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7715号
原告:***喜**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MA20C9PN8F,住所地***市东海县牛山镇站前街181-5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溧阳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301894220U,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天目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平,江苏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峰,江苏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喜**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公司)与被告溧阳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海、被告强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强盛公司给付他公司因吊车租赁产生的费用23807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强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他公司与强盛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在江阴市兴澄钢厂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由强盛公司租用他公司所有的汽车起重机7台用于江阴兴澄钢厂“1500高炉矿槽项目”施工,施工时间为2019年10月13日至2020年4月24日,共计产生吊车费用238075元。2020年5月12日,他公司按照强盛公司的要求开具吊装费发票,金额共计238075元,但经过他公司多次催促,强盛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已严重侵害他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强盛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喜**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在江阴市兴澄钢厂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由他公司租赁喜**公司汽车起重机用于江阴兴澄钢厂“1500高炉矿槽项目”施工,共计产生吊车费用238075元是事实。但他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向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海网银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因此才要求喜**公司开具金额为238075元的发票。喜**公司诉请的标的238075元是错误的,实际他公司还结欠喜**公司租赁费13807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喜**公司认可2020年4月3日强盛公司通过网银转账给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海100000元,但认为,2013年姚永福(本案中与他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的强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以个人名义向他公司租赁汽车起重机,结欠他公司租赁费210000元,他公司默认强盛公司于2020年4月3日支付给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海的100000元是姚永福支付的结欠他公司租赁费210000元中的款项。对此,强盛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2020年4月3日支付给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海的100000元是支付本案中的款项。喜**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4月3日强盛公司支付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海100000元是支付姚永福个人结欠喜**公司的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强盛公司承认喜**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喜**公司认为强盛公司于2020年4月3日支付给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海的100000元是姚永福支付的结欠他公司租赁费210000元中的款项,因强盛公司不予认可,喜**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支付姚永福个人结欠喜**公司的相关款项,故本院对喜**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强盛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溧阳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喜**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租赁费1380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喜**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计2435元,财产保全费1710元,合计4145元(***喜**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喜**起重吊装有限公司负担1545元,溧阳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喜**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溧阳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溧阳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溧阳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喜**起重吊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响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周嘉妮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