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民特307号
申请人重庆市宏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印公司)与被申请人彭帝全申请撤销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璧劳人仲案字[2018]第704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宏印公司认为原仲裁裁决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但其主张的申请理由均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宏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璧劳人仲案字[2018]第704号仲裁裁决:一、宏印公司应支付彭帝全如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500元(11个月×7500元/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36元(12个月×6106元/月×50%);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36元(6个月×6106元/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6个月×7500元/月);5.住院期间护理费3360元(80元/天×42天);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6元(8元/天×42天);7.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8.鉴定期间生活津贴5250元(1个月×7500元/月×70%)。上述款项共计210118元,宏印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二、驳回彭帝全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彭帝全于2017年5月8日到宏印公司承建的重庆英耐而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地上班,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工资为7500元/月,工作期间宏印公司未依法给彭帝全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12月20日,彭帝全在去工地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8年3月27日,彭帝全向璧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璧山区人社局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璧人社伤险认字〔2018〕388号)。2018年6月20日,彭帝全向璧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并垫支400元鉴定费,璧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璧山劳初鉴字〔2018〕300号),鉴定彭帝全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双方就工伤待遇协商未果,彭帝全于2018年7月26日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书副本于2018年7月29日送达宏印公司。2018年8月30日,宏印公司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渝01行终225号行政判决,维持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2019年5月22日至27日,彭帝全在璧山区人民医院行取内固定术住院5天。
本案审理中,宏印公司陈述,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
驳回重庆市宏印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市宏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孟琼
审 判 员 刘润荔
审 判 员 万 怡
法官助理 陈紫薇
书 记 员 刘力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