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诚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诚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23民初1198号
原告:河南省诚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北关街十四组。
负责人:陈良瑛。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晓江,男,汉族,1962年8月21日生,住尉氏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楚朝阳,男,汉族,1986年2月12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靳芳,女,汉族,1988年12月16日生,住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芳,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负责人:于江,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峥,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
负责人:江河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红,河南仁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诚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楚朝阳、靳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晓江、被告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杨艳芳、被告人民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峥、被告人寿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线杆、光缆等损失共计14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7日6时许,楚朝阳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尉氏县永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躲避由北向南行驶靳芳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致使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又与道路南侧房屋及通信设施相撞,造成房屋及通信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楚朝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靳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被告楚朝阳、靳芳驾驶的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楚朝阳与被告靳芳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尉氏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出具的证明一份;2、河南省诚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一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4、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证书一份;5、评估费发票8张;6、人民财险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7、人寿财险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楚朝阳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靳芳辩称:1、靳芳在事故中没有违章行为,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同等责任是错误的,靳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体不适格。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公司接到答辩人的续保手续后未及时续保,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被告靳芳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豫B×××××号小型轿车不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人民财险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被告楚朝阳驾驶的豫K×××××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核实相关证据基础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当扣除责任系数比例。
被告人寿财险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17日6时许,楚朝阳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尉氏县永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陈乡于村十字路口处,因躲避由北向南行驶靳芳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致使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侧翻过程中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拉的石头抛洒与豫B×××××号小型轿车相砸,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又与道路南侧房屋相撞,造成两车及房屋、物品及通讯设施等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楚朝阳、靳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还查明,被损坏的通讯设施所有权属于联通公司,但是由原告负责日常维护、维修,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后经评估,被损坏的通讯设施损失为139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时,靳芳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当天下午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及商业险收费确认时间均是2018年12月17日17时35分。事故发生时楚朝阳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楚朝阳与靳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虽然被告靳芳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是经本院审核,公安机关对此事故的认定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楚朝阳、靳芳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评估系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的,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存在违法及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对该评估意见书予以采纳,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设备损失1395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147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3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为6875元、由靳芳赔偿50%即为6875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楚朝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靳芳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还未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故被告人民财险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875元。
二、被告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875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楚朝阳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楚朝阳承担100元,由被告靳芳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如上诉,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账号:41×××21,收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瑞平
审 判 员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王青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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