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宏印建筑有限公司

重庆市宏印建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渝0106行初29号
原告:重庆市宏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承恩大道113、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365898158。
法定代表人:陈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70093446271。
法定代表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重庆市宏印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18)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8月30日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宏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作为出庭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宏印建筑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虽在原告承建项目工地上班,但原告在该工地中设有宿舍,所有工作人员均在项目部工地住宿。第三人不假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原告无关,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18)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工作期间居住在项目部,事实上,第三人在工作期间下班后一直是回家居住,另外,原告即使为第三人提供了居住条件,也无权要求其只能居住在此。本案中,第三人从家里出发,搭乘电动车前往项目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第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符合认定工伤条件,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18)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第三人于2017年5月8日到原告单位工地工作,至12月份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从来没有人通知第三人交身份证办理工伤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7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合同,第三人为原告承接的重庆英耐尔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2017年12月20日早上7时40许,第三人搭乘工地实习生***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前往该项目工地上班,在永嘉大道与剑山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第三人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3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受理,2018年4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8年5月15日被告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字(2018)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被告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录音、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的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举示的照片不能证明第三人居住在工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故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三人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此被告举示了第三人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2017年12月20日早上是从家里到工地上班,被告举示的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可以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合理的上下班路程中,且第三人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综上,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原告认为公司在项目工地上为工作人员设有宿舍,为赶工期所有工作人员均应在宿舍居住,但该说法经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的证言已予以了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提供其身份证导致原告无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本院认为,是否办理工伤保险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关联性,且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拒绝提供其身份证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18)38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宏印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重庆市宏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