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4336号
原告:上海惟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510号601-6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660783602Y。
法定代表人:徐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玲娣,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爱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安平西路105号,营业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百花街8号5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525147207。
法定代表人:庞爱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征荣,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咏梅,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惟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熙公司)诉被告江苏爱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法公司)、第三人秦咏梅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惟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玲娣,被告爱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征荣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惟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玲娣,被告爱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征荣,第三人秦咏梅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惟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保安服务费32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6月21日起,以未支付保安服务费计32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暂计至2021年5月26日为105609元,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为被告在建项目所在地、售楼处提供保安服务,被告每月支付47000元保安服务费,合同费用按月度支付,服务时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合格保安服务,但截至起诉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保安服务费329000元,己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七条第3款规定,被告逾期支付保安服务费,需要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而,引发诉讼。
被告爱法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的保安服务费329000元无异议,但被告已按照双方约定以6幢802室房屋进行抵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秦咏梅述称:其与惟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案涉6#802房屋系由其个人在爱法公司售楼处购买,购房款共计62万元,除了先行交付的1万元定金外,其余款项均系在2018年4月25日交付。当时爱法公司销售拿了三个pos机刷的购房款,pos机上面商户名称就是爱法公司,因为这个案件我调取银行流水才发现,事实上房款并不是汇至爱法公司。同时,爱法公司收取了62万元的房款,但却仅开具了432624元的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9月7日,爱法公司(甲方)与惟熙公司(乙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保安服务,按照乙方的管理模式对保安队员进行管理;乙方指派10名编制保安员按照甲方的安排负责秩序维护安保;服务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甲方按照乙方协议派驻安保人员编制数量按月计算和支付服务费用,乙方派驻编制人员共计10名,每人每月服务费人民币4700元,合计每月服务费47000元;支付方式及时间为乙方应在当月底前开具发票给甲方,甲方应在每月20日前以支票或者转账等方式向乙方支付上月的服务费;甲方逾期支付保安服务费,须向乙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逾期三十天未支付保安服务费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其他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起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惟熙公司向爱法公司派遣保安,履行了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安保服务义务。被告爱法公司确认案涉合同项下已给付原告保安服务费94000元(2个月)。
被告爱法公司为证明案涉保安服务费已通过6#802室房屋进行抵扣,提交了江苏爱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一份,其中载明:“项目进度描述”空白处有手写字样“2017.10-2018.6;6#802室;共九个月每月47000,合计423000.00,解跃武(因字迹潦草,无法准确辨识)2018.4.26”;惟熙公司在施工单位盖章及代表签字处加盖印章;“建设单位审核意见”一栏中,吴毅飞手写“保安合同,九个月抵扣,同意”,并在分管副总经理签字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又提供签约确认单一份,其中载明:签订日期2018年4月25日,买受人秦咏梅,楼号6,房号802,建筑面积86.18,合同单价5020,合同总价432624,付款方式一次性;吴毅飞在销售部副责任审核处手写签名;吴毅飞另在备注处手写“惟熙公司抵扣423000元,今付9624,合计432624(含车位);吴毅飞同意”。
另查明,2018年4月25日,秦咏梅用POS机刷卡方式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南通正筑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筑公司)转账90000元,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上海兆资家电商行转账129376元、向正筑公司转账100624元,通过其配偶钱自青账户向正筑公司转账290000元,所涉POS单商户名称载明为爱法公司。当日,爱法山水国际营销中心向秦咏梅出具收据一份,其中载明:交款单位为秦咏梅,收款方式POS,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620000元),收款事由为爱法山水国际6#802全款(含定金)。
2018年4月28日,爱法公司向秦咏梅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其中载明:服务名称为房地产预收款/预售款;规格型号为8号6幢802室;数量86.16㎡,金额432624元。
再查明,正筑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登记设立,于2018年10月8日注销,法定代表人为吴毅飞。爱法山水公司表示,吴毅飞当时是在其公司负责房产销售的副总经理,在职期间公司不知其在外面成立正筑公司。
以上事实,有保安服务合同、发票、付款凭证、银行流水、收据、POS签购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惟熙公司与被告爱法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惟熙公司向被告爱法公司提供了保安服务,被告爱法公司应支付相应服务费。现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9个月(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保安服务,合计服务费423000元,被告已支付2个月服务费合计94000元。被告爱法公司尚欠原告惟熙公司服务费329000元,应当予以给付。被告爱法公司逾期付款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爱法公司辩称其已通过房屋抵扣方式支付剩余保安服务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已变更至原告或者原告指定人员名下,且根据已查清事实,案涉房屋系由第三人秦咏梅向其付款购买,其公司还向秦咏梅开具了收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主张有可能是房屋抵给原告后,原告委托物业公司进行出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爱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惟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329000元及违约金(以32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江苏爱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9元,减半收取3910元,由被告江苏爱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账号:32×××16-039767,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法院预缴案件受理费7819元。
审 判 员 王 蕾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丹丹
书 记 员 于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