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诚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诚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23民初2404号
原告:河南省诚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北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934385254。法定代表人:陈良瑛。
委托代理人:井晓江,男,汉族,住尉氏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军建,男,汉族,住尉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7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卢尧朋,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负责人:姚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方,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裴仁超,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省诚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井晓江、刘军建,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尧朋,中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方、裴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通信电缆等各项损失351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3日2时许,被告驾驶豫P×××**(豫P8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到中国石化加油站加油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豫豫P×××**豫豫P8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挂到道路上方通信电缆,水泥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2***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3.商业险保单一份;4.评估报告书及收据一份,证明损失为33547元,评估费1600元。
被告***辩称,***驾驶车辆在本案另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本案原告诉求不超过保险限额,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单方委托对物损进行了评估,估价明显过高。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3日2时许,被告驾驶豫P豫P×××**P豫P8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到中国石化加油站加油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豫P×豫P×××**8豫P8C**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挂到道路上方通信电缆,水泥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豫P**豫P×××**引车2018年2月2日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的豫P**豫P×××**C豫P8C**半挂牵引车在中财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30515元。此次评估由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程序合法,此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中财保险赔偿原告有关经济损失30515元,予以支持。第一次评估费用由原告方垫付,此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二次评估费用由中财保险公司预交,此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河南省诚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051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间接经济损失1920元(评估费1600元,保全费3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孙尉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