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792民初6号
申请人: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大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645894X4。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工业园区公园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088117341N。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江***建设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滨海新区***新能源产业片区洋山路1号附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MA10CF5J21。
负责人:**。
申请人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江***建设有限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江***建设有限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90万元或者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并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江***建设有限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900000元或者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期限一年。
被查封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查封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查封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查封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