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81民初3597号
原告:溧阳市社渚虞春保五金商店。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新华后街**。
经营者:虞春保,男,1970年3月2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雄杰,男,1985年8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田坤,男,1953年10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虞海军,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男,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安,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宸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振兴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321299146K。
法定代表人:宋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毛,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韬,男,1981年7月2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虞春保诉被告虞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苏0481民初7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虞海军、**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民终214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重新立案,本案中经原告申请,追加江苏宸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希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春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雄杰,被告虞海军、被告宸希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石小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又申请追加宋韬为共同被告,同时申请将原告虞春保变更为溧阳市社渚虞春保五金商店(以下简称虞春保五金店),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春保五金店经营者虞春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雄杰,被告虞海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安、被告宸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0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宸希公司因工程需要,于2017年1月份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建材材料,具体事宜由被告虞海军和**负责,2018年4月3日,虞春保和被告虞海军、**结账,二人出具对账单给原告。被告宸希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余款201600元一直未支付,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虞海军辩称,我和**是朋友,**系宸希公司员工,**叫我到原告处购买材料,材料不是我个人使用的,我不应当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被告**是接受指派购买货物的,故**不是合同的买受人,合同的付款人应是合同的买受人,故被告**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宸希公司辩称,被告宸希公司不欠原告货款,被告虞海军、**没有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两被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宸希公司的起诉。
被告宋韬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起,被告虞海军、**以被告宸希公司工地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五金等材料。嗣后,原告方持由被告虞海军签字的《销货清单》向被告宸希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韬催要货款,宋韬收下上述《销货清单》,并核对后提出工地上未收到清单中的大部分材料,故其个人仅于2018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其余款项未同意支付。2018年4月3日,被告虞海军、**向原告出具“虞春保五金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上注明:兹有江苏宸希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在虞春保五金店材料款合计301600元。经手人虞海军、**。本案中,原告陈述:购买案涉五金等材料是**和虞海军联系,说河心、河口安置房工地需要材料,该两人自称宸希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陈述:宋韬是其表姐夫,其是宋韬聘请的社渚片工地(包括河心小学、社渚农场、河心河口安置房等)的项目负责人,并有项目经理证挂在宸希公司。其以宸希公司工地的名义到原告处购材料,主要用于河心、河口安置房工地,也有零星的材料用于其他工地,被告虞海军到原告处购买材料是其安排去的。另外,其虽知道河心、河口安置房工程是宋韬个人承包的,但一直认为宸希公司就是宋韬的,不知道宋韬和宸希公司在法律上的差异,故出具对账单时就写了宸希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宸希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韬陈述:河心、河口安置房工地是其个人承包的,并提供了其个人与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宋韬称**是其公司员工,并在上述工地负责施工(现场技术员),而虞海军确实是跟着**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方。被告**系宸希公司员工,同时也在宸希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韬个人承包的河心、河口安置房工地负责施工,故其具有双重身份。因工地施工需要,其和虞海军到原告处购买施工用的五金等材料,且嗣后,原告持由虞海军签字的《销货清单》向被告宋韬催要货款时,宋韬收下全部《销货清单》,并支付了部分款项。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虞海军向原告购买五金等材料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虞海军向其联系购买材料时表示系用于河口、河心安置房工程,而被告**也明确案涉材料除零星部分用于其他工程外,主要用于河口、河心安置房工程。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宋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宋韬应支付剩余货款201600元。为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溧阳市社渚虞春保五金商店支付货款201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被告宋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4元。
审 判 长 周俊华
人民陪审员 马建耀
人民陪审员 赵 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潘 婷
书 记 员 杨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