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4620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其龙,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溧阳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天目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301894220U。
法定代表人:张国林。
被告:云南建投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闻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2587K。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雄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溧阳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强盛公司)、云南建投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其龙,被告云南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溧阳强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102079元,被告溧阳强盛公司和被告云南建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935.55元(每逾期一个月按所欠总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从2020年9月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暂计至2021年11月),被告溧阳强盛公司和被告云南建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溧阳强盛公司和云南建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20年期间,租用原告的吊车,用于广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钢铁基地,支付部分费用后,余下102079元未支付。2020年8月11日,被告***写下欠条,但拖延至今未支付。欠条约定,每逾期一个月按所欠总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至原告起诉时违约金为45935.55元(2020年9月至2021年11月共15个月,102079元×3%×15=45935.55元)。***为现场实际负责人,溧阳强盛公司和云南建投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建投公司辩称,云南建投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云南建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请求云南建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溧阳强盛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1日,被告***(欠款人)向原告(债权人)出具《欠条》,内容为:经双方结算,自本欠条出具之日,本人结欠债权人吊车租赁费合计102079元整。本人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前向债权人归还全部欠款。如未按期足额归还欠款,则每个月按照总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债权人为实现该欠款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不限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系原告将其吊车出租给被告***施工使用,继而因租赁费用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的问题。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吊车租赁费102079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而被告***未予以反驳或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吊车租赁费1020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全部欠款,如未按期足额归还欠款,则每个月按照总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现被告***未如约归还欠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欠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云南建投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请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207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溧阳强盛公司和被告云南建投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溧阳强盛公司和被告云南建投公司系施工单位,而被告***作为现场实际负责人,租用原告吊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溧阳强盛公司和被告云南建投公司应对案涉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而原告提供的《欠条》仅有被告***签字,未经被告溧阳强盛公司和被告云南建投公司盖章确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系代表被告溧阳强盛公司和被告云南建投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溧阳强盛公司和被告云南建投公司对案涉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1020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207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260.30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3520.30元,由原告**负担478.10元,被告***负担304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3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何瑞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