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8民初61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28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市宏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36589815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宏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宏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6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宏印公司于2015年3月9日与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丰田村和***村签订了《2015年山坪塘整治施工协议书》。2015年6月,被告宏印公司的管理人员***叫原告***去工地做活,每天工资150元,干一天有一天,共计24.5天。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程也已竣工验收,被告宏印公司一直未支付劳动报酬。
被告宏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涉及的与两个村委会签订的《2015年山坪塘整治施工协议书》,其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15年8月本案所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9日,被告宏印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丰田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2015年山坪塘整治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丰田村岩湾堰塘、新堰塘、***堰塘、小堰塘、假堰塘、小岩嘴堰塘、***堰塘、***堰塘、***、***堰塘、曾家堰塘、***堰塘、山花堰塘和***村娇子山塘、天坪土塘、***山坪塘;工程地点为胜利路办事处丰田村、***村;主要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为清淤深挖扩容、挡水、排水和放水设施;工程总造价698000元,承包形式为额定工程量总价包干。
2018年1月26日,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丰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我村与重庆市宏印建筑公司在2015年3月9日签订了《2015年山坪塘整治施工协议书》。该公司为我村整治的山坪塘有:丰田村岩湾堰塘,新堰塘,***堰塘,小堰塘,假堰塘,小岩嘴堰塘,***堰塘,***堰塘,***,***堰塘,***堰塘;***天坪土塘,***山坪塘。*贤明(身份号码:510××10)是石匠,负责丰田村岩湾堰塘,新堰塘,***堰塘,小堰塘,假堰塘,小岩嘴堰塘,***堰塘,***堰塘,***,***堰塘,***堰塘;***天坪土塘,***山坪塘工地的现场管理,记工天负责安全,带领工人一起干活等”。
2018年2月7日,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村和丰田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区人民法院:胜利路街道2015年实施的山坪塘整治工程,由胜利路街道办事处丰田村村民委员会、胜利路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招标发包,整治山坪塘16口,其中:丰田村13口,***村3口。承包方为重庆市宏印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签定时间为2015年3月9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宏印建筑有限公司委托建设法人***,2016年1月意外死亡,丰田村农民工***、***、***、***、***、***;***村龙定学工程***等人一直在反映欠款,村和街道也做了调解。2015年山坪塘工程由街道内审后财政委托中介抽审,财政最终抽审结果报告为2017年7月,工程款尾款2017年11月才到账,所以民工工资问题一直未协商好。特此说明”。
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与同在案涉工程中做工的***、***、***共同到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对四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庭审中,被告宏印公司质证对村委会开具的两份证明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同时陈述***承包了很多个工程,但以其公司名义承包的只有***和丰田村的工程,如果原告***有证据能够证明工资金额,其公司同意支付。
庭审中,原告***与另三案原告*贤明、***、***共同举示了工天记录三页,拟证明其做工天数为11天和工资标准。*贤明陈述工天记录是其书写的,从2015年3月18日工作至2015年8月底主要是做主体工程,之后9月、10月在进行修补,其和***口头约定其月薪为6000元。被告宏印公司质证认为工天本是原告*贤明自行书写,并没有***签字,也没有公司盖章,其公司对工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宏印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4.5天每天150元共计3675元的报酬,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宏印公司不认可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但未提供反证证明,且被告宏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系***借用其公司名义承包了案涉工程,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工程的发包单位了解施工现场的情况,故本院对两份村委会证明予以采信。根据村委会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宏印公司负责项目施工的系***,*贤明负责现场管理、记工天、安全,并带领工人一起干活,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书写的工天记录予以采信,该记录载明原告***分别在2015年8月工作3天、9月工作14天、10月工作7.5天。原告***举示的***书写的工天记录和两份村委会证明,以及*贤明的陈述,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印证原告***在被告宏印公司承包的工地做工,且之后一直在积极主张劳动报酬,依据法律规定权利人作出了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被告宏印公司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原告***与被告宏印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本院酌情参照重庆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日工资为176元(45987元÷12个月÷21.75天),原告***仅主张1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宏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675元(24.5天×150元/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宏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宏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