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2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发(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某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2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查明“某乙公司陆续向某甲公司出具7张发票总金额为462266元,某甲公司收到发票后未提出异议”该部分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7张发票,仅收到6张,被上诉人提供的2022年2月28日的发票上诉人从未收到,也并未进行抵扣。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员工确定的结算基础是382266元,且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对于开票金额的提出异议。2、一审认定“双方进行沟通后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申请付款并提交总金额为462266元发票,某甲公司收到发票后未提出异议,并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0000元,本院以此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已进行了结算,下欠工程款239152.7元(不含质保23113.3元)应当立即支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金额计算错误。案涉工程自始至终双方未完成结算,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未进行结算,同时也不认可上诉人的结算清单,故上诉人认为工程款需要依据结算后金额进行确认。一审认定“某甲公司收到发票后未提出异议”并不符合事实。一审认定的金额甚至超出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金额。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自认依据发票金额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为其开具七张发票,总金额为462266元,上诉人收到发票后未提出异议,且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还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39152.7元。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39152.7元;二、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3915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6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箱涵堵漏止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黄孝河机场河流域综合治理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内容为中孔箱涵顶板两侧墙面预处理,防水堵漏、点堵漏、钢筋除锈刷漆、现场抽水(详细见附件)。按甲方投标承诺进度计划确保验收预处理验收后工作面提供喷浆班组,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下发开工令日期为准,施工期限为自下发开工令日期起10天。双方关于分包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以业主及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为合格。合同价:箱涵预处理堵漏,单价每米135元,中孔工作量大约3400米左右(包含横向盖板拼缝处理、纵向盖板拼缝处理及堵漏过程中新发现漏点),施工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单价包括箱涵内钢筋腐蚀处理及现场抽水工作)。合同价款的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根据现场工程进度施工至箱涵预处理工程量50%后,并且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1/3过程进度款,完成另外50%的工程量后再次支付完成工程量的1/3过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待2个月项目完工建设单位(业主)支付工程款后,支付乙方总工程量95%的进度款,剩余的5%工程款待2年后无渗漏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甲方如不按期支付进度款的按总工程款5%赔付给乙方;每次付款,乙方须先向甲方开具材料增值税发票再安排付款。乙方为(一般)纳税人,乙方向甲方提供税率为(与甲方开具业主的发票税率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保证期为2年等。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完工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申请付款并提交发票,某乙公司陆续向某甲公司出具7张发票总金额为462266元,某甲公司收到发票后未提出异议,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下欠余款至今未付。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某甲公司提出最终结算按初期结算金额的90%计算即344039.4元,某乙公司表示不同意,双方遂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箱涵堵漏止水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某乙公司按约完成堵漏工作,双方进行沟通后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申请付款并提交总金额为462266元发票,某甲公司收到发票后未提出异议,并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0000元,法院以此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已进行了结算,下欠工程款239152.7元(不含质保金23113.3元)应当立即支付。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交付的工程存在瑕疵,应按90%结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资金占用利息,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4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某某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9152.7元;二、上海某某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3915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43.5元,由上海某某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箱涵堵漏止水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计382266元,一方面无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签字认可的结算凭证,另一方面,某甲公司也未提供工程量完成情况的相关证据,且其主张的上述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也存在较大差额,故对于某甲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虽未办理结算,但是,结合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认可案涉工程可依据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来认定工程总价款。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2022年2月28日的发票,但是,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上诉人某甲公司陈述其收到的发票金额是422266元,这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主张的金额是一致的。上诉人某甲公司还主张已收到的发票中其中40000元是多开的,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结合案涉合同约定内容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一审判决依据某乙公司开具发票金额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7元,由上海某某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