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1258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德奥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四甲***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广东德奥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德奥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奥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奥电梯公司、***返还原告货款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自2020年2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6日为155520元;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自2021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8日开始,原告与被告洽谈口罩生产线采购事宜。双方于2020年2月12日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一拖二纵向输出口罩的生产线,被告应于2020年2月25日供货,单价850000元,预付款为6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600000元预付款。但由于被告所供货物无法达到原告要求,双方于2020年2月14日商定确定取消订单并由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600000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自此解除。2020年2月20日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货款的利息,2020年2月28日双方确认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此以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返还预付款及利息,但至今被告也未偿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德奥电梯公司辩称,1.被告德奥电梯公司与原告完全没有关系,被告德奥电梯公司没有生产口罩,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非被告德奥电梯公司。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微信提到的利息是原告向他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并非与被告德奥电梯公司约定的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没有依据。3.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被告德奥电梯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确认收取了原告600000元货款,该600000元是购买口罩机的预付款,总价是850000元,后原告说无法采购熔喷布,所以不需要口罩机,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同意退款,但因为资金问题所以没有退款。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8日开始,原告与被告***洽谈口罩生产线采购事宜,双方于2020年2月12日通过微信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一拖二纵向输出口罩的生产线,被告应于2020年2月25日供货,单价850000元,预付款为6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预付款。2020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约定解除口罩生产线采购合同,被告***应向原告退还6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发微信向被告***催款,2020年2月20日,原告“那个钱你这周再给我,我的钱也是短期的,银行拆借,每天都要支付利息”,被告***“我只能支付利息给你先了,还要几日”,2020年2月28日,原告“把我的钱给我啊,万四的日利息啊”,2020年11月1日,被告***“这边本金没有及时还上,不好意思,利息先算你,你列表过来看一下”,原告“我前两天给你的截图啊,是银行每个月收的利息,这是一个短期拆借的信用贷款,他们是按日息算的”,被告***“好的”,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凭证、手机通话录音,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销售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与被告***确认解除口罩生产线采购合同、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600000元未退,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微信中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在微信中告知利息是日万分之四,被告***也并未对该利息的标准提出异议,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从2020年2月28日起计算至预付款实际退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奥电梯公司并未收取案涉款项,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德奥电梯公司是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德奥电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退还预付款6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从2020年2月28日计算至退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4370元,合计10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