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02民初3274号
原告:徐州谐信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大庙工业园***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北路92号书香华府20#楼1-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谐信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信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9月28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谐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谐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75597元及违约金(以3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一,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一,自2021年9月27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2日为4800元;以455597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一,自2021年10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2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一,自2021年9月28日计算至2022年1月25日为32640元;以92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一,自2022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追偿本案工程款产生的律师费17141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居配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某某二期C地块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实行合同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1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配电室设备及电缆全部到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0%,安装调试完成后验收前支付合同价款的20%,验收合格并送电支付合同价款的17%,3%质保金上房2年后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44403元,除去3%的2年质保金480000元,尚有工程款5175597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该工程于2021年9月27日经过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出具竣工验收合格结论报告,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因原告违约使涉案工程逾期270天,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原告应按照合同总价的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经计算,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426余万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268391元。该金额包括经济损失和惩罚部分,低于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数额不成立。原告请求判决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且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3日,原告谐信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居配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置业有限公司某某二期C地块供电工
程,工程地点为徐州市鼓楼区,承包范围为小区供配电项目总承包,小区红线内居配工程和红线外接入供配电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相关报批手续及供电业务部门协调、方案审图、施工、报验、送电及移交供电部门等工作,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总价包干(包死总价,图纸变更、材料价款变动等,总价不变);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与工程合格验收、送电有关的所有工程内容都包含在合同总价内,不另行增加任何费用。合同工期: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180天(从开工之日算起,甲、乙、监理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本工程乙方在甲方供配电设施建筑物、构筑物、配电室内电缆沟土建部分经验收合格后立即开工,需要与土建同步施工的同时进行,配电室验收由乙方组织供电公司验收;本工程需要2次送电,第1次送电时间预计为2021年6月30日,第2次送电时间预计为2021年11月30日(具体以购房合同约定时间提前半年送电或者以甲方通知送电时间为准)。第1次送电为6.7.8.9和地库,第2次送电为1.2.3.5号楼。工程(合同)总价及支付:本工程实行工程(合同)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16000000元(含税费、含发票费用,增值税税率为9%),20%预付款已付3318117元,多付款118117元从下次工程款中扣除;本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配电室设备及电缆全部到场后,根据第一次送电面积支付该地块合同价款的40%,安装调试完成后验收前根据本次送电面积支付合同价款的20%,顺利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根据送电面积发包人支付送电面积合同价款的17%,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结算完成后并顺利移交给供电公司后,剩余保证金无息退还;3%质保金上房2年后无息付清。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要求达到省供电等有关部门的审核验收标准,验收所需一切相关手续和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和承担,直至验收合格通过和送电移交。违约责任:甲方的违约责任为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按期开工则工期另行商定;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停工、停止验收、停止送电。甲方延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一偿付违约金,工期不顺延(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乙方的违约责任为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停止验收、停止送电(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刻退场、清理一切设备和电缆电线等,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如电力部门验收不合格或未能正常通电,乙方无条件进行返工、整改,直至验收合格,正常通电,由此产生的工料费及所有返工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且工期不顺延。非甲方原因,工期每延误一天,乙方按照合同总价百分之一偿付甲方违约金,并承担违约损失赔偿。在乙方工期延误超过十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刻退场、清理一切设备和电缆电线等,并且乙方需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乙方应另行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强制进场。乙方违约金及赔偿,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及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保证金及应付工程款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向甲方支付。
关于开工日期。被告提供的《开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置业有限公司(2014-4号C地块某某小区三期)配电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谐信公司,施工内容为配电室土建,施工图纸情况:具备,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2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0日。该《开工报告》“说明”一栏载明:“1、现场4#配电室室内具备施工条件、5#配电室室外运输材料道路尚不具备。2、室外电缆管线路径尚不具备施工条件。3、目前仅室内设备基础土建施工开工。4、室外管线施工时间根据排水管网施工及时调整”。该《开工报告》施工单位一栏载明:“上述准备工作已就绪,定于12月3日正式开工,希建设(监理)单位于前进行审核,特此报告”,并有谐信公司**确认;审核意见一栏写明“同意”,并有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认为,开工日期为开工报告载明的2020年12月3日。
原告提供的《新建居住区受电工程土建竣工报验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某某小区三期配电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谐信公司、监理单位为江苏凌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规模为两座配电室,该报验单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意见均为:“土建竣工报验资料真实有效,与报验现场一致,具备验收条件,申请报验”,并由三公司分别**确认。其中建设单位一栏载明的签字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配电运检室的意见为:“土建报验资料已提供,同意发起土建验收”。原告认为,开工日期应在2021年5月28日之后,开工合法时间为2021年7月7日。
