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宏印建筑有限公司

重庆市宏印建筑有限公司与重庆洋源橡塑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民特97号 申请人:重庆市宏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道113、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36589815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重庆洋源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特色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59286534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申请人:***,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申请人:***,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申请人重庆市宏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印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洋源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宏印公司称,重庆仲裁委员会(2020)渝仲字第2956号仲裁裁决存在法定撤销事由,依法应予撤销。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纠纷处理方式是通过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即应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洋源橡塑新能源汽车零部件项目20200929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本项目纠纷在协商不成情况下由重庆仲裁委员会解决”,该约定仅指担保人在担保洋源项目事宜产生的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并未约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产生的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未约定主合同随本合同解除的情形下,被申请人洋源公司要求解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全部内容,不属于重庆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二、被申请人洋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洋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的事实,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决。综上,请求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20)渝仲字第2956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洋源公司称: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仲裁管辖,不存在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情形;二、与申请人在撤裁程序中所举示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相比,被申请人洋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举示的同名合同上并无***的签字,而申请人在质证时明确表示认可其真实性,故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裁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查明:洋源公司与宏印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洋源公司的仲裁申请,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并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渝仲字第2956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一、关于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之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于2020年10月18日解除;2.裁决宏印公司现场人员及现场设备设施撤离施工现场;3.裁决宏印公司向洋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4.裁决宏印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等费用。二、关于举证质证。洋源公司举示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之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宏印公司、***、***、***质质证称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三、关于认定的案件事实。1.2020年4月22日,洋源公司(甲方)与宏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洋源橡塑新能源汽车零部件生产项目;工程地址重庆市璧山工业园区;工程总包干含税价2800万元;若出现违约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2020年5月11日,洋源公司(发包方)与宏印公司(承包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工程价格系包干价格,合同中的材料价格不变,不依据市场材料的价格波动及其他影响材料价格的因素发生变动。材料跌价在总承包价的25%范围内不调整总承包价格。3.2020年6月23日,洋源公司(发包方)与宏印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其中对农民工工资、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数额及支付进行了约定。4.2020年10月6日,洋源公司(发包方)与宏印公司(承包方)、***(担保方)、***(担保方)、***(担保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方自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保证14日内完成主合同约定的项目1#2#厂房钢结构吊装完成,达到付款节点。3#4#5#厂房分部分项验收,本项目完工依然按承包方2020年8月16日提供的进度及本次保证承诺执行;本协议签订后承包方在一天安排到岗,人证合一并向甲方报备,承包方更换人员必须经甲方同意,否则视为违约。更换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施工员未经甲方同意视为严重违约;本协议签订后承包方出现质量、安全、工期进度、农民工闹事等违约行为或者其他轻微违约行为二次,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按施工承包合同解除条款中约定的撤场及结算办理;本项目纠纷双方均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双方可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申请仲裁时该委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担保方一致同意为宏印公司履行承包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合同履行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等。四、***意见。本庭认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洋源公司已通过微信通知解除,相关补充协议作为从合同依法应一并解除。另微信聊天记录也是书面形式之一,符合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形式要件。五、裁决。1.确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之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已经解除,解除时间为2020年10月17日;2.宏印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施工现场人员及现场设备设施撤离洋源橡塑新能源汽车零部件生产项目现场;3.宏印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洋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4.***、***、***对宏印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申请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洋源橡塑新能源汽车零部件项目20200929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尾页担保方处显示有“***”字样的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超出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如***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均不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一、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二、洋源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现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本院认为,超裁是指***作出的仲裁裁决事项部分超出了其管辖权的范围,管辖权的范围取决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还受限于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超裁的表现形式为仲裁裁决的事项包含了仲裁协议没有约定,或者当事人没有提交仲裁的事项,即超出了***的管辖权范围。本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虽有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合同违约纠纷的约定,但之后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已将前述纠纷解决方式变更为仲裁,且根据该仲裁条款的文字表述,各方明确的仲裁事项为“本项目纠纷”,即因案涉建筑工程项目所产生的纠纷均属仲裁裁决范围,且涉案仲裁裁决亦是在当事人提交仲裁事项的范围内作出的裁决,故重庆仲裁委员会就《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四份案涉协议所作出的裁决并未超出其管辖权范围,即并不存在超裁的情况。申请人主张前述仲裁约定仅指担保人在担保洋源项目事宜产生的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洋源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隐瞒证据应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而另一方当事人能够提交却故意隐瞒不予提交致使***作出错误裁决的情形。即,隐瞒证据包含以下三个层面的内容:1.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2.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3.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洋源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但未就其所指向的证据进行说明并举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可撤销情形。同时,根据申请人在撤裁程序中举示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法得出***作为担保人签字的证据仅为被申请人洋源公司掌握之结论,故依照前述规定,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市宏印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20)渝仲字第2956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市宏印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市宏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映 审判员 张 琰 审判员 姜 蓓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