告上班,在商场门口检测体温,工作事宜由但亮及李**博安排,直至2021年9月3日。该日上午10点左右,因感觉腿酸故在乘坐下行自动扶梯时坐在了阶梯上,到终点即起身,但被其他保安拍了照,发给陈乃虎,当日原告被陈乃虎辞退。原告认为,被告以不胜任为由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曾电话联系原告,想用1,200元私下了结纷争,如若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怎么可能出钱、协商,被告称人道主义不符常理。
被告上海惟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是“兴业太古汇”安保承包单位,陈乃虎是被告员工,但陈乃虎无权代表被告录用保安,被告也不认识但亮或李**博,且经查,被告处没有原告的入职手续,其并非被告员工,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因接到仲裁委的调解征询电话,故为迅速解决纷争亦出于人道主义,被告曾某支付1,200元工资,但并非认可与原告有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2021年9月16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2021年10月29日,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21)办字第132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9月3日工资1,074.7元,不支持其余请求。后被告依某支付1,074.7元,原告收讫。但原告不服裁决,起诉来院,诉请如上。
2.被告确认称,其系位于上海市XX路的“兴业太古汇”商场安保承包单位。
庭审中原告提供,(1)2021年8月28日至31日期间原告与陈乃虎、但亮的微信往来截图,并当庭演示。微信可见对方微信名,及双方往来发送地址定位、询问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沟通工作制服及换岗事宜、告知领班名李**博等内容。(2)宿舍照片。(3)钉钉记录截图。原告称已被踢出群故无法当庭演示。截图见原告之名及数日的打卡记录。(4)2021年10月11日被告员工潘乐燕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录音中,潘乐燕表示没有必要开庭、原告没有办理入职手续、现愿意支付1,200元等,原告不同意,称通过裁决解决。庭后原告另提供,(5)仲裁庭审笔录。笔录载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潘乐燕称“...确认但亮身份,其是被申请人处员工...”。
对此被告认为,(1)确认陈乃虎微信真实,但不认识但亮,无法确认其微信是否属实。(2)照片看不出是被告处宿舍,代理人亦不清楚被告宿舍的具体地址。(3)无法确认钉钉截图真实。(4)确认通话属实,是潘乐燕与原告通的话,但系为调解之需。就原告庭后提供的(5)仲裁笔录,被告认为笔录虽真,但潘乐燕签字时没有细看,事实上,被告系将“兴业太古汇”项目外包于案外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除陈乃虎在该处履行被告的管理职责之外,其余工作人员均非被告员工,但亮即上述XX公司员工,有但亮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原告向被告主张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须首先举证证明与被告系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就事实的陈述,与其提供的与陈乃虎、但亮的微信往来、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潘乐燕的通话录音,及仲裁笔录等证据,可以互为印证,证明原告系经被告员工陈乃虎同意,自2021年8月29日起在商场从事被告承包的保安业务,直至2021年9月3日,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被明示系XX公司或其他主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前提下,相对于原告而言,认为系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尚属有理有据。被告始终以没有入职手续为由辩称不知原告存在,事实上,原告是否曾在“兴业太古汇”上班,被告完全可以在2021年10月初次收到仲裁通知时通过询问相关人员、调阅商场监控等方式查明,不积极、有效举证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于本院审理中辩称“不认识但亮”,与仲裁审理期间“确认但亮是被申请人处员工”的陈述相左,并且,仅凭但亮与XX公司的书面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商场从事的保安工作亦系受XX公司聘用,故本院不采纳被告的辩称。但是,原告主张被告系以不胜任为由将其辞退,应就该事实发生承担举证之责,因其始终未举证,本院故不采信。相反,按原告自述,即穿着工作服、于上班时分、坐在自动扶梯上,确实不符保安身份亦有失商场安保水准,即便疲劳亦可申请休息、换岗或至其他合适的地方休憩。因此,原告主张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法律规定,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惟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5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惟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上海惟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9月3日工资1,074.7元(已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芩菲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沈奕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