关于施工的竣工时间。原告提供的《新建居住区受电工程竣工结论单》载明:项目名称为某某小区三期、开发建设单位为被告**公司、项目地址为铜沛路南侧黄河北路北侧某某小区D地块。项目进程:答复供电方案审核意见时间为2021年3月24日、答复设计审查意见时间为2021年7月7日、出具竣工验收结论单时间为2021年9月27日。竣工验收意见:“徐州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组织对某某小区三期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整改意见,2021年9月27日收到相关整改资料。经确认,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开发建设单位需按供电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在项目投运前签订资产移交协议或居配工程质量承诺书,缴纳相关费用,并在有关的合同中与供电公司明确产权分界点,双方名自的权责后才可申请启动投运”。原告主张,竣工时间为该竣工结论单载明的2021年9月27日。
被告认为原告的完工时间为2022年3月,因为直至2022年3月,涉案工程才由被告移交至相关部门。为此,被告**公司(移交方)提供了其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接收方)在2022年3月1日签订的《资产移交协议》,约定的移交资产为**公司建设的某某小区三期小区4#小区配电室、5#小区配电室等处所属资产。
关于送电时间。原告主张第一次送电时间为2021年10月。被告抗辩2021年12月原告仍在申请送电。被告提交的《延迟送电损失表》中“备注”一栏载明:“计划送电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实际送电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
原、被告对于合同总价款为160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44403元,均无异议。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为:2020年6月16日支付3318117元、2021年6月30日支付2481883元、2021年10月13日支付2744403元、2022年1月26日支付18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3日签订的《居配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故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600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44403元。关于送电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虽主张送电时间为2021年10月,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2021年12月原告仍在申请送电,且其制作的《延迟送电损失表》中认可实际送电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故本院认定,送电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现涉案工程已经完成“验收合格并送电”的付款条件,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97%剩余部分的工程款5175597元(16000000元×97%-10344403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以3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一,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一,自2021年9月27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2日为4800元;以455597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一,自2021年10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2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一,自2021年9月28日计算至2022年1月25日为32640元;以92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一,自2022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配电室设备及电缆全部到场后,根据第一次送电面积支付该地块合同价款的40%,安装调试完成后验收前根据本次送电面积支付合同价款的20%,顺利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根据送电面积发包人支付送电面积合同价款的17%,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结算完成后并顺利移交给供电公司后,剩余保证金无息退还;3%质保金上房2年后无息付清”。原告虽主张被告应当向其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配电室设备及电缆全部到场的时间、第一次送电面积、安装调试完成后验收前的送电面积等,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现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并送电,送电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故被告应于2021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至总价款的97%。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344403元,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17559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4268391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持异议,被告的反诉诉请数额小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故该反诉实为抗辩。对被告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存在逾期完工应支付被告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问题。首先,关于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供配电设施建筑物、构筑物、配电室内电缆沟土建部分经验收合格后立即开工,需要与土建同步施工的同时进行。但原、被告双方对开工日期的存在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故本案中,虽《开工报告》中载明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日,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开工还必须具备“乙方在甲方供配电设施建筑物、构筑物、配电室内电缆沟土建部分经验收合格后”的条件。经查明,涉案工程土建部分报请验收时间为2021年5月28日,故实际开工日期最早为2021年5月28日。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原告虽主张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7日,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以《开工报告》中载明的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2月3日作为实际开工日期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涉案工程工期截止日期及原告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180天(从开工之日算起,甲、乙、监理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然对合同工期为180天及工期起算日期进行了约定,但对于工期180天的截止日期,是指至竣工验收日还是实际交付日,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承包范围包括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相关报批手续等内容,原告的合同义务包括施工前的设计、施工及后期协助被告办理报批、移送等。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为原告进场的施工开始日期,并未约定竣工日期为送电及移交日期。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应为自开工日期开始计算的“施工阶段”的工期,工期的截止日期应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2021年9月27日)。对于前期设计准备阶段及后期履行协助义务阶段的时间,都不应计算在工期内。
综上,原告于2021年5月28日开始施工,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施工的工期不超过180天,原告不存在逾期完工的问题。因此,对于被告抗辩原告应向支付逾期完工损失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追偿本案工程款产生的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对该费用并未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谐信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75597元及违约金(以517559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谐信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74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9745元,由原告徐州谐信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5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 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董 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