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宏强建筑园林有限公司

青田宏强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与泉州阳业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1民初4831号
原告:青田宏强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
法定代表人:徐海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系公司职工。
被告:泉州阳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欧阳业业。
原告青田宏强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与被告泉州阳业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业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强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订金人民币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9日,原告宏强公司(甲方)与被告阳业公司(乙方)通过微信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花岗岩两批,第一批采购款为43208元,第二批采购款为126023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0%的订金,第一批订金为12962元,第二批订金为37806元,乙方应在收到订金之日起15日内将所有石材全部运至工地现场。2019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第二批订金370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交付货物,亦未返还订金。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
另,被告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业业承认《购销合同》上的经办人欧阳茂林系其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购销合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订立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支付订金后,被告阳业公司一直未能按约交付货物,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订金37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泉州阳业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青田宏强建筑园林有限公司订金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泉州阳业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伟芬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郑苏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