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3民初4268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谐信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大庙工业园贺丰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豪,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谐信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被告徐州谐信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200元(104天×50元/天)、护理费11400元(100元/天×114天)、误工费76536.29元(12000元/月×12月/年÷365天/年×194天)、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3449.6元[(24657+5703)×1.84×4]、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0日晚上7:50分左右,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海国际博览中心一期工程项目部大门口,当时天已经完全黑透了,原告在开完当天例会后返回工地宿舍途中,在出了项目部大门口后,因事先不知道施工人被告已经在上述项目部的门前道路边开挖了宽1.7米左右、深约2米左右的电缆沟,同时因设施工人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也未设置任何明显标志,尤其是电缆沟前未设置照明装置,导致原告不慎跌入深沟,造成原告腰部及脚部骨折,原告强忍疼痛,给公司领导李风华打电话求救,李风华赶来立即报警,并拨打120抢救,并由其和项目部工作人员李啸全程陪送到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学院重症医学科进行救治。原告家庭生活本来就不宽裕,为了给原告疗伤,更是债台高筑,同时原告也不断向被告请求援助,而被告就是不愿承担责任,一再推诿,让原告原本不宽裕的生活陷入困境。鉴于被告均不愿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被告在施工时已经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了安全防护措施,设置了安全提示标志,原告在被告施工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进入施工工地,导致其自身受伤,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二、原告的受伤是因为其自身原因导致,事故发生时,原告边走边打电话,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事故将要发生时,被告施工人员大声的呼喊阻止,但原告未能及时的作出反应,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被告在施工时已经做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方因自己的疏忽大意,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事故发生的责任。三、医疗费,被告方已经支付。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0日晚7时30分许,在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海国际博览中心一期工程项目部大门口,原告途经被告已经在上述项目部的门前道路边开挖的电缆沟,电缆沟上铺设了几块钢板通行,钢板两侧水马围挡放置零散,电缆沟前未设置照明装置,原告不慎跌入深沟,造成原告腰部及脚部骨折。
同日晚,原告被120送到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东院急诊外科治疗,120急救费130元由被告支付,急诊诊断为胸椎骨折,急诊检查治疗费1394.5元由被告支付,同日转为住院治疗,诊断为T12脊柱压缩性骨折、左足痛、高血压病、脑血栓后遗症、左足第5跖骨骨折,2020年4月14日行T12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足跖骨骨折切开复位术,2020年4月24日出院,出院情况:治愈,住院14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手术切口保持干燥,如有红肿渗出情况及时来诊;2、出院后定期换药(2-3天一次),术后14天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3、术后卧床3月,以卧床为主,床上四肢及腰背肌功能锻炼,可佩戴腰围适度下地活动;4、格后6周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左足克氏针;5、术后3月、6月、1年我院门诊拍片复查,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本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6695.27元(预缴金额67000元,退费金额由被告领取)。被告共计预缴医药费39000元。2020年4月28日由李风华代收被告垫付医药费3万元。2020年5月27日、7月24日、7月27日、9月2日原告继续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376.28元。2020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5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21年1月6日该所出具沛中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损伤致T12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总计180日,护理期限总计90日,营养期限总计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30元。
被告主张支付护工护理费2500元并提交柴随安收条(载明***护工费,每天200元,总12天,2400元)一张和病区生活护理介绍申请单(载明收100元,生活护理员签字处由李美兰签名)一张。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但关联性认可,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很重,生活起居需要人员护理。原告称,由原告妻子余金女护理,余金女从事美容护理。
原告系建设工程工程师,是设备安装施工员、质量员,事故发生前与杭州广建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徐州会展中心一期项目任安装工程师,原告主张月工资为15000元由银行代发。2020年8月4日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发原告工资22000元。2019年2月9日原告与安徽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灵璧县城区项目安装工程技术技术总工、预算员,安徽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
原告发放2019年9月-2020年3月工资12000元、12000元、12500元、12500元、12500元、11500元、11500元。
原告提交短信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滴滴出行行程单、北京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客运服务费发票,拟证明交通费支出。
原告称,掉进坑里时原告没有边走路边打电话,没人呼喊阻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进行开挖电缆沟开挖施工时,夜间没有设置灯光保障行人安全通过施工区域,致使原告跌入电缆沟摔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进行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42.34元,但其提供的收费票据金额仅为1376.28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376.28元。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104天为52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鉴定意见书,支持原告营养费按照40元/天×90天,计为3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114天护理费11400元,虽然住院期间被告支出了12天的护工费,但考虑到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原告主张其妻子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妻子余金女因护理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护理费按照80元/天×90天计为72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2000元/月计算194天为76536.29元,原告系工程师、设备安装施工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月收入不低于1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71013.7元(12000元/月×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支持原告700元(50元/天×14天)。4、残疾赔偿金:按2020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55862.4元[(24657+5703)*1.84],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九级,本院支持223449.6元(55862.4元/年*20年*0.2)。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1万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部分证据证明,鉴于原告伤情及其治疗期间的交通出行需要,本院予以支持800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实际已赔付原告2000元(李风华代收),另原告出院后被告又赔付原告5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还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11139.58元(1376.28+3600+7200+71013.7+700+223449.6+10000+800-2000-50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谐信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1139.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原告***负担353元,由被告徐州谐信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04元。鉴定费2230元由被告徐州谐信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忠
人民陪审员 魏荣香
人民陪审员 雷丽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