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26民初728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富平,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金满华府9幢9-6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陈蔚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陈蔚如的起诉。被告中业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富平,被告中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业公司给付签证增加的工程款42382.15元;2.被告中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业公司中标承建涟水金城桥污水泵站改造工程。2016年1月1日,被告中业公司(甲方)项目经理陈蔚如与原告(乙方)签订《安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中业公司将涟水金城桥污水泵站改造工程中的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固定总价920000元(不含税),乙方购买的设备及材料须向甲方提供材料发票,安装清单中甲方代做的工程量按投标清单的价格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若遇工程量增减则以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单为准。工程结束后,被告通过陈蔚如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8000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涟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826民初6105号民事判决对固定总价920000元部分的工程款作出了判决,对工程签证增加的工程量原告请求另案主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业公司辩称,工程签证增加工程量的42382.15元工程款是被告与业主方审定的价格,原告主张的工程签证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应参照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承包价与被告中标价的比例进行确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有变更减少,但在上次结算时没有进行扣减,减少工程量的工程款应予扣减。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所购买材料的发票,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已付工程款920000元成本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业公司中标承建涟水金城桥污水泵站改造工程。2016年1月1日,中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安装协议书》,约定中业公司将涟水金城桥污水泵站改造工程的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范围及内容为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之内的所有任务<见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920000元,不含税;乙方购买的设备及材料须向甲方提供材料发票,安装清单中甲方代做的工程量按投标清单价格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若遇工程量增减则以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单为准;施工工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后待业主方工程款到帐后甲方付工程款75%给乙方,审计结束付至95%,余款5%留作质保金,待二年保修期满付清。协议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量。工程结束后,中业公司通过陈蔚如支付***工程款880000元。后双方就剩余工程款产生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签证增加的工程量,对该部分工程款***请求另案主张。本院(2018)苏0826民初6105号民事判决书对固定总价920000元部分的工程款作出判决,扣除陈蔚如代做部分的工程款11219元,中业公司还应给付***工程款28781元。***不服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苏08民终19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中业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给付***工程款28000元,双方就本案再无争议。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江苏广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涟水金城桥污水泵站改造工程安装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报告,安装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2382.15元。
反诉原告中业公司主张根据建筑业行规,反诉被告***应根据已付工程款920000元按75%比例提供690000元材料发票。中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份材料汇总表并称该汇总表来源于招标文件,汇总表中材料费总金额为700006.4元。***对中业公司提供的汇总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业公司将其承包涟水金城桥污水泵站改造工程中的安装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对***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工程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有审计机构的工程造价报告,本院予以确认。中业公司与***在合同中约定若遇工程量增减则以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单为准,并未约定签证增加的工程造价要按工程承包价与工程中标价的比例计算,现双方对签证增加的工程量未进行结算,故审计机构的工程造价报告应作为确定工程增量价款的依据,对中业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中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因设计变更存在工程量减少的情况,且原、被告就合同内的工程款920000元已经处理完毕,双方再无争议,故对中业公司要求***未做部分的工程款应予扣减的辩解亦不予采纳。
中业公司与***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购买的设备及材料须向甲方提供材料发票,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向中业公司提供材料发票。因案涉工程的中标价为1361122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价为920000元(不含税),在扣除税金后***仍作出很大的让利,中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让利部分非设备、材料价格的让利,故中业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中的材料价格不能作为确定***开具材料发票金额的依据。中业公司与***在合同中约定施工内容见工程量清单,在双方对合同价款作出与招标价不同的约定后,中业公司应根据工程量清单重新确定每一项材料的价格。现中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920000元合同价中设备、材料的价格,故也无法确定***应开出材料发票的金额,对中业公司要求***开具690000元材料发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2382.15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苏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开具690000元材料发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江苏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计245元,由反诉原告江苏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61)
审 判 长 凌亚明
人民陪审员 李佳庆
人民陪审员 薛仁中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笑菡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