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91民初3355号 原告:***,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大街综合市场4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御西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办事处御西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建设公司)、淮安御西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西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西发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业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45318.33元及利息(以45318.3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御西发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中业建设公司中标被告御西发展公司发包的御西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后第61个月支付最终造价剩余的3%。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中业建设公司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现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月9日竣工,经审计案涉工程价款为1510610.89元,按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于2022年2月9日前支付剩余3%的工程价款45318.33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业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御西发展公司至今未将涉案质保金支付我方,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负有对工程款进行催收的义务,现原告怠于催付相关工程款,要求支付利息,我方认为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应扣除5%管理费。 被告御西发展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中业建设公司、被告御西发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御西发展公司向被告中业建设公司发包御西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工期9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后第一个月支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后第13个月支付至审计后的最终工程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后第25个月支付审计后的最终工程造价的9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后第61个月支付最终造价剩余的3%。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中业建设公司以口头协议方式将工程转包原告***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10日开工、2017年1月9日竣工。经审计,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510610.89元。后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工程款,本院作出(2019)苏0891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管理费按5%计算,并判决被告中业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41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御西发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4414.6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业建设公司与被告御西发展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中业建设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之后,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口头协议应属无效。鉴于***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交付,故***依法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关于剩余3%工程款,扣除5%管理费后,经计算为43052.41元,被告御西发展公司应在欠付43052.41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业建设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对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 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3052.41元及利息(以43052.4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淮安御西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3052.41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97元,由被告江苏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7元,由原告***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邱 敏